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91號
KSDM,109,訴,89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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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3520 、24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瀧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瀧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傅鵬崴吳竺駿、林建 宏等人(共6 次)。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18時16分許, 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臺 南市安定區港口37之1 號居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瀧賢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瀧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592466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8-17頁;109 年度偵字第235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88-190 頁;訴字卷第79、120 頁),核與證人傅鵬崴、吳 竺駿、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 第58-62 頁、第91-94 頁、第125-129 頁;偵一卷第180 頁 、第124-125 頁、第62-63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傅鵬崴之 通聯查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與證人林建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傅鵬崴持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之上網基地臺位置查詢紀錄、被告與證人吳竺駿交 易時之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722 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3、127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25-27 頁、第29-35 頁、第37-38 頁、第75-84 頁 、第103-105 頁、第111-115 頁、第165-171 頁;南市警刑 大偵五字第10906000 88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5-154 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 ;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販賣毒品之目的在賺 取其中量差以供自己吸食等語(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 191 頁),是其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 額,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對於減刑要件顯然較 為嚴格,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黃瀧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2 月,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因被告前案紀錄多與毒品相關,本次再犯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正立法理由 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 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則爰依現 行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 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 第1100021778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1-73 頁),是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有如上認 定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 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 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 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暨其五專肄業 之智識、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 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8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匙及 夾鏈袋,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82頁),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於有處分權之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編號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收取,是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持以聯繫證人傅鵬崴等人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業已損壞丟棄等語(訴字卷第121 頁),審酌手機於現今 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滅失,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粉末1 包、結 晶4 包,經送驗後,雖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61-63 頁),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所剩餘等語(訴字卷第82頁),且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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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價格│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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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鵬崴 │109 年6 月│高雄三民區│傅鵬崴於109 年6 月18日19│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日19時52│九如二路 │時12分許至19時52分許間,│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後不久之│160 號小北│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某時 │百貨附近 │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左述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被告交付價值2,5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價額。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傅鵬│ │
│ │ │ │ │威既遂,傅鵬崴並支付購毒│ │
│ │ │ │ │價金2,500 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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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傅鵬崴 │109 年7 月│高雄市鳳山│傅鵬崴於109 年7 月6 日20│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6 日21時許│區福安一街│時02分許至20時42分許間,│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69巷19號傅│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 │鵬威住處 │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左述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被告交付價值2,5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其價額。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傅鵬│ │
│ │ │ │ │威既遂,傅鵬崴並支付購毒│ │
│ │ │ │ │價金2,500 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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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竺駿 │109 年9 月│屏東縣九如吳竺駿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3日17時19│鄉九如路3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分許 │段85號統一│告連繫,聯絡購買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 │超商多多利│安非他命傅鵬崴再於左述時│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市 │、地,被告在其駕駛之自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客車上交付價值1,0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包(重量不詳)予吳竺駿既│額。 │
│ │ │ │ │遂,吳竺駿並支付購毒價金│ │
│ │ │ │ │1,000 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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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竺駿 │109 年9 月│同上 │吳竺駿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5日14時18│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分許 │ │告連繫,聯絡購買毒品甲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左述時│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地,被告在其駕駛之自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客車上交付價值1,000 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包(重量不詳)予吳竺駿既│額。 │
│ │ │ │ │遂,吳竺駿並支付購毒價金│ │
│ │ │ │ │1,000 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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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建宏 │109 年9 月│高雄市岡山│林建宏於109 年9 月19日17│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日18時23│區公園北路│時19分許至18時23分許間,│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分許通話後│9 號「嘉讚│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某時 │外省麵」 │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左述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地,被告交付價值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額。 │
│ │ │ │ │1 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宏│ │
│ │ │ │ │既遂,林建宏並支付購毒價│ │
│ │ │ │ │金500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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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林建宏 │109 年10月│同上 │林建宏於109 年10月24日14│黃瀧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4日22時06│ │時45分許至22時06分許間,│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分許通話後│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 │
│ │ │某時 │ │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號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甲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左述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被告交付價值5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宏│ │
│ │ │ │ │既遂,林建宏並支付購毒價│ │
│ │ │ │ │金500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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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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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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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77 公克、3.503 │
│ │ │ │公克、1.609 公克、1.605 公克、 │
│ │ │ │0.05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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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1 組│ │
├──┼───────┼──┼────────────────┤
│3 │玻璃球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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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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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匙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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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銀色 6S IPHONE│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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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紫色IPHONE行動│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電話 │ │ │
├──┼───────┼──┼────────────────┤
│8 │夾鏈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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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