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59號
KSDM,109,訴,859,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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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蕭文昌涂弘彥前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蕭文昌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至12月2 日 間分別向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涂弘彥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蕭文昌再陪同涂弘彥於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 3 日間,由涂弘彥從自動櫃員機領取陳瑞新張真菱、賴俊 諺等人前開匯入之款項,再全數交予蕭文昌。嗣經查獲後為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90 號案件判 決蕭文昌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另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 年上易 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蕭文昌明知涂弘彥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另案 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 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涂弘彥知道,你有跟他 說是詐騙的錢,之後他還是幫你領錢,這部分是真實的嗎? )(證人蕭文昌答:不是,我跟他說我姐要匯錢來,是後來 東窗事發後他才知道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涂弘 彥領錢時完全不知道?)(證人蕭文昌答:不知情)」等不 實證詞,而足以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而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文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院二卷 第36、40頁),復有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之另案審判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至52頁、第67頁)在卷可 佐。又被告在另案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認 係迴護涂弘彥之詞,無可採信,而認涂弘彥確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提領款項,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嗣另案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於109 年4 月7 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 年 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03 至112 頁,偵 二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證述涂弘彥是否知情一節,攸關 涂弘彥應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乃另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 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 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為認 定涂弘彥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審 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另案審理法院所採認, 然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涂弘彥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9 年4 月7 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於本案檢察官109 年



1 月14日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於110 年2 月5 日 為本案審理時,始坦承上開偽證之犯行,然另案業已判決確 定,尚不符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作證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 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 至4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復供 稱其係因擔心家人遭受不利對待始為偽證之動機等語(見院 二卷第40至41頁),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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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