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9號
KSDM,109,訴,82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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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平




      汪恕人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昌平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汪恕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藍昌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汪恕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搭配GIONEE牌金色手機)壹支、三星牌白色平版電腦壹台、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搭配HTC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藍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易字第 3229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 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 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
二、藍昌平汪恕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以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搭配扣案GIONEE牌金色手機)、未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搭配扣案三星牌白色平版 電腦)1支、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搭配扣案HTC牌黑色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
藍昌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美共 3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載),而分別牟取利潤。
藍昌平汪恕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順聰吳明勳共4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載),而分 別共同牟取利潤。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每次交易後, 藍昌平均會交付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汪恕人施用,作為汪恕人之報酬;另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 汪恕人於每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順聰之前,會取出約1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嗣經警對藍昌平汪恕人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109 年5 月20日中 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000 號藍昌平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藍昌平所有供單 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枚,搭配GIONEE牌金色手機)1支、三星牌白色平版電腦1 台、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 分裝袋1包;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路○○○巷0○0號汪恕人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汪恕人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搭配HTC牌黑色手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藍昌平汪恕人、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昌平汪恕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警詢或偵查中 之自白部分,詳附表之證據出處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 附表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證(詳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 134 頁、第137 頁;附表證據出處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 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 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 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本件被告2 人分別與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分 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2 人單 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 而,因被告2 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 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舊法。
㈡如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核被告藍昌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 表編號4 至7 部分,核被告汪恕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 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如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被告藍昌平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各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出處同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 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警方因被告藍昌平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 10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3525900 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9頁以下)。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④其中被告藍昌平部分,無期徒刑部分,先依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再依 前開減輕規定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藍昌平所犯7 罪、被告汪恕人所犯4 罪,均犯意各別, 各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 害,竟仍單獨或共同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 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分工程度 、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兼衡被告藍昌平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施用毒品後較少做裝潢,收入比較不穩定;被告汪恕 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2 子,從事鐵工工作 ,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詳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 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如附表 編號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①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每次交易後,被告藍昌平均會交付約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汪恕人施用,作為被告汪恕人 之報酬;另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被告汪恕人於每次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順聰之前,會取出約1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附表編號 4 至7 部分,被告藍昌平雖收受毒品價金16,500元【原應為 17,000元(4,000 元+4,000 元+4,500 元+4,500 元), 但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邱順聰尚欠500 元,故已收取價金 為16,500元】,但扣除每次各交付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 次合計2,000 元)作為被告汪恕人之報酬,實際犯罪所 得應為14,500元。再加上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2,500 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7,000元。至於被告汪恕人部分,其 就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除已向被告藍昌平共收取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外;另就另附表編號4 至5 部 分,亦每次均事先取出約1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合計 200 元),作為報酬。故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被告汪恕人 之犯罪所得應合計為2,200 元。從而,被告2 人上開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17,000元、2,2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搭配GIONEE牌金 色手機)1支、三星牌白色平版電腦1台、分裝勺1支、電子 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搭配HTC牌 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藍昌平汪恕人所有供單獨或共同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 101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扣案分裝袋1包,係被告藍昌平所有供預備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藍昌平透過所有前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插入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因該SIM卡 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之。
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非他命、現金及其他物品,或係與被告 2 人施用毒品有關,或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詳起訴書第5 頁),故不予未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 1. │藍昌平楊秀美 │109 年4 │1,000元 │藍昌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被告自白及人證: │
│ │ │ │月21日16│ │,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藍昌平於警詢中│
│ │ │ │時49分前│ │ │之自白;證人楊秀美
│ │ │ │不久(起│ │ │、祝秀英於警詢、偵│
│ │ │ │訴書記載│ │ │查中之陳述、證述【│
│ │ │ │同日16時│ │ │詳警一卷第23頁以下│
│ │ │ │49分) │ │ │;偵一卷第107 頁以│
│ │ │ ├────┼──────────┤ │下、第155 頁以下、│
│ │ │ │高雄市鳳│楊秀美自109 年4 月21│ │第226 頁以下、第23│
│ │ │ │山區杭州│日14時41分8 秒起,以│ │6 頁以下】 │
│ │ │ │西街114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物證: │
│ │ │ │號住處1 │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 │ │ │樓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監察書、監視器翻拍│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欲向│ │相片、購毒路線圖、│
│ │ │ │ │藍昌平購買1,000 元之│ │現場相片【詳警卷第│
│ │ │ │ │甲基安非他命,藍昌平│ │76頁至第81頁、第94│
│ │ │ │ │同意後,即將甲基安非│ │頁至第97頁、第104 │
│ │ │ │ │他命置於左列地點之信│ │頁以下】 │
│ │ │ │ │箱內。嗣於左列時間,│ │ │
│ │ │ │ │楊秀美祝秀英共同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 │
│ │ │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後,由楊秀美至左列地│ │ │
│ │ │ │ │點信箱內,取出該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價金1,000 │ │ │
│ │ │ │ │元則於108 年4 月22日│ │ │




│ │ │ │ │支付(詳附表編號2 所│ │ │
│ │ │ │ │述)。 │ │ │
├──┼───┼────┼────┼──────────┼─────────────┤ │
│ 2. │藍昌平楊秀美 │109 年4 │500元 │藍昌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22日20│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時12分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楊秀美自109 年4 月22│ │ │
│ │ │ │山區杭州│日19時47分9 秒起,以│ │ │
│ │ │ │西街114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號住處1 │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有│ │ │
│ │ │ │樓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欲向│ │ │
│ │ │ │ │藍昌平購買500 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藍昌平同│ │ │
│ │ │ │ │意後,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置於左列地點之信箱│ │ │
│ │ │ │ │內。嗣於左列時間,楊│ │ │
│ │ │ │ │秀美、祝秀英共同騎乘│ │ │
│ │ │ │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 │ │
│ │ │ │ │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後│ │ │
│ │ │ │ │,由楊秀美至左列地點│ │ │
│ │ │ │ │信箱內,取出該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於信箱內放│ │ │
│ │ │ │ │置1,500 元,其中1,00│ │ │
│ │ │ │ │0 元部分係支付附表編│ │ │
│ │ │ │ │號1 之價金,其中500 │ │ │
│ │ │ │ │元部分則係支付本次價│ │ │
│ │ │ │ │金。 │ │ │
├──┼───┼────┼────┼──────────┼─────────────┤ │
│ 3. │藍昌平楊秀美 │108 年5 │1,000元 │藍昌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月11日19│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時21分 │ │ │ │
│ │ │ ├────┼──────────┤ │ │
│ │ │ │高雄市鳳│楊秀美自109 年5 月11│ │ │
│ │ │ │山區杭州│日上午11時3 分5 秒起│ │ │
│ │ │ │西街114 │,以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號住處1 │59號行動電話與藍昌平│ │ │
│ │ │ │樓 │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 │




│ │ │ │ │欲向藍昌平購買1,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藍│ │ │
│ │ │ │ │昌平同意後,即將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置於左列地點│ │ │
│ │ │ │ │之信箱內。嗣於左列時│ │ │
│ │ │ │ │間,楊秀美祝秀英共│ │ │
│ │ │ │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6 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後,由楊秀美至左│ │ │
│ │ │ │ │列地點信箱內,取出該│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信│ │ │
│ │ │ │ │箱內放置1,000 元,支│ │ │
│ │ │ │ │付本次價金。 │ │ │
├──┼───┼────┼────┼──────────┼─────────────┼─────────┤
│ 4. │藍昌平邱順聰 │109 年3 │4,0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 │汪恕人│ │月31日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藍昌平汪恕人
│ │ │ │時5 分 │ │汪恕人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白;證人邱順聰於警│
│ │ │ │高雄市鳥│邱順聰於109 年3 月30│ │詢、偵查中之陳述、│
│ │ │ │松區中正│日19時21分11秒,以所│ │證述【詳警一卷第27│
│ │ │ │路96號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頁以下;第65頁以下│
│ │ │ │ │動電話與汪恕人所有扣│ │;偵一卷第63頁以下│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81頁以下、第25│
│ │ │ │ │電話聯繫,表示欲於10│ │2 頁以下、第264 頁│
│ │ │ │ │9 年3 月31日購買甲基│ │以下、第347 頁以下│
│ │ │ │ │安非他命。汪恕人同意│ │】 │
│ │ │ │ │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 │物證: │
│ │ │ │ │與藍昌平所有扣案之09│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監察書、蒐證相片【│
│ │ │ │ │繫,告知此事。待藍昌│ │詳警卷第82頁至第85│
│ │ │ │ │平同意,且汪恕人向藍│ │頁、第100 頁至第10│
│ │ │ │ │昌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 頁】 │
│ │ │ │ │後,邱順聰汪恕人即│ │ │
│ │ │ │ │自109 年3 月31日16時│ │ │
│ │ │ │ │53分起,以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相互聯繫,並相約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左列時間│ │ │
│ │ │ │ │,汪恕人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CJ5-463 號重型機車、│ │ │
│ │ │ │ │邱順聰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W-0381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抵達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 │ │ │汪恕人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販賣交付予邱順聰,│ │ │
│ │ │ │ │並當場向邱順聰收取價│ │ │
│ │ │ │ │金3,500 元,再交付予│ │ │
│ │ │ │ │藍昌平。餘款500 元部│ │ │
│ │ │ │ │分,邱順聰則於109 年│ │ │
│ │ │ │ │4 月14日支付(詳附表│ │ │
│ │ │ │ │編號5 所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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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昌平邱順聰 │109 年4 │4,0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汪恕人│ │月14日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時30分(│ │汪恕人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起訴書記│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載同日20│ │ │ │
│ │ │ │時32分)│ │ │ │
│ │ │ ├────┼──────────┤ │ │
│ │ │ │高雄市仁│邱順聰於109 年4 月14│ │ │
│ │ │ │武區安樂│日19時35分28秒,以所│ │ │
│ │ │ │一街「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泰工程行│動電話與汪恕人所有扣│ │ │
│ │ │ │」前路旁│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汪恕人│ │ │
│ │ │ │ │同意後,即以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與藍昌平所有扣案│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告知此事。待│ │ │
│ │ │ │ │藍昌平同意,且汪恕人│ │ │
│ │ │ │ │向藍昌平取得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後,邱順聰、汪恕│ │ │
│ │ │ │ │人即自109 年4 月14日│ │ │
│ │ │ │ │19時54分17秒起,以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 │左列時間,汪恕人騎乘│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 │ │ │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後│ │ │
│ │ │ │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 │ │ │賣交付予邱順聰,並當│ │ │
│ │ │ │ │場向邱順聰收取價金4,│ │ │
│ │ │ │ │000 元,再交付予藍昌│ │ │
│ │ │ │ │平。其中500 元部分係│ │ │
│ │ │ │ │支付附表編號4 之欠款│ │ │
│ │ │ │ │,餘款3,500 元部分則│ │ │
│ │ │ │ │係支付本次價金,尚餘│ │ │
│ │ │ │ │500 元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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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藍昌平吳明勳 │109 年3 │4,5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及人證: │
│ │汪恕人│ │月26日17│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藍昌平汪恕人
│ │ │ │時15分後│ │汪恕人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 │ │ │不久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白;證人吳明勳於警│
│ │ │ ├────┼──────────┤ │詢、偵查中之陳述、│
│ │ │ │臺南市新│吳明勳於109 年3 月26│ │證述【詳警一卷第8 │
│ │ │ │營火車站│日上午11時6 分40秒,│ │頁以下;第22頁以下│
│ │ │ │大門口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第47頁以下;偵一│
│ │ │ │近 │號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 │卷第197 頁以下、第│
│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244 頁以下、第265 │
│ │ │ │ │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 │頁以下、第271 頁以│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藍昌│ │下】 │
│ │ │ │ │平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物證: │
│ │ │ │ │付汪恕人,要求汪恕人│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易。之│ │監察書、蒐證相片【│
│ │ │ │ │後,汪恕人即以所有扣│ │詳警卷第70頁至第75│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頁、第88頁至第89頁│
│ │ │ │ │電話與吳明勳上開行動│ │、第94頁至第95頁、│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 │第98頁至第101頁 】│
│ │ │ │ │間。嗣汪恕人搭乘火車│ │ │
│ │ │ │ │抵達臺南市新營火車站│ │ │
│ │ │ │ │後,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 │ │ │賣交付予吳明勳,吳明│ │ │
│ │ │ │ │勳另於日後,將價金4,│ │ │
│ │ │ │ │500 元交付藍昌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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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昌平吳明勳 │109 年4 │4,500元 │藍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汪恕人│ │月16日16│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時38分後│ │汪恕人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不久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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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市新│吳明勳於109 年4 月16│ │ │
│ │ │ │營火車站│日上午11時40分5 秒,│ │ │
│ │ │ │大門口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近 │號行動電話與藍昌平所│ │ │
│ │ │ │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藍昌平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付汪恕人,要求汪│ │ │
│ │ │ │ │恕人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之後,汪恕人即以所│ │ │
│ │ │ │ │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吳明勳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 │ │
│ │ │ │ │定交易時間。嗣汪恕人│ │ │
│ │ │ │ │搭乘火車抵達臺南市新│ │ │
│ │ │ │ │營火車站後,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吳明│ │ │
│ │ │ │ │勳,吳明勳另於日後,│ │ │
│ │ │ │ │將價金4,500 元交付藍│ │ │
│ │ │ │ │昌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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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