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樺
被 告 張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657 號、第20057 號、第233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政樺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張昱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樺、張 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附表「AMV- 7759、二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九如茶行及凱薩帝苑酒店」 更正為「AMV-7759、二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九如茶行」之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政樺、張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四、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蔡政樺、張昱翔,以及被告張上友、施嘉和、郭東源、徐 梓恆(上4 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黃伯元(上1 人由本院另 行處理)、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政樺、張昱翔,以及被告張上友、李鴻偉、施嘉和、洪 唯渙、林俊喆、郭東源、徐梓恆(上7 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黃伯元(上1 人由本院另行處理)、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被告蔡政樺、張昱翔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六、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觸犯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 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造成 人身法益之侵害,客觀上僅有財產權受損,對於當時社會安 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 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犯 有毀損之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能知錯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 情狀、犯罪之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張昱翔所有,然 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張昱翔所犯之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