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2號
KSDM,109,訴,752,2021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朔宇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朔宇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吳銘賜議員服務處,因領取便當排隊問題與王惠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王惠娟,致 王惠娟因而倒地,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 55、10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惠娟因排隊發生 爭執,雙方都有拉扯,她才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推我及打我的,我本來沒有還 手,我們是互毆,我是為了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號吳銘賜議員服務處,因領取便當排隊問題與王惠娟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王惠娟,致王惠娟



因而倒地,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惠娟於警詢(警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24頁)、 證人陳龍雄於警詢(偵卷第57、58頁)、證人蔡宏仁於偵訊 (偵卷第50、51頁)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供承:她 用手推擠我身體,並打我巴掌,我就與她發生推擠,我推她 肩膀,我與她扭扯,她就倒在地上,我們有拉扯等情在卷( 偵卷第70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前鎮分局偵查報告、 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張 (警卷第15、55頁;偵卷第41、43、55頁),以及王惠娟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3頁;訴卷 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就本件事實,堪以認定。又告 訴人王惠娟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推擠、拉扯而倒地致手部 受傷害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 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 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 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 ,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 ,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 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與被告同在現場排隊之友人蔡毓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後來被告是有去抓王惠娟的頭髮,王惠娟的手撕 裂傷,是互相拉扯;王惠娟先動手的,然後就打被告的臉 巴掌,被告一直忍耐,我叫他不要再忍了,後來被告是拉 王惠娟的頭髮,王惠娟倒在地上等情(訴卷第110、111、 113頁);且證人即到場員警蔡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告訴人當下跟我說是被告傷害她所造成的,當時她有受



傷,我們到場時她就坐在地上,手有流血,她旁邊有衛生 紙,他們拿給她止血,所以我們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 ;被告應該是有一點傷,我有叫他去驗傷可以提告,但被 告說不要,也不要就醫等情(訴卷第118至120頁)。可見 ,被告並非於告訴人打巴掌時抵抗防衛,而係其後被告出 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其跌倒在地,其手因此受有上開 傷勢,衡之常情,被告僅須於告訴人接近時,以雙手將其 推阻、閃躲或離開現場即可,而無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其 跌倒、手部撐地之必要,基此,可見被告當時係故意拉扯 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手部受傷,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單純抵抗防禦行為,益徵被告確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為之,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為明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其所辯係出於自我防衛 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又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其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 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 對其本件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領取便當排隊順序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被告 因臉部受告訴人之巴掌,不堪忍耐,徒手以手抓告訴人頭髮 ,致告訴人倒地、手部受傷,被告不思尋妥適迴避與告訴人 之衝突,反以暴力手段發洩,實有不該,然衡之犯罪手段尚 非重大,且犯後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大致坦承,惟辯稱互毆 自衛;參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患有癲癇,應徵工作不順利之經濟、生活狀況;又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前案紀錄,甫受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97至



103、127頁),素行欠佳。酌以本案被告因細故徒手對告訴 人傷害,情節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犯後偵查 中即表明有和解意願,嗣參加本院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場,雙方迄未能和解或損害賠償,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