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9號
KSDM,109,訴,699,2021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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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132 號、第13496 號、第13587 號、第14237 號、第15733 號、
第2059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63 號、
第264 號、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彥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陸彥合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 行訊問程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惟 有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 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 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於案發後又與共犯互相講 好說詞,以達卸除自身責任並相互掩護之目的,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經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自110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 認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診斷證明 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槍枝可佐,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其 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 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並經拘提到案,過往亦有 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程序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 ,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



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 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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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