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以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登入「UThome」網站,且以「 高雄- 執甜菸鋪」之帳號暱稱作為販賣毒品隱喻訊息。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發現前揭販毒訊 息後,即喬裝買家,在「UThome」網站傳送內容為「多少、 2 」之訊息與吳宇翔接洽,吳宇翔則以「半半、純、可試、 面嬌阿」之訊息表明可進行毒品交易,並向員警索取LINE通 訊軟體帳號以供後續聯繫。嗣吳宇翔與員警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許,透過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載之LI NE通訊軟體,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吳宇翔即 於同(7 )日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 咖」3 樓廁所內與喬裝顧客之員警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甲 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宇翔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204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 、3 頁;院卷第201 、256 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吳柏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09 年1 月7 日 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1 月 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 民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18、26至33頁;偵卷第71、79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交易相對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間, 並無近親等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 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 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法定 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論罪:
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 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 參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 第2869號、3692號、106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532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 因偽造文書文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倘
依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 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 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除供承有與員警洽談毒品數量、交付事宜外,更坦認其 有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售出之 情節(見警卷第2 、3 頁),足見其已就客觀上著手販賣之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依前說明,堪認其已有於偵查中「自白」;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訴犯行坦認不諱,亦如前述。是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經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郭展有,然員警循線執行跟監埋伏之期間,郭展有即遭其 他分局員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並移送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 ,故最終未因被告證詞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9 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0 年2 月17日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215 、217 至221 頁)。從而,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 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述加重及2 次減輕事由,遂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不包括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漠 視毒品危害性,著手販賣予他人,所為固值非難;所幸該等 毒品尚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 極提供事證供檢警查緝上游,惜未查獲,可見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 毒品之數 量非鉅,暨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院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尚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且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 本身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登入「 UThome」網站及與員警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無訛(見院卷第202 、256 頁),自屬供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經被告表示係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警卷第5 頁),復無證據證 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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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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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 牌手機 │1 支 │ │
│ │(IMEI碼:35│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含外包裝)│ │成分,驗前淨重0.4 公克,驗│
│ │ │ │餘淨重0.39公克。(見偵卷第│
│ │ │ │7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