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與丁○○為配偶,二人均明知無蘋果牌手機可供販售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乙○○、庚○○、 己○○、戊○○、陳○頤(陳○頤為民國89年2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等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丙○○之指示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丙○○之母吳幸娟申 設、其母同居人顏錫煉持有(其二人所涉詐欺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丁○○ 提領該等款項並作為二人生活開銷而共同花用殆盡(丁○○ 所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各罪,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乙○○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二、案經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92頁、第314 至315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 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然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則否認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辯稱:我只有在蝦皮、旋轉拍賣才是以 公開刊登不實商品販售資訊的方式詐騙,但在臉書上我都是 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私訊」聯繫各被害人的方式詐騙, 我沒有公開刊登貼文,應該不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 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至129 頁、本院訴卷第 75至94頁、第313 至321 頁、第377 至389 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所為」此爭點外,均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52頁、第 347 至349 頁、第353 至355 頁、第381 至382 頁、新北 審訴卷第103 至107 頁、第139 至143 頁、本院審訴卷第 95至97頁、第123 至129 頁、新北訴卷第187 至191 頁、 本院訴卷第39至40頁、第75至94頁、第215 至233 頁、第 75至94頁、第313 至321 頁、第377 至389 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55至84頁、第356 至361 頁、第401 至403 頁、新北審訴 卷第139 至143 頁、新北訴卷第187 至191 頁、本院訴卷 第197 至206 頁、第215 至233 頁、第315 至319 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等5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 3 至145 頁、第183 至187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3 至209 頁、本院訴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5 至127 頁、 第173-1 至174 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吳幸娟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7 頁)、證人即本案帳戶 持有人顏錫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7至93頁、第95至100 頁、第362 至364 頁、第389 至39 0 頁),並有被害人乙○○等5 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 份、存款交易明細表2 份、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2 份、對話紀錄截圖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 至165 頁、第169 至182 頁、第199 頁、第211 頁、第21 9 頁、本院訴卷第133 至163 頁),復有被害人己○○、
庚○○、戊○○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3 份、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21 至329 頁、第33 5 至3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詐欺犯行,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之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與丁○○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 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並以暱稱「郭禎昀」、「 郭芸禎」等臉書帳號,公開於臉書粉絲團刊登不實販售蘋 果牌手機訊息,以吸引被害人前來洽購之方式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的詐欺手法都是在臉 書粉絲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旋轉拍賣等平台,刊登販 售蘋果牌手機或其他商品的訊息,等有人來洽購後,再提 供金融帳戶指示他們轉帳,臉書上賣手機的貼文都是我發 佈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46頁、第355 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丁○○於數次偵訊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發文 賣手機的貼文都是被告發佈的,是被告用臉書暱稱「郭禎 昀」、「郭芸禎」帳號刊登販售手機的不實訊息等語(見 偵卷第357 頁、第402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戊○ ○、陳○頤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我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 被告以公開貼文的方式張貼販售手機的貼文,才主動與被 告聯繫購買的,被告並不是以「私訊」方式張貼資訊給我 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73-1 至174 頁),則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而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 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共犯丁○○、被 害人等所述情節明顯相左,已難採信為實。再衡以卷內客 觀事證,被害人己○○、戊○○、陳○頤乃互不相識之人 ,並無藉以相互介紹而得知被告有在販售蘋果牌手機之資 訊,並進而各自主動向被告私下洽購之可能。然其三人卻 於相近之時間內,先後向被告購買蘋果牌手機,由此亦可 佐證其等所述「因見被告於網路上公開張貼不實商品販售 訊息才向被告洽購」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從而,堪認被 告辯稱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而詐 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至證人即共犯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知道被告 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來跟被害人交易,我不知道被告 有沒有在臉書社團公開發佈不實買賣訊息云云(見本院訴 卷第317 至319 頁)。然丁○○此部分所述要與其於偵查 中數次明確證稱「被告用臉書發文、刊登販售手機訊息」
乙節不符。而衡以丁○○與被告間具有配偶關係,其於審 理中所述,顯可合理推論要屬附和且維護被告之詞,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是由被告以 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而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上開各編號犯行,均是由被告於被害人 貼文下方留言或以私訊聯繫而施行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乙節,業經被害人乙○○、庚○○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第191 至195 頁),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具狀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 卷第79至82頁),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 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逕為審理。
3.被告與丁○○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替 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 接續於另案後執行,並於甲案執行期間內之104 年1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5 罪,經核均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 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又本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陳○頤於案發之際,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時,尚無 從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得知陳○頤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 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頤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 適用,併予指明。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前已於105 年間因與丁○○共犯詐欺,而經 警於同年6 月間逮捕到案,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與丁○ ○共犯本件5 次詐欺犯行,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8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訴卷第111 至139 頁),顯 見其未能深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 之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 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 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屬非輕。
2.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普通詐欺之罪部分坦 承全數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詐欺之罪則否認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丁○○ 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得逞後,嗣於106 年8 月間主動返還 全部詐欺款項予被害人乙○○,另於審理中請求法院安排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而與到場之被害人己○○、戊○○、 陳○頤達成和解,且就陳○頤部分,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然就戊○○部分履約期限 屆至而全數未給付、己○○部分履約期限未屆至而尚未給 付等情(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乙○ ○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調解筆錄3 份、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 7 至180 頁、新北訴卷第211 至214 頁、本院訴卷第107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73 至275 頁)。復酌以被告就 本件犯行與丁○○相較,立於主要施行詐術之角色,再衡 以其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乙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曾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尚 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86 頁),並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復衡諸被告各次犯罪期間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 象不同、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以及被告 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前科,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丁○○於犯後已將附表一編號1 詐 欺所得12,000元全數返還被害人乙○○,另依調解筆錄賠 償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陳○頤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已賠償此部分金額而填補損害,並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 已賠償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與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分別依序 受有8,500 元、25,000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就附表 一編號5 犯行所得19,000元之詐騙金額,扣除上開其等已 給付之15,000元和解金後,尚有差額4,000 元,仍屬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丁○○提領後 ,均是作為其二人生活開銷而共同花用等情,業經其二人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84頁、新北訴卷第190 頁) ,則衡酌被告及丁○○就本件犯行是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所為,並將所得用於二人共組家庭之生活所需,復本 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 其二人就上開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實際分得一半之 數額,亦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依序受 有4,250 元、12,500元、7,000 元、2,000 元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未扣案,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詐欺行為,均是使用 顏錫煉所持用之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害人乙○○等5 人將 款項匯入形式上與被告毫無關聯之本案帳戶,以致於自資 金流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其犯罪不法所得,即已形成 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使偵查 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被害 人乙○○等5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特定犯罪。則被告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 得,即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5 次犯行,均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 條第2 款之 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使用其母吳幸娟申設、其母同居人顏錫煉持用之本案 帳戶為犯罪工具,而指示被害人乙○○等5 人匯款至該帳 戶內乙情,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與顏 錫煉同住,且顏錫煉又為其母吳幸娟之同居人等情,業據 證人顏錫煉於偵查中證稱:吳幸娟是我的同居人,107 年 6 月間我曾與被告、丁○○同住在一起,吳幸娟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放在我這邊,我都將提款卡放在抽屜,被告就 自己拿去作為詐欺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9 至390 頁 )。則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並非特地經由收購、租用等蒐集 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段,而僅是於住處內拿取顏錫煉保管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且,被告與吳幸娟、顏錫煉復具有母 子、同居人等特殊親密關係,此亦與一般洗錢之犯罪者多 使用與自己無特定關係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警檢循線查獲 自身犯罪,而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之常情相悖。於此等被告僅使用 單一其母吳幸娟放置於被告住處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情形中,尚難僅憑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乙節,即認其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 2.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或加重詐 欺之各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配偶丁○○均明知並無持有或透過正 當管道取得之IPHONE全新或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現實上 亦無販賣前述行動電話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9日17時46分許,由被告使用丁○ ○申設之「胡瑩涓」名義臉書帳號,在網際網路中向公眾佯 稱欲低價販售前述全新或二手行動電話,使被害人楊○毅( 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陷於錯誤,與line帳號「 loko811 」聯繫,並依指示於106 年9 月19日18時5 分許將 20,000元之交易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所得財物則作為被告、 丁○○生活開銷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倘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而論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上述另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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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 備註 │ 宣告刑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1 │乙○○│106 年7 月30│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丙○○共同犯詐│
│ │ │日10時32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表編號2 │欺取財罪,處有│
│ │ ├──────┤意聯絡,由丙○○於106 年7 月│2.被告、許翊│期徒刑參月,如│
│ │ │12,000元 │29日17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 慧於詐欺得│易科罰金,以新│
│ │ │ │郭芸禎」帳號私訊聯繫乙○○,│ 手後,嗣於│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云云,│ 106 年8 月│壹日。 │
│ │ │ │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 14日、15日│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 分別退款6,│ │
│ │ │ │本案帳戶,嗣由丙○○、丁○○│ 000 元予李│ │
│ │ │ │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 柔婷。 │ │
├──┼───┼──────┼──────────────┼──────┼───────┤
│2 │庚○○│106 年9 月26│丙○○、丁○○因見庚○○在臉│1.原起訴書附│丙○○共同犯詐│
│ │ │日16時46分許│書網站張貼欲購買蘋果牌手機之│ 表編號4 │欺取財罪,處有│
│ │ │ │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被告實際分│期徒刑參月,如│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得犯罪所得│易科罰金,以新│
│ │ │8,500元 │,由丙○○於106 年9 月間某日│ 計算式:85│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不詳臉書帳號在該貼文下方│ 00÷2=425│壹日。未扣案之│
│ │ │ │留言,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 0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 │肆仟貳佰伍拾元│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 │沒收,於全部或│
│ │ │ │指定之本案帳戶,嗣由丙○○、│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丁○○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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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106 年9 月9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丙○○共同以網│
│ │ │日14時56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表編號3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起訴書誤載│布而犯詐欺取財│
│ │ ├──────┤,由丙○○於106 年9 月9 日14│ 匯款日期為│罪,處有期徒刑│
│ │ │25,000元 │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 106 年9 月│壹年拾月。未扣│
│ │ │ │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上以│ 11日,應予│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暱稱「郭禎昀」帳號刊登販售手│ 更正 │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己○○閱覽後│3.以25,000元│佰元沒收,於全│
│ │ │ │誤信其等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 成立調解,│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誤,以上開網站私訊功能與梁瑋│ 約定自112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中聯繫購買事宜後,遂於左列時│ 年6 月起,│收時,追徵其價│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 按月於每月│額。 │
│ │ │ │本案帳戶,嗣由丙○○、丁○○│ 15日前給付│ │
│ │ │ │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 5,000 元,│ │
│ │ │ │ │ 均尚未依約│ │
│ │ │ │ │ 履行 │ │
│ │ │ │ │4.被告實際分│ │
│ │ │ │ │ 得犯罪所得│ │
│ │ │ │ │ 計算式:25│ │
│ │ │ │ │ 000 ÷2=1│ │
│ │ │ │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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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106 年8 月25│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丙○○共同以網│
│ │ │日9 時3 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表編號5 │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以10,0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
│ │ │14,000元 │,由丙○○於106 年8 月21日某│ 成立調解,│罪,處有期徒刑│
│ │ │ │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 約定自108 │壹年捌月。未扣│
│ │ │ │連線至臉書網站上以暱稱「郭芸│ 年5 月起,│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禎」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 按月於每月│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息,致戊○○閱覽後誤信其等確│ 5 日前給付│,於全部或一部│
│ │ │ │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以上開│ 5,0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網站私訊功能與丙○○聯繫購買│ 然均未依約│執行沒收時,追│
│ │ │ │事宜後,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履行 │徵其價額。 │
│ │ │ │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帳戶,│3.被告實際分│ │
│ │ │ │嗣由丙○○、丁○○共同提領並│ 得犯罪所得│ │
│ │ │ │花用殆盡。 │ 計算式:14│ │
│ │ │ │ │ 000 ÷2=7│ │
│ │ │ │ │ 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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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頤│106 年8 月27│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丙○○共同以網│
│ │(89年│日23時51分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表編號6 │際網路對公眾散│
│ │2 月生├──────┤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以15,0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
│ │) │19,000元 │,由丙○○於106 年8 月26日23│ 成立調解,│罪,處有期徒刑│
│ │ │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且已依約履│壹年捌月。未扣│
│ │ │ │路連線至臉書網站「iphone蘋果│ 行完畢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社│3.被告實際分│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團,以不詳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 得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實訊息,致陳○頤閱覽後誤信│ 計算式:(│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其等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 19000 -15│執行沒收時,追│
│ │ │ │以上開網站私訊功能與丙○○聯│ 000 )÷2 │徵其價額。 │
│ │ │ │繫購買事宜後,遂於左列時間匯│ =2000 │ │
│ │ │ │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 │ │
│ │ │ │帳戶,嗣由丙○○、丁○○共同│ │ │
│ │ │ │提領並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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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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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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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18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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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審訴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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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41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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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宗 │
├─────┼────────────────────────┤
│本院訴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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