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林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林(中國國民黨籍)、告訴人 林宛蓉(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係高雄市議會第三 屆議員。緣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高雄市議會大廳內,因當日高雄市議 會預計進行高雄市政府總預算案之交付審查,時任市長韓國 瑜請假未到,民進黨籍議員遂以占領主席台及主席台外圍兩 側之方式,表達抗議並拒絕進行總預算案交付審查。告訴人 隨同多位民進黨議員至主席台表達立場,被告明知在主席台 前已有多位議員占領,空間狹小及主席台後方有高低落差, 若發生肢體動作之推擠拉扯,將有發生跌落主席台及受傷之 風險,可能因此致使他人跌落受傷,卻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推 擠拉扯而跌落主席台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在主席台後方以左手推擠告訴人後背,導致告訴人跌倒 摔下主席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10 年3 月26日之撤回 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