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6號
KSDM,109,訴,16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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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兆義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委任期間民國109 年2 月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委任期間民國109 年11月

被   告 孫政郁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委任期間民國109 年2 月

被   告 鄭翰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4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2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32號、第367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第
7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兆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孫政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丘兆義孫政郁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丘兆義孫政郁、甲○○如後開部分所示行為,均合於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之情由如下:
丘兆義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在監徒刑起算,98 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法應隨前 案所餘殘刑1 年8 月20日之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 入監,殘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期滿執行完畢;詐 欺案部分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孫政郁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案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度 審訴字第2279號(2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 7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21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甲○○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經法院判 決確定及執行如下:⑴10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3 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3 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⑵104 年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⑷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 開⑴與⑵、⑶與⑷兩部分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748 號、105 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依序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⑴、⑵部分)、1 年8 月( ⑶、⑷部分)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 ,依指揮書應至109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於108 年1 月2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其假釋雖經撤銷,殘刑部 分並於後開行為後之108 年8 月23日始入監執行,然其前案 經假釋(108 年1 月28日)前已經在監接續執行之日數,於 107 年6 月20日即已達於⑴、⑵部分所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 之刑期,就本件後開行為所涉犯罪之評價,應認為該部分之 前案已經徒刑執行完畢。
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均涉及之事實部分: ㈠丘兆義因與黃冠翔之間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金錢糾紛 ,並因認為在處理與毒品相關之事件中遭到黃冠翔背叛而心 生怨恨,為索討債務並洩恨,竟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 、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友人孫政郁鄭翰聰、甲○○3 人,循稍早已先由孫 政郁計誘黃冠翔露面而製造之機會,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 路某巷弄內,堵獲並逼停黃冠翔所搭乘其友人駕駛之機車後 ,由鄭翰聰、甲○○上前強押黃冠翔上車並強令坐在後座中 間,繼而以丘兆義駕車,甲○○、鄭翰聰孫政郁依序分坐 副手座、左、右後座之方式,共同剝奪黃冠翔之行動自由, 旋即驅車駛往屏東地區某漁塭附近及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 帶亂繞,途中並兩度下車由丘兆義接續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 黃冠翔,而甲○○、鄭翰聰孫政郁則均在旁監控,共同以 此等施強暴之不法方式傷害並迫令黃冠翔交付欠款,致黃冠 翔因畏於形勢,倉惶致電並求得友人陳柏全先借予1 萬元以 為配合。丘兆義等人為收取款項,隨即於稍後之同月15日凌 晨某時,原車押載黃冠翔轉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便利商 店前,由甲○○下車前往等候向陳柏全取款,丘兆義則繼續 將車駛往他處。為防止黃冠翔趁隙逃跑,孫政郁並承前開同 一共同犯意聯絡,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嗣甲○○取得陳柏 全交付之款項,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路之「奇異果旅店」附設停車場與駕車前來之丘兆義等人 會合,並將收得之1 萬元現金交付丘兆義後,即與孫政郁先 行入住該旅店休息;丘兆義則繼續駕駛原車搭載黃冠翔、鄭 翰聰,及稍早另行搭載上車之許金童(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一同轉往坐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投宿。
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載同鄭翰聰、許



金童及已遭綑綁手腳之黃冠翔抵達上址「假期汽車旅館」並 入住212 號房間後,即延續前開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 ,接續持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進而將其關入該房 間內所擺設、空間僅容一人勉強蜷曲塞入之狹窄木製衣櫃中 ,再以房間內之沙發頂住櫃門,由鄭翰聰以身體壓坐在沙發 上之方式,繼續拘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而後丘兆義並兩度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先於同日中午至前述「奇異果旅 店」將孫政郁、甲○○接來上址會合並一同看管黃冠翔;繼 於下午6 、7 時許又前往將女友劉瑞琪(涉犯幫助妨害自由 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帶回該房間。其間黃冠翔除 因喝水或如廁而曾經斷續被帶出衣櫃活動之時間合計僅有約 1 小時以外,不僅全然未獲進食,及至渠等於晚間9 時許要 辦理退房前,丘兆義又承前開同一共同傷害之犯意,接續再 以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後,方由丘兆義以原車搭載劉 瑞琪、孫政郁、甲○○並帶同黃冠翔離開。鄭翰聰則與許金 童另行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家。
㈢嗣丘兆義載同劉瑞琪孫政郁、甲○○、黃冠翔驅車離開假 期汽車旅館後,又先後2 次承前開同一共同犯意,在高雄市 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之偏僻道路路旁將手腳仍遭綑綁之黃冠翔 強押下車後,或以將黃冠翔綑綁在路旁小石柱上,持隨手拾 得之廢棄電風扇甩打其胸部多下;或命其在地上爬滾蠕動, 再以上開球棒毆打其臀部數下,並均由孫政郁、甲○○在旁 監控,隨後又繼續以原車押同黃冠翔另尋落腳處所。途中甲 ○○因細故與孫政郁發生不快而要求下車退出,並由丘兆義 通知原已先行返家之鄭翰聰前來接手。待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友人李明政(涉犯幫 助妨害自由、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魚塭後,又承前開同 一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李明政在附近來回走動把風以留意有 無路人經過、孫政郁鄭翰聰則在旁監控之情形下,接續在 上址魚塭工寮旁之空地上,持上開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 下,並持工寮內取得之大型鐵剪夾剪黃冠翔之小指致血流於 地,繼而又在渠等原本加在吸食器(水車)以過濾燃燒毒品 之氣體使用的污水中,摻入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攪拌後 ,命黃冠翔喝下。迄至同(16)日凌晨4 時許,始因李明政 以擔心家人前來為由而拒絕渠等逗留,乃由丘兆義駕駛原車 並搭載坐在副手座之劉瑞琪、坐在後座中間之黃冠翔,及負 責貼身看守黃冠翔而分別坐在左、右側後座之孫政郁、鄭翰 聰等人離去。
㈣惟黃冠翔丘兆義等人繼續以原車強押離開上址未久,隨即



疑似因前述多次遭毆打、凌虐及久未進食致身體虛弱,復不 堪承受被迫喝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發生急性中毒, 出現意識混亂、躁動、狂吼亂叫、身體劇烈痙攣、抽搐、翻 白眼並口吐白沫等嚴重異狀。詎料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 見狀,本於渠等與一般人皆具備之智識、能力,均明知黃冠 翔之生命徵兆已因渠等稍早之作為而處於急迫之危險狀態, 若未立刻終止拘束其行動自由並送醫救治,即有致黃冠翔發 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然因顧慮事情曝光而受到牽累,竟 仍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不僅未將黃冠翔立刻送醫或施 予任何救助之行為,靠坐在旁之鄭翰聰因不滿受黃冠翔劇烈 痙攣、抽搐之肢體動作碰撞,猶出拳加以毆打,3 人並均無 視同車之劉瑞琪所提出將黃冠翔送醫之建議而無所作為,終 致黃冠翔因未獲救助而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許發生死亡之結 果。總計黃冠翔自前揭遭攔堵並強押上車至死亡之時為止, 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持續共約31小時又30分鐘。 ㈤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黃冠翔死亡後,為避免因事發而 受累,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繼續 駕乘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至大寮區一帶荒僻之山路間 尋覓棄屍地點,最終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選定在大寮區 義仁里鳳林一路161 巷,即縣道高71線公路10.5公里路段西 向之山區道路路旁停車,由孫政郁鄭翰聰2 人合力將黃冠 翔之屍體推落路旁深約10米且滿布亂草雜木之陡峭邊坡下方 後,方才離去。
三、丘兆義個人被訴之事實部分:
丘兆義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 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乃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在108 年8 月9 日以後 某時(不能證明行為開始時點在此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海洛因1 小包,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9 樓之住處而繼續持有至108 年10月7 日經警方查獲為止。 ㈡丘兆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危險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 彈之犯意,於108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向綽號「 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9 顆,旋即以藏放在該址住處屋內之方式而非法持有之 。
四、查獲經過:
嗣為警因據舉報而得悉黃冠翔似已遭丘兆義等人殺害棄屍, 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址丘兆義之住處



起出其持有之上開子彈9 顆、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9公克 ,驗後淨重0.8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前揭毆打黃冠翔使用 之球棒1 支等物;經帶同鄭翰聰至上開棄屍地點尋獲黃冠翔 之骨骸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追條件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亦已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 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 查中已表示要告訴者,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對被害人黃冠翔 犯罪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隨即並已死亡 ,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父親乙○○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黃 冠翔犯罪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依卷內告訴人乙○○以書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4 人提出告訴之日期固為 109 年6 月20日,有戳蓋收文日期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257 頁),距離犯罪發生時間已歷年餘。然依乙 ○○因本件案發而經警方約談及檢察官訊問之歷次筆錄,包 括108 年10月7 日接受警詢1 次、108 年10月7 日、10月9 日、11月13日經檢察官3 次訊問在內,其詢(訊)答內容均 在請求乙○○協助調查、確認發現骸骨之身分,或瞭解黃冠 翔之身體特徵、社交狀況,乃至於在確認身分後,指示乙○ ○將屍骸領回處理等情。衡諸本件個案之事發背景、過程, 被害人黃冠翔係在其家人全無徵兆可循之情形下失蹤受害, 嗣其父親乙○○經通知並被動配合調查,在偵查不公開之程 序環境下,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其對於前述犯罪已經知悉,遑 論得知犯罪之人。茲依其筆錄所示,既於109 年2 月25日在 檢察官第4 次對乙○○進行訊問時,於訊答內容中方才出現 關於乙○○在檢察官告以死者經鑑驗所得之死亡原因、死亡 方式之後,乃就其認知之犯罪事實提出回應、表明對劉瑞琪



及被告鄭翰聰參與情節之意見等內容(詳見相驗卷第143 頁 筆錄),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充 其量僅能認為乙○○於是日方才知悉有犯罪之人,其前述提 出告訴之時間距此顯然未逾6 月,自無逾期可言。此外,依 告訴人乙○○提出之告訴意旨中,雖未據具體指出就被告等 人所犯傷害之告訴乃論犯罪提出追訴之詞句,然其全文意旨 既已就所認被告犯強制、殺人等犯行表明告訴之意,顯然已 就作為該等犯罪之方法或階段行為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應依法 審究。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丘兆義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劉瑞琪、共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丘兆義被訴犯行之證 據,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經查該等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跡 象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已經依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該 等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提出用為 證明被告丘兆義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 孫政郁鄭翰聰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經到庭 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渠等此前所為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就被告丘兆義被訴案件部分,除依其在本院審理中 陳述意旨,可認為已經引用為證述之一部,或供作彈劾同一 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使用外,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丘 兆義之犯罪事實,提出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固據被告丘兆義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以此 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茲以證人劉瑞琪對 於被害人黃冠翔在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將其推落邊坡時是否 已經死亡一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確定 ,但孫政郁鄭翰聰黃冠翔被推下去後,還有在動。」( 偵卷㈠第116 頁)、於本院行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 詰問時陳稱:「不知道他有沒有死亡」等說詞,均與其在警 詢中所稱:伊曾經對被告等人建議是否將被害人送醫無果, 嗣後被告等人經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後,方才將其推落邊坡 等意旨(詳見內警卷㈡第139 頁至第150 頁)不符。茲依其 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與前述其他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就同一事實所為陳述之內容迥異,其 偵查中所稱:因據孫政郁鄭翰聰告知而得悉被害人經推落 邊坡之後還有在動云云,客觀上亦與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 實地勘驗現場(詳本院卷㈣第189 頁至第211 頁勘驗筆錄、 同卷第227 頁至第259 頁現場照片)所見之客觀環境條件, 迥不相容(後文詳述)。衡諸卷附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陳述 之時間為108 年10月7 日,即警方甫因獲報得悉黃冠翔已經 受害,而在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及證人劉瑞琪,甚 至被告甲○○均以為事過境遷而全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對 渠等發動搜索調查並帶同被告鄭翰聰前往起出黃冠翔屍骸之 同一日所為,除陳述時尚無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場,亦 未及全盤考量利害關係,較無心理或人情壓力;依其客觀陳 述之內容,對於被害人黃冠翔在全部事發過程中,在飲用摻 有甲基非他命之液體後不久,即突然出現身體及意識狀態劇 烈變化至死亡之情節,對照同車包括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及其自己在內之人所表現的反應等情,均陳述綦祥且 前後連貫,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能契合且合於常理,較有 可能接近於真實。另依其在警詢中,既已表明於本件案發後 ,曾據丘兆義警告:若自己出什麼事,要拖伊一起死;伊曾 經遭丘兆義毆打多次,並威脅要去找伊的家人,因擔心家人 安危,都要聽他的話等語(內警卷㈡第150 頁),抑徵證人 劉瑞琪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丘兆義面前所為之證述係在意思 自由受到極大壓力下所為,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依其情形 ,則若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即已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 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丘兆義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



力。
⑷本判決後開就被告丘兆義被訴案件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期 日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31 頁),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 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就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被訴案件所引 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⒊其他說明部分(論述引用方式)
本件因有多數被告並多有證據共通適用之情形,而經檢察官 一併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各被告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無爭執不一,並經本院依法為上開各該結果之認定,已 如前述。然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 謂重複,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被告丘兆義被訴案件無 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 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被告 丘兆義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 定之依據,並不再逐一註明,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
丘兆義部分




⒈否認殺人及棄屍,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本院卷㈠第415 頁 )。
⒉被告丘兆義黃冠翔只有傷害之犯意,就其死亡之結果,應 構成傷害致死罪(本院卷㈠第415頁)。
⒊對於遺棄屍體部分,依被告認知,黃冠翔是自己走下車子, 亦未據其他共同被告提及黃冠翔已經死亡,所以丘兆義沒有 遺棄屍體的故意(本院卷㈠第415頁)。
⒋被告自彌陀開車至小港時,路上從後視鏡中有看到共同被告 孫政郁鄭翰聰有毆打被害人黃冠翔(本院卷㈡第175 頁) 。
孫政郁部分
⒈只承認有妨害自由、遺棄屍體,否認殺人(本院卷㈠第359 頁)
⒉被告孫政郁是受共同被告丘兆義之託,本於要讓被害人黃冠 翔對丘兆義償還欠款之目的而邀約其出面,與黃冠翔並無任 何怨隙,難以想像有殺人之犯意。對丘兆義以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液體供黃冠翔飲用之事,並不知情。其情事並已逾越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孫政郁黃冠翔 死亡之結果負責(本院卷㈠第359 頁、第377 頁至第384 頁 )。
鄭翰聰部分
⒈承認妨害自由及遺棄屍體,否認殺人(本院卷㈡第99頁)。 ⒉被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本院卷㈡第99頁、第131 頁)。
㈣甲○○部分
承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本院卷㈡第189 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㈠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 ○○等人計誘及強押被害人黃冠翔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原因 、過程,被告丘兆義並予毆打暨強令交付所欠款項,經被害 人電求友人先借予1 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 稱:因為黃冠翔於107 年與丘兆義有金錢糾紛,好像跟毒品 交易有關係,伊聽丘兆義說有拿20萬託黃冠翔買毒品,但跟 對方相約見面後,黃冠翔就上對方的自用小客車談交易毒品 的事情,突然對方就開車離去,丘兆義見狀後也開車尾隨在 後方,之後黃冠翔被對方踢下車,丘兆義也有開車載黃冠翔 去醫院就醫,也因為這件事,黃冠翔才與丘兆義有金錢上的



糾紛(內警卷㈠第176 頁);丘兆義知道黃冠翔有透過伊介 紹小額借款,叫伊以放款人名義打電話約黃冠翔出來見面, 之後黃冠翔也有出來(屏警卷㈡第144 頁);我們在小北百 貨後面的7-11超商發現黃冠翔坐在機車上面,當時車速很快 我們開過頭,迴轉後就發現黃冠翔被他朋友騎機車搭載,丘 兆義發現後就開車開始追,在國際商工後面的巷子內將黃冠 翔給攔下,接著黃冠翔就跑,之後被鄭翰聰、甲○○下車追 到,然後將黃冠翔押上車(屏警卷㈡第144 頁反面)等語。 並自承以童軍繩綑綁黃冠翔(偵卷㈠第104 頁),復在本院 審理時對被告丘兆義於該過程中並持球棒毆打黃冠翔之手部 及臀部,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均在場(本院卷㈢ 第208 頁)等情供述綦詳。
⑵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黃冠翔丘兆義錢,是丘兆 義找我們要抓黃冠翔的(內警卷㈡第84頁);孫政郁是負責 要引誘黃冠翔出面的(內警卷㈡第84頁);黃冠翔上車後是 坐在後排伊跟甲○○(忠仔)的中間……丘兆義跟甲○○就 叫黃冠翔想辦法還錢,黃冠翔當下有對外聯絡要籌錢,人家 不要借他,因為他還有欠別人錢,那時候黃冠翔還沒有被毆 打及綑綁(屏警卷㈢第243 頁正、反面)等語。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 稱:因為我們上車去找到黃冠翔的時候,丘兆義就逼黃冠翔 的車到馬路旁邊,黃冠翔的摩托車就傾斜倒地了,當時伊坐 在副駕駛座,鄭翰聰坐在伊後面最右邊靠門,我們兩個就下 車(本院卷㈢第45頁);上車後丘兆義就一直開車到屏東一 個魚塭……之後車子又一路開回高雄,在半路有叫黃冠翔打 電話看有沒有人要借他錢,因為黃冠翔丘兆義錢,黃冠翔 就打電話給陳柏全陳柏全說願意借給他1 萬元(本院卷㈢ 第46頁)等語,並就其下車前往向陳柏全取款而交付予被告 丘兆義,及與被告孫政郁先行投宿奇異果旅店之事實供述在 卷。
⑷證人陳柏全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是黃冠翔打給伊,表示他 以前拐別人,現在被綁走,需要新臺幣20萬救他,他問伊有 沒有,伊回答他:伊跟他(黃冠翔)沒有很熟,也沒有20萬 ,跟他說伊可以拿出1 萬元,他跟綁走他的人講,對方答應 了,拿到錢就會放人,就跟伊約定時間、地點交錢(屏警卷 ㈤第394 頁)等語。
⑸證人許金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 伊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坐甲○○、駕駛座後面坐孫政郁黃冠翔孫政郁旁邊、鄭翰聰黃冠翔旁邊,伊看車上很多 人,原本不想上車,丘兆義就叫伊先上車,伊上車後,丘兆



義把車開到九如路某間旅館的停車場,甲○○下車後去哪裏 伊不曉得,丘兆義就叫伊坐到副駕駛座……丘兆義開車後把 白色繩子拿給孫政郁……丘兆義孫政郁黃冠翔會偷跑, 所以要綁起來,然後孫政郁就把黃冠翔綁起來(屏警㈤卷第 436 頁反面至第437 頁);伊醒來時就已經在汽車旅館門口 ,接著我們要上去汽車旅館,那時候丘兆義就叫鄭翰聰和被 害人先上去(本院卷㈢第23頁、第24頁)等語。 ⒉關於事實欄㈡所示,即被告丘兆義鄭翰聰黃冠翔帶往 假期汽車旅館,並與陸續前來之被告孫政郁、甲○○共同拘 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及被告丘兆義在該期間對黃冠翔施予 毆打等過程及內容,除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 伊從奇異果旅店退房後,打電話給丘兆義丘兆義來載伊跟 甲○○一起過去(本院卷㈢第210 頁);一到房間內就看到 鄭翰聰坐在擋住衣櫃前面的椅子上(屏警卷㈡第146 頁); 黃冠翔要出來上廁所是由鄭翰聰攙扶(本院卷㈢第210 頁) ;(劉瑞琪到假期汽車旅館之時間)約為15日晚間18至19時 (內警卷㈠第173頁至第174 頁)等語。
⑵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黃冠翔被關在衣櫃內,衣櫃的門 有被整個關起來,丘兆義還叫伊用椅子將衣櫃的門壓住,伊 趁他們出去時,都有將衣櫃門開起來,讓黃冠翔可以呼吸, 也有拿水給黃冠翔喝(偵卷㈡第169 頁);差不多是在晚上 9 點、10點離開(假期)汽車旅館的(內警卷㈡第88頁)等 語。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汽車旅館時,伊 有看到丘兆義黃冠翔1 次,就是要退房的時候有打他(本 院卷㈢第50頁);丘兆義拿鋁棒打黃冠翔共3 下,左手臂2 下,左大腿外側1 下,伊看到丘兆義是用揮的,是大力揮下 去的,丘兆義是在汽車旅館內毆打黃冠翔的,當時是要退房 了,丘兆義鄭翰聰黃冠翔從衣櫃裡拉出來(偵卷㈡第35 6 頁、第357 頁);丘兆義鄭翰聰許金童中間有離開, 伊看到的情況是黃冠翔中間有出來,大概有一個小時,其他 時間都在衣櫥裡面(本院卷㈢第51頁、第52頁);被害人黃 冠翔沒有吃飯(本院卷㈢第57頁)等語。
⑷證人許金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上去(房間)之後, 被害人就被關在衣櫃裏面(本院卷㈢第24頁);上去的時候 還沒有被關,因為那時候丘兆義還有打他一次,打完以後才 叫他進去的(本院卷㈢第39頁);伊有看到被害人被丘兆義 打,丘兆義是拿球棒打他(打在肩部、背部等處);蠻大力



的(本院卷㈢第25頁、第35頁);(兩次看到被害人被打) 第一次是如伊剛剛講的時候,第二次是在丘兆義裝完冰糖之 後,跟甲○○已經計畫好要撤退時,丘兆義又在廁所打被害 人一次(本院卷㈢第30頁);丘兆義孫政郁從衣櫃將黃冠 翔拖出來,叫黃冠翔打電話給朋友,要騙黃冠翔朋友的錢, 之後丘兆義再拿球棒打黃冠翔的身體,很大力地打好幾下, 打完後丘兆義說要走了,叫孫政郁黃冠翔下去坐車(屏警 ㈤卷第437 頁反面);丘兆義拿球棒很大力揮打黃冠翔的身 體,伊看丘兆義這樣打黃冠翔都覺得很痛,如果換成是伊, 伊會受不了(屏警㈤卷第437 頁);黃冠翔有喝水及上廁所 ,沒有吃東西(屏警㈤卷第438 頁)等語。
⑸證人劉瑞琪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是晚上去(假期汽車旅 館)的,丘兆義開車跟鄭翰聰到伊那時候三民區的住處載伊 前往(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進去時有看到黃冠翔,還有 很多人,其中除了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等3 人外,其他 大概還有4 個伊不認識的人(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看到 黃冠翔的時候他就被綁起來了,然後被不認識的人從衣櫃拉 出來,伊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受傷(內警卷㈡第147 頁)等語 。
⒊關於事實欄㈢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甲○○將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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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