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82號
KSDM,109,簡上,38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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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2日109 年度簡字第3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名稱「林姿妤~招募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交談後,「林姿 妤~招募員」稱其公司需要帳戶及提款卡,每提供1 個帳戶 ,1 個月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陳泓霖明知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也可能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7時39分許,在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送予「林姿妤~招募員」指定之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 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林姿妤~招募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林姿妤~招募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於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義、張永康、余寶雄、陳福來、林敏夫江孟真顏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80頁、第126 頁至第142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 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泓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109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21頁至第 23頁、簡上卷第79頁、第125 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義、張永康、余寶雄、陳福來、林敏夫江孟真顏佩琪、證人即被害人賴興邦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 至第9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 下稱併偵一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義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8 月12日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 53頁)、告訴人陳淑義與LINE名稱「楊德政」之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張永康 提出之華南銀行108 年8 月12日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61頁 )、告訴人張永康與LINE名稱「0000000000」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2 張(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余寶雄提出之第一商 業銀行108 年8 月1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69頁)、 告訴人陳福來提出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08 年8 月13日匯款 回條(見警卷第73頁)、告訴人林敏夫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08 年8 月1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卷第81頁 )、告訴人江孟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8 年8 月13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顏佩琪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91頁)、元大商業銀行 108 年9 月4 日元銀字第10800090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 頁至第98頁)、被告與「林姿妤~招募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36張(見警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被告與「周宜萱 - 彩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 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聲請意旨就本案犯行認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蒞字第13876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 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 分行使防禦權,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被告雖於寄出上開帳戶前與LINE名稱「林姿 妤~招募員」之人聯繫,寄出帳戶後則與LINE名稱「周宜萱 -彩卷」之人聯繫,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LINE名稱「林 姿妤~招募員」、「周宜萱-彩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有所認 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又被害人賴興邦雖匯款2 筆至高雄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但被害人賴興邦各次匯款之時間極為相近,應認 僅屬被害人賴興邦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 ,故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興邦所為,應僅成立1 個詐欺 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構成1 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5 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 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賴興邦匯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同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8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之被害 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且 被告所為既該當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原審未慮及上 情,遽依上揭罪名論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事實欄所示之5 個銀行帳戶供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福 來、顏佩琪陳淑義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見簡字卷 第81頁至第86頁、簡上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復衡酌其 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學徒,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事實欄所示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簡上卷第143 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陳淑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8 月│28萬元 │元大銀行│
│ │ │員於民國108 年8 │12日11時51│ │帳戶 │
│ │ │月12日10時30分許│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佯稱為│ │ │ │
│ │ │陳淑義之友人,表│ │ │ │
│ │ │示有急用需借款云│ │ │ │
│ │ │云,致陳淑義陷於│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揭帳戶內。 │ │ │ │
├──┼───┼────────┼─────┼─────┼────┤
│2 │張永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 8月│15萬元 │彰化銀行│
│ │ │員於108 年8 月12│12日12時25│ │帳戶 │
│ │ │日8 時30分許,撥│分許 │ │ │
│ │ │打電話佯稱為張永│ │ │ │
│ │ │康之友人,表示有│ │ │ │
│ │ │急用需借款云云,│ │ │ │
│ │ │致張永康陷於錯誤│ │ │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入右揭帳│ │ │ │
│ │ │戶內。 │ │ │ │
├──┼───┼────────┼─────┼─────┼────┤
│3 │余寶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 8月│19萬元 │國泰世華│
│ │ │員於108 年8 月12│12日15時24│ │銀行帳戶│
│ │ │日10時許,撥打電│分許 │ │ │
│ │ │話佯稱為余寶雄之│ │ │ │
│ │ │堂弟,表示需資金│ │ │ │
│ │ │周轉云云,致余寶│ │ │ │
│ │ │雄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揭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 │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4 │陳福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 8月│15萬元 │彰化銀行│
│ │ │員於108 年8 月12│13日13時3 │ │帳戶 │
│ │ │日11時許,撥打電│分許 │ │ │
│ │ │話佯稱為陳福來之│ │ │ │
│ │ │友人,表示有急用│ │ │ │
│ │ │需借款云云,致陳│ │ │ │
│ │ │福來陷於錯誤,於│ │ │ │
│ │ │右揭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5 │林敏夫│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8 月│6萬元 │臺灣銀行│
│ │ │員於108 年8 月13│13日13時55│ │帳戶 │
│ │ │日中午某時許,撥│分許 │ │ │
│ │ │打電話佯稱林敏夫│ │ │ │
│ │ │之子積欠他人債務│ │ │ │
│ │ │,需林敏夫代為償│ │ │ │
│ │ │還云云,致林敏夫│ │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 │入右揭帳戶內。 │ │ │ │
├──┼───┼────────┼─────┼─────┼────┤
│6 │江孟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8 月│29985 元 │臺灣銀行│
│ │ │員於108 年8 月13│13日19時58│ │帳戶 │
│ │ │日18時42分許,撥│分許 │ │ │
│ │ │打電話佯稱江孟真│ │ │ │




│ │ │網路購物之會員資│ │ │ │
│ │ │料設定錯誤,須依│ │ │ │
│ │ │指示前往ATM 操作│ │ │ │
│ │ │云云,致江孟真陷│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7 │顏佩琪│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8 月│29912 元 │臺灣銀行│
│ │ │員於108 年8 月13│13日20時33│ │帳戶 │
│ │ │日20時36分許,撥│分許 │ │ │
│ │ │打電話佯稱顏佩琪│ │ │ │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須依指示前往AT│ │ │ │
│ │ │M 操作云云,致顏│ │ │ │
│ │ │佩琪陷於錯誤,於│ │ │ │
│ │ │右揭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8 │賴興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8 月│10萬元 │高雄銀行│
│(移│ │員於108 年8 月12│12日15時許│ │帳戶 │
│送併│ │日15時許,撥打電│ │ │ │
│辦)│ │話佯稱為賴興邦之│ │ │ │
│ │ │外甥,表示有急用├─────┼─────┤ │
│ │ │需借款云云,致賴│108 年8 月│15萬元 │ │
│ │ │興邦陷於錯誤,於│13日12時許│ │ │
│ │ │右揭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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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