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6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魏天然(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放一個小小的機台,先前做 生意有貸款必須清償,又身體曾受傷只能做簡單的工作,經 濟壓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博 性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經營非法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 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與被告上訴所 稱自己有貸款需清償、經濟壓力大等情形尚無不同,本院認 被告之生活狀況雖值同情,然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 國家明令禁止之行為,被告自102 年間起迄今,已有多達9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未記取教訓 ,仍為本案犯行,若無對被告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實不足 評價其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且無法使被告戒慎自己行 為。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行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 ,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以上 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