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16號
KSDM,109,簡,4316,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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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玉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觀上」補充 為「客觀上」、第7 行「亞麻籽黑芝麻飲1 包」補充為「亞 麻籽堅果黑芝麻飲1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湯玉珍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摺疊小刀1 支,為金屬材質且有鋒利刀面之刀具, 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上方),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利益,率爾持摺 疊小刀刮損商品條碼而竊取財物,缺乏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鄭元鎰領回,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攜帶刀具竊取商店 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 包、亞麻籽堅果黑芝麻飲1 包、 USB 延長線2 組、維他命D 幫你顧健康及全彩圖解用美國小 學書籍各1 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認領贓物領據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摺疊小刀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湯玉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9時許,攜帶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之摺疊小刀1 支,至林華江負責經營、址設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 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內,持前開摺疊小刀,以先將 商品條碼刮壞後再予以竊取之方式,竊取店內萬歲牌杏仁小 魚乾2 包、亞麻籽黑芝麻飲1 包、USB 延長線2 組、維他命 D 幫你顧健康及全彩圖解用美國小學各1 本(共價值新臺幣 1,852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意欲離 去。嗣店內員工鄭元鎰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業由鄭元鎰具領保管)及摺疊小刀1 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華江委由鄭元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玉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元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摺疊小刀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每日損失紀錄 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及採 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摺疊小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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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