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筍子、大腸、蛤蜊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秦黃美玉之抗辯不可採之 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強迫症,有時候會 想要將東西一直放入購物袋中,但都會搞不清楚有沒有結帳 ,而且其身上有帶錢,其沒有要偷竊之意思,並提出記載病 狀為焦慮、不安、有強迫行為,經診斷患有「竊盜狂」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47頁)。 然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 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 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 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 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 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 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 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 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民國9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知悉竊盜屬非法行為,且被告既已 知悉其患有前開身心症狀,即應持續接受治療,而非放任其 病情惡化,而我國尚未因疫情因素而禁止民眾就醫,被告明 知患有上開強迫行為,卻於109 年2 月11日就醫治療後間隔 8 個月餘,始因其於109 年10月7 日遭查獲另案竊盜犯行( 嗣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決處拘役刑在案,有該判 決書1 份附卷可按),而於109 年10月13日再行就醫,有被 告提供之109 年10月1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是其縱因「竊盜狂」而犯案,亦係因自行中斷治療招致 本案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減免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秦黃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 取之筍子、大腸及蛤蜊等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 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筍子、大腸及蛤蜊1 批,並未扣案,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13號
被 告 秦黃美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黃美玉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7時2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中安市場1-16號攤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經營攤位內之筍 子、大腸、蛤蜊1 批得手,嗣000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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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秦黃美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
│ │ │事實。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詢之證述 │地,竊取上開財物得│
│ │ │手之事實。 │
├───┼───────────┼─────────┤
│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2 張、現場照片 4 張 │地,竊盜上開財物得│
│ │ │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