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華
歐清榜
李恒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拆封天九牌玖副、已拆封天九牌壹副、骰子壹包、橡皮筋壹包、賭資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清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恒蓮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恒蓮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 至10行補充更正為「俞建華、歐清榜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起,由俞建華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 價,向具幫助犯意之李恒蓮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自109 年7 月19日起至 同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日薪1,000 元為計之報酬僱 用歐清榜,在現場負責把風、開門及控制人員進出等工作, 俞建華則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之倒數第3 行更正為「益徵被告李恒蓮主觀上有幫助被告俞
建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存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建華、歐清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 恒蓮出租其房屋予被告俞建華後,即喪失對出租範圍之使 用權限,其後雖經被告俞建華作為賭博場所,然其出租房 屋之行為,至多為便利被告俞建華經營賭博場所,尚難認 屬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俞 建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李恒蓮之行為,僅構成 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李恒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李恒蓮之行 為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正犯,容有未洽。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李恒蓮之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被告俞建華、歐清榜自民國109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 2 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 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俞建華、歐清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恒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或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李恒蓮係幫助犯,考量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建華、歐清榜、李恒 蓮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上揭方式謀取財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俞建華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 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歐清榜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俞建華,擔任現場把風、控制人 員進出之行為分擔工作,涉案程度次之;另被告李恒蓮則係
以一個月租金5,000 元之收益,將房屋出租予被告俞建華, 幫助經營賭場,參與程度亦相對較輕;並考量本件(幫助) 營利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因此所生助長賭博 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 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 成之程度;兼衡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 李恒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末衡以被告李恒蓮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而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未拆封天九牌9 副、已拆封天九牌1 副、骰子1 包、 橡皮筋1 包、賭資97,000元均為被告俞建華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建華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 卷第2 頁),核與證人李飛煌、陳義霖、謝富守、莊美珠 、王鳳秀、吳許春金、鍾兆芳、林清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57、67、87、105 、109 、111 、129 、 135 、14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俞建華於警詢、偵訊供承:查獲當日扣案之 抽頭金3,000 元為我所有,到目前為止共賺15,000元抽頭 金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俞建華之 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 (即15,000-3,000=12,000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 同條第2 項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歐清榜受僱於被告俞建華,從事開門、把風等工作, 惟至為警查獲當日為止,僅已收取報酬1,000 元等情,為 被告歐清榜陳述在卷(警卷第38頁;偵卷第28頁),此部 分係屬被告歐清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歐清榜所犯 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恒蓮以1 個月收取租金5,000 元為計,將房屋出租 予被告俞建華,且租金已收取乙情,業經被告李恒蓮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建 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4、76頁),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28 頁),此部分屬被告 李恒蓮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李恒蓮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俞建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清榜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恒蓮 女 61歲(民國48【西元1959】年11 月8日生)(中國大陸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屏東縣○
○鄉○○街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T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華、歐清榜及李恒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俞建華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起 ,以每月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李恒蓮租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而李恒蓮明知俞建華係 租用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仍將房屋租予俞建 華作為賭場。俞建華即自109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 止,以每天1000元之報酬僱用歐清榜,由歐清榜負責在上開 賭場外把風、開門及控制人員進出等工作,俞建華則提供天 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收取抽頭金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中輪流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 ,莊家與閒家比大小對賭,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 ;莊家、閒家各分2 張天九牌,依2 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 定輸贏,倘某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 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倘若 莊家之點數贏閒家時,則下注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莊 家所贏取之賭金則由俞建華抽取一成作為營利。嗣於109 年 8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聲搜字第979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賭場搜索,當場查獲俞 建華、歐清榜及賭客裴芝緣、李飛煌、黃上耀、陳義霖、盧 小鳳、郭慶築、陳珮芸、謝富守、謝問、林憶慧、莊美珠、 王鳳秀、孫春燕、謝順合、吳許春金、鍾兆芳、范氏創、林 清志等18人(以上賭客18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在場賭博,並扣得已拆封之紙質天九牌1 副、未拆封之紙 質天九牌9 副、骰子1 包、橡皮筋1 包、抽頭金3000元、賭 資9 萬7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建華、歐清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李恒蓮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警詢時先自承:房子 是我跟朋友承租的,也是我在使用,我朋友跟我說俞建華他 們要來借我租的地點,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在賭博,俞建華是 109 年7 月19日向我承租,不是天天來聚賭,有跟我借2 、
3 次了,他們沒有鑰匙,都是我去開門,之後我就離開讓他 們使用,我是今天12時52分接到俞建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我住的地方開門讓他們進去,我不知道他們幾點開始賭,我 知道他們在賭博,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玩什麼,一開始他們 沒告訴我,是後來我發現他們在賭博,他告訴我這與我無關 ,叫我不用擔心,我才繼續租給他們等語;後於偵訊時改稱 :我不知道他們賭博,不知道他租來當賭場使用,但是他有 跟我說要打麻將,他說是找朋友來吃飯,打個小麻將而已, 我想說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所以就租給他,我在做看護, 我都不在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 客裴芝緣、李飛煌、黃上耀、陳義霖、盧小鳳、郭慶築、陳 珮芸、謝富守、謝問、林憶慧、莊美珠、王鳳秀、孫春燕、 謝順合、吳許春金、鍾兆芳、范氏創、林清志等1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業性賭場案 件現場人員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未拆封之紙質天九牌9 副、骰子1 包、橡皮筋1 包、 抽頭金3000元、在賭檯上之賭金9 萬7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俞建華、歐清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 李恒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恒蓮於警詢時已自承「 我知道他們在賭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建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都在客廳賭,李恒蓮有住在房間裡 ,他平常都在上班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李恒蓮為警查 獲前已知悉該處作為賭場使用,卻未表示反對或將房屋收回 之意,反而允許被告俞建華與其他賭客任意進入其上開房屋 ,益徵其主觀上有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存在,是 被告李恒蓮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建華、歐清榜、李恒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自109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 2 日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亦即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 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扣案之已拆封天九牌1 副、未拆封天九牌9 副、骰
子1 包、橡皮筋1 包、抽頭金3000元、賭資9 萬7000元等物 ,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李恒蓮所收取之房屋租 金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