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價值 新臺幣40萬元)」、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後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被告收受贓車上所懸掛的車牌雖亦為贓物,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煙仔」帶我去大寮區某個路邊開那台失竊車, 車子就交給我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947號卷第51頁),依被告所述收受贓物情節及現有卷內 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收受贓車時亦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 為贓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龍男對綽號「煙仔」 男子所交付的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 為貪圖便利而收受、使用之,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被害人呂德賢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已發 還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間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 台,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87號
被 告 邱龍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男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晚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煙仔」成年男子所交付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贓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呂德 賢所有,於104 年3 月4 日2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前,遭郭得佑【已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取),竟仍收受後使用,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 駕駛上開贓車去找歐陽俊(另案不起訴),後因要找友人蔡 百恭,而邱龍男對路不熟,即將車交給不知情之歐陽俊駕駛 搭載邱龍男,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大寮區
萬大橋與萬大公園P3橋墩下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1 輛(已 發還呂德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俊 、被害人呂德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