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34號
KSDM,109,簡,413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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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郭聰源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低下,已達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程度。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000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該電動自行車之置物箱搜索財物時,適為000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對其犯罪動機供稱:我沒有原因,我就是 想翻(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12月21日高市 三區社字第10933034800 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 在卷可參,又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發展階段有明顯的智能及適應 功能缺損,符合中度智能不足診斷,對一般知識的了解和判 斷力顯著低落;此次犯罪當時專注於自身欲吸菸的需求,隨 意翻找打火機,雖知違法但因認知功能低下而欠缺自我監控 的能力,鑑定人判定案主於犯行時確有因心智缺陷(中度智 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 月4 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1070328000 號函暨所附110 年3 月1 日精神 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著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徒手犯罪之手段、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犯後 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本案因心智缺陷致顯著影響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 全消除被告之犯罪動機,復酌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案主在 監督的環境下尚可有穩定之工作及規律生活,建議可施以法 治教育,亦可請家人適時協助提醒案主相關法律,加上對案 主有一定影響力之老闆,能讓案主穩定就業多年,維持正常 作息及人際關係,若其能共同提醒案主,較能形成外在監督 系統,減少再犯可能性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既受上 開精神疾患影響而為犯罪行為,如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 ,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難適應,更 致病情加重,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基於人道考量及對於精 神病患之適當處遇,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本院因 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望被告能記取教訓,守法自持,切莫再因失慮,復蹈法網 。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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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