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倫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倫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083號、103 年度簡字第5009號、103 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黃壯羽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告訴人竊 取放置於桌面手機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與價 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47號
被 告 沈倫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淘寶網網咖內,見黃狀羽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VIVO、型號1902)放置在該網咖內117 號機臺桌面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狀羽發現手機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狀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倫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狀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