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敏
鄭聖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喬逸咖啡茶廳」之負責人,僱請甲○○於109 年 6 月底某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人員,負責接 待男客並介紹女服務生與男客在上址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 於男客消費完畢後負責收取消費款項。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上址容留及媒介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 客在上址包廂內為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0 元,於此期間,女服務生與男客泡茶 或咖啡聊天,容許男客為擁抱及撫摸女服務生之胸部等猥褻 行為(俗稱「摸摸茶」),店家可從中抽取700 元;而男客 若欲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女服務生讓男客 之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口腔內而為性交,或女服務生為男客 撫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則由男客與女服務生自行商議, 加收之金額由女服務生自行決定並收取。嗣於109 年7 月22 日16時許,有男客陳重元進入「喬逸咖啡茶廳」消費,由甲 ○○負責接待男客陳重元並牽線店內女服務生李怡庭為之服 務,再由女服務生李怡庭引領男客陳重元至上址店內2 樓2 室包廂從事「口交且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臨檢該咖啡茶廳而當場查獲,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坦承 其為前開咖啡茶廳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們店的服務內容就是純粹聊天,有關小姐會跟男 客進行性交易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李怡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 男客陳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查紀錄表、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 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6 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17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甲○○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應聘我去櫃檯收錢, 這些錢也都是乙○○拿走,加上他是負責人,所以我認為 他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衡情,被告乙○○係 提供證人甲○○工作機會之人,證人甲○○當無設詞誣陷 被告乙○○,而影響其工作及經濟財源收入之必要,是上 開證人甲○○所為證詞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另參被告 乙○○於審理中供稱:每日放在櫃檯的營業所得都是由我 收取,我每天下班都會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6-37 頁) ,堪認被告乙○○至「喬逸咖啡茶廳」之頻率甚高,又係 上開店家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店內營業情形 及小姐服務內容實難諉為不知;再觀被告乙○○係該店之 負責人,而被告甲○○僅係其所聘雇之員工,由其按月發 予3 萬元薪資乙情,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6-37 頁),則倘非已得負責人即被告乙○○之 允許或指示,身為員工之被告甲○○當不致、亦無動機以 身試法,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蓋不 論店內營收總利潤為何,被告甲○○之月薪即係固定3 萬 元之薪水,反倒是被告乙○○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 自承營業所得均由其收取,是其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 之增加,實有藉由店內女服務生提供之「半套」性交易達 成增加店內收入之誘因,是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 乙○○辯稱不知店內女服務生有從事性服務乙事,不足為 採。
(三)又本案之收費方式,雖係由女服務生自行與男客商談是否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如均有此意願,再額外加收議定之 金額,且此部分所得均歸女服務生所有,店家未再另未抽 成,然「喬逸咖啡茶廳」之經營模式,係店家按每次男客 低消1,200 元之金額中抽成營利,如服務人員業績越佳,
被告2 人營運店家所得抽成之總額及獲利自當亦增,是以 其等在名義上雖未直接自女服務生另外收取之「半套」性 交易對價中抽成,然其等提供「喬逸咖啡茶廳」之包廂設 備、水電費用,在店內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半套」性 交易,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廣招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 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醉翁之意不在酒」之男客上門 消費,以擴展單靠普通按摩所難獲取之交易機會,亦即以 此法廣為招徠男客、進而增加營收,故此收費結構及抽成 項目只是名義上規避犯罪之手法,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乙情,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之前揭女服務生與男客有提供口 交之性服務,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23頁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屬上開規定所稱「性交」行為。 次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 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 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身為「喬逸咖啡茶廳」之負責人,僱請被 告甲○○在該咖啡茶廳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人員,負責接 待男客陳重元並介紹女服務生李怡庭為之從事性服務,嗣女 服務生與男客2 人於上址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依照前開
說明,自屬「媒介」及「容留」之行為甚明。並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被告2 人因已著手媒介、容留女服務生李怡庭與男 客陳重元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縱其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 取得男客陳重元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仍構成本罪。是核被 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後復容留女服務生 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因猥褻為性交之低度行為,而媒 介則為容留之低度行為,是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案 迭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8 年11月30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 犯,予以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不思從事正職,為貪圖 不法利益,藉由經營「喬逸咖啡茶廳」之機會,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 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 人之角色分 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容留場所之規模,暨被告2 人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未扣案之性交易代價一節,因被搜索當日之男客陳重元及
女服務生李怡庭均表示當日尚未付款與收款等語明確(警卷 第17頁、第24頁),而該筆金額既未經被告2 人收取,是難 認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