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3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83 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翔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翔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翔暐行為後,刑法 第305 條、第354 條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 徒手推擠、揮拳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所配戴之 眼鏡,遂行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以打破高粱酒1 瓶後,持破裂之玻璃瓶身作勢毆 打范翔彥之方式,致使范翔彥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 他人物品(共2 罪)、傷害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肆意朝告訴人陳怡真吐灑檳榔汁,導致陳怡真之外套、褲 子因效用減損不堪使用。又,被告因無故將告訴人范翔彥於 超商店內整理之包裹打落而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造成范翔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 ,並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且打破店內高粱酒1 瓶,以持破 裂之玻璃瓶身作勢毆打范翔彥之方式,致使范翔彥心生畏懼 ,並使店長即告訴人吳育峰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 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玻璃酒瓶1 只,係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因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吳育峰,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109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黃翔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暐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7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之際,見陳怡真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前方而有機可趁,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騎到陳怡真左前方並回頭刻意將口中的檳榔汁 朝陳怡真吐去並立刻加速揚長而去,致陳怡真身上所穿著之 外套及褲子因沾染檳榔汁而不堪用。嗣陳怡真驚覺自己遭到 其他騎士口吐檳榔汁,上前追趕黃翔暐並以手機拍下黃翔暐 之機車車牌號碼,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黃翔暐又於108 年12月16日1 時10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心情不佳,行經擺放包裹之 貨架旁時故意揮手將包裹打落地面,店員范翔彥(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於是前往詢問黃翔暐為何 故意碰落包裹,黃翔暐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大聲質問范翔彥 「不然現在是怎樣」,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伸手推
擠范翔彥,並以雙手捶打范翔彥胸口,再揮拳毆打范翔彥臉 部,打落范翔彥所配戴之眼鏡並因而摔壞,且致范翔彥受有 左胸疼痛、輕微腦震盪及右手腕韌帶挫傷等傷害。范翔彥見 狀,將黃翔暐推開並壓制在地,雙方起身後,黃翔暐另基於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店內貨架上拿取高粱酒1 瓶 並敲打櫃檯桌面,致高粱酒瓶身破裂而不堪用,再持破裂玻 璃瓶身作勢欲攻擊范翔彥,致范翔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范翔彥之生命及身體危險。嗣警方接獲店內其他顧客報案趕 抵現場,當場逮捕黃翔暐並扣得破裂之高梁酒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陳怡真及范翔彥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翔暐之供述及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 │白 │間地點騎乘機車口吐檳榔汁之行│
│ │ │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並│
│ │ │辯稱略以:我應該是不小心的云│
│ │ │云。 │
│ │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 │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地點騎乘機車從左方接近陳怡 │
│ │及現場照片 │真,騎到左前方之後刻意轉向右│
│ │ │後方朝陳怡真口吐檳榔汁,隨後│
│ │ │加速騎走;陳怡真騎車上前追趕│
│ │ │並拍下被告之機車照片並報警處│
│ │ │理;陳怡真之外套及褲子因沾染│
│ │ │檳榔汁致不堪用而丟棄。 │
├──┼──────────┼──────────────┤
│3 │告訴人范翔彥之指述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
│4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
│ │領保管單、照片及委託│事實,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
│ │書。 │身上扣得毀損之高粱酒瓶並發還│
│ │ │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吳峰。 │
├──┼──────────┼──────────────┤
│5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
│ │影像擷圖、影像光碟及│過程並造成范翔彥之眼鏡損壞。│
│ │現場照片。 │ │
├──┼──────────┼──────────────┤
│6 │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范翔彥於就診時受有左胸疼痛、│
│ │ │輕微腦震盪及右手腕韌帶挫傷等│
│ │ │傷害。 │
└──┴──────────┴──────────────┘
二、被告另於108年12月4日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地○道 ○○○○○○○0 號出口前之際,故意朝一旁由被害人申潘 蜂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口吐檳榔汁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該案雖因被告 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並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但足證被告確實有故意朝其他用路人吐檳榔汁的惡劣行徑。 因此,被告辯稱本案是不小心將檳榔汁朝告訴人陳怡真方向 吐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第306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揮拳毆打范翔彥成傷並損壞范翔彥之眼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 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傷害、毀損(高粱酒瓶)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行徑惡劣,且犯後不見其有悔過之意,建請從重量刑,以 資懲戒。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隨機向路人吐檳榔汁 的舉動,尚難認遭吐檳榔汁之告訴人的社會評價會因而有所 貶損,毋寧是口吐檳榔汁的被告令人反感,故告訴及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判,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