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81號
KSDM,109,簡,3581,202103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登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 因訴訟糾紛即心生不滿,未循正常合理管道與告訴人000 處理糾紛,竟逕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且亦未出席本院 調解期日(見偵卷第27頁電話紀錄單、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供稱係因與告訴人之間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始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甚 重,並參以被告罹有鬱症、疑似自閉症類群疾患,有凱旋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情緒激憤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頗見悔意,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合 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 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 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 ,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又若被告於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等除需 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 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43號
被 告 張登捷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捷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 之第3 至4 偵查庭



前方,因細故與000起爭執,張登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000之身體,致000受有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併擦傷,右手肘、右膝及踝挫傷等之傷害。嗣經000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書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