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41號
KSDM,109,簡,244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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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捷(原名陳奕凱)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4834號 函文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洪美惠所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刪除「告訴人韓凡善所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明細、告訴人楊家蓁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及附表更正如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胤捷亦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 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 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寧玲謝啟川郭惠真賴美雅侯郭明江楊曼稜、黃雅玲、韓凡善、 楊家蓁卓玫貞、洪美惠等11人及被害人林芸1 人,係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 告訴人11及被害人1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 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 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 110 年2 月19日雄院和刑倫109 簡2441字第1101002712號函 ),並有經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得總金 額近新臺幣6 萬元,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又被告已賠償所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並與渠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 諒、不再追究等情,有110 年2 月26日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與告訴人洪美惠之手機簡訊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 ,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 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身心狀況(見偵卷所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 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本院諒其經此偵、審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 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 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附表更正如下
┌────────────────────────────┐
│編號3 匯款時間分別依序為108 年2 月20日10時、108 年2 月20│
│13時33分; │
│編號9 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56分。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陳奕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建國 路上某貨運公司,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張寧玲謝啟川郭惠真、賴 美雅、侯郭明江楊曼稜、黃雅玲林芸、韓凡善、楊家蓁卓玫貞、洪美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嗣張寧玲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寧玲謝啟川郭惠真賴美雅侯郭明江楊曼稜 、黃雅玲、韓凡善、楊家蓁卓玫貞、洪美惠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寧玲謝啟川郭惠真賴美雅侯郭明江、楊 曼稜、黃雅玲、韓凡善、楊家蓁卓玫貞、洪美惠、被害人 林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3 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9912號函文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及告訴人張寧玲所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 啟川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惠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 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美雅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侯郭明江所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曼 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黃雅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韓凡善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兆豐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家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卓 玫貞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洪美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芸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兆豐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文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張寧玲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3,000元 │
│ │ │張寧玲販售饗食天堂餐卷│20日9 時52│ │
│ │ │5 張,佯稱將於匯款後寄│分 │ │
│ │ │貨券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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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啟川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2,600元 │
│ │ │謝啟川販售維他命,佯稱│20日9 時59│ │
│ │ │將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3 │郭惠真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4,500元 │
│ │ │郭惠真販售餐卷,佯稱將│20日9 時39│ │
│ │ │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 │ ├─────┼─────┤




│ │ │ │108 年2 月│3,000元 │
│ │ │ │20日10時2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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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美雅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3,420元 │
│ │ │賴美雅販售利寶樂園入場│20日12時8 │ │
│ │ │卷,佯稱將於匯款後寄貨│分 │ │
│ │ │云云。 │ │ │
├──┼────┼───────────┼─────┼─────┤
│5 │侯郭明江│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8,000元 │
│ │ │侯郭明江販售復健褲,佯│20日13時27│ │
│ │ │稱先付訂金一半後再寄貨│分 │ │
│ │ │云云。 │ │ │
├──┼────┼───────────┼─────┼─────┤
│6 │楊曼稜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7,200元 │
│ │ │楊曼稜販售奶粉,佯稱將│20日15時41│ │
│ │ │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7 │黃雅玲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3,000元 │
│ │ │黃雅玲販售奶粉,佯稱將│21日12時18│ │
│ │ │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8 │林芸 │假冒網路賣家,對被害人│108 年2 月│8,800元 │
│ │ │林芸販售合力他命粉,佯│21日12時26│ │
│ │ │稱將於匯款後寄貨云云。│分 │ │
│ │ │ │ │ │
├──┼────┼───────────┼─────┼─────┤
│9 │韓凡善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2,610元 │
│ │ │韓凡善販售飲品,佯稱將│21日12時50│ │
│ │ │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10 │楊家蓁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6,000元 │
│ │ │楊家蓁販售奶粉,佯稱將│21日14時20│ │
│ │ │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11 │卓玫貞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4,100元 │
│ │ │卓玫貞販售三多葉黃素,│21日14時37│ │
│ │ │佯稱將於匯款後寄貨云云│分 │ │
│ │ │。 │ │ │
├──┼────┼───────────┼─────┼─────┤




│12 │洪美惠 │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108 年2 月│2,400元 │
│ │ │洪美惠販售奶粉,佯稱將│21日17時40│ │
│ │ │於匯款後寄貨云云。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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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