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6號
KSDM,109,審訴,36,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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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702 號、第17803 號、第20431 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莊政融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商品可供出售, 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至同年3 月間,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使用臉書 帳號「莊迪迪」、「陳瑜婷」、「謝郁雯」登入臉書社團網 站後,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下單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商品,並依莊政融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莊政融設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張佳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吳奕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 ),並提領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陳宇汎 等人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宇汎陳冠至林晉鋒林冠宏蔡明和李奕勳李柏鋐劉詩楷、練祐昀、蕭大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鼓山分局,宋鶴群江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莊政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汎陳冠至林晉鋒林冠宏蔡明和李奕勳李柏鋐劉詩楷、練祐昀、蕭大維、宋 鶴群、江忠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鄭承揚於警詢時、證 人張佳穎於警詢時即偵查中、證人吳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臉書簡訊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匯款憑證、被告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佳穎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奕辰上開中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勘驗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借據、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1.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即已具備上開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參照)。
2.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刊登訊息地點刊登販賣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雖再進一步以私訊與告訴人、被害 人聯繫後成立買賣契約,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佳穎吳奕辰提供匯



款帳號及提款卡,係屬間接正犯。
3.又被告就對附表一編號1 、4 、7 、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 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已與陳宇汎陳冠至林晉峰林冠宏蔡明和李柏鋐劉詩楷、蕭大維宋鶴群、鄭 承揚調解成立,蔡明和劉詩楷、蕭大維陳冠至林冠宏林晉峰李柏鋐宋鶴群等人收受如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審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人數為10人(其中陳宇汎、鄭承揚部分 尚未履行完畢,此部分履行方式詳見附表三編號1 、2 之說 明),至於另有3 人未調解成立,乃因其等請求金額與被害 金額有所差距或無意出面調解所致,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且此部分被害人數、金額尚非甚多,足認被告尚非不知反 省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填補陳宇汎、鄭承揚所受損害,茲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 ,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緩刑條件,以維其權益。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詐欺他人財物,且仍有部分告訴人未調解成立,並耗



費國家偵查犯罪之有限資源,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期間應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爾後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 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諭知被告應接受附表三 編號4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同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 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4,800 元、10,400元、10,000元,卷內均無被告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對告訴人林冠宏共詐得337,310 元,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此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林冠宏 122,560 元(警一卷第75頁),後又以207,712 元與告訴人 林冠宏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仍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依 前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7,038 元 (計算式:337,310-122,560-207,712 =7,038 ),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林冠宏之金額已相當 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林冠宏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告訴 人林冠宏既已就上開7,038 元讓步而與被告以207,712 元調 解成立,此乃告訴人林冠宏斟酌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後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若本院就該差額之7,038 元再予宣告 沒收,反由國家獲取告訴人林冠宏於調解中讓步之金額,實 有過苛之虞,要非沒收制度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10、11所示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支付各該告訴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 金額,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 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12之陳宇汎、鄭承揚部分,雖已調 解成立,但迄今尚未行完畢(見本院電話紀錄),尚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惟此部分本院已列為緩刑之條件督促被告履行 ,已如前述,當足以確保陳宇汎、鄭承揚獲償,縱被告未履 行,債權人亦得執調解筆錄聲請執行被告財產獲償,為免被 告於依緩刑條件履行後仍遭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被 │遭詐騙情節 │被害人匯款時│被害人受詐│匯入金額(│備註 │
│ │害人 │ │間 │騙後匯入之│新臺幣) │ │
│ │ │ │ │帳號 │ │ │
├───┼─────┼─────────┼──────┼─────┼─────┼─────┤
│ 1 │陳宇汎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2月24日│莊政融所有│20,000元 │調解金額70│
│ │(告訴人)│莊迪迪」在臉書網頁│01時15分 │上開富邦銀│ │,000元,應│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及├──────┤行帳戶 ├─────┤依附表三編│
│ │ │正版公仔之不實訊息│108年2月24日│ │20,000元 │號1 之方式│
│ │ │,致陳宇汎誤信,於│21時53分 │ │ │履行。 │
│ │ │108 年2 月24日下單├──────┤ ├─────┤ │
│ │ │共計6 萬元商品,並│108年2月26日│ │20,000元 │ │
│ │ │依其指示匯款。 │00時17分 │ │ │ │




├───┼─────┼─────────┼──────┼─────┼─────┼─────┤
│ 2 │陳冠至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2日 │莊政融所有│19,000元 │調解金額21│
│ │(告訴人)│莊迪迪」在臉書網頁│21時00分 │上開富邦銀│ │,000元已履│
│ │ │刊登販售公仔娃娃之│ │行帳戶 │ │行(本院卷│
│ │ │不實訊息,致陳冠至│ │ │ │第103- 104│
│ │ │誤信,於108 年3 月│ │ │ │、189 頁)│
│ │ │2 日下單購買海賊王│ │ │ │。 │
│ │ │公仔33隻,並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3 │林晉峰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2月28日│莊政融所有│32,000元 │調解金額32│
│ │(告訴人)│莊迪迪」在臉書網頁│23時46分許 │上開富邦銀│ │,000元已履│
│ │ │刊登販售公仔娃娃之│ │行帳戶 │ │行(本院卷│
│ │ │不實訊息,致林晉峰│ │ │ │第151- 152│
│ │ │誤信,於108 年2 月│ │ │ │、193 頁)│
│ │ │28日下單購買公仔共│ │ │ │。 │
│ │ │計32,000元,並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4 │林冠宏莊政融在臉書刊登販│108年1月28日│莊政融所有│22,100元 │1.被告前已│
│ │(告訴人)│賣公仔之不實訊息,│22時37分 │上開富邦銀│ │給付告訴人│
│ │ │並先與林冠宏完成一├──────┤行帳戶 ├─────┤林冠宏122,│
│ │ │筆交易,藉此取信林│108年1月30日│ │4,560元 │560 元。 │
│ │ │冠宏後,即向林冠宏│19時51分 │ │ │2.調解金額│
│ │ │佯稱可委託林冠宏轉├──────┤ ├─────┤207,712 元│
│ │ │賣公仔並採64拆帳云│108年1月31日│ │20,000元 │已履行(本│
│ │ │云,使林冠宏誤信,│6時14分 │ │ │院卷第149-│
│ │ │於108 年1 月28同年├──────┤ ├─────┤150 、191 │
│ │ │2 月8 後將買家購買│108年1月31日│ │23,000元 │頁)。 │
│ │ │公仔之款項共計337,│20時17分 │ │ │ │
│ │ │310 元,匯至其所指├──────┤ ├─────┤ │
│ │ │示之富邦銀行帳戶。│108年2月2日3│ │22,000元 │ │
│ │ │ │時37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3日2│ │15,000元 │ │
│ │ │ │時0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4日0│ │36,600元 │ │
│ │ │ │時23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5日0│ │50,000元 │ │
│ │ │ │時5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5日0│ │22,050元 │ │
│ │ │ │時7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6日0│ │50,000元 │ │
│ │ │ │時51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6日0│ │2,000元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8日 │ │50,000元 │ │
│ │ │ │14時37分 │ │ │ │
│ │ │ ├──────┤ ├─────┤ │
│ │ │ │108年2月8日 │ │20,000元 │ │
│ │ │ │14時37分 │ │ │ │
├───┼─────┼─────────┼──────┼─────┼─────┼─────┤
│ 5 │蔡明和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2月26日│莊政融所有│5,150元 │調解金額7,│
│ │(告訴人)│莊迪迪」在臉書網頁│19時20分 │上開富邦銀│ │150 元當場│
│ │ │刊登販售公仔娃娃之│ │行帳戶 │ │給付完畢(│
│ │ │不實訊息,致蔡明和│ │ │ │本院卷第12│
│ │ │誤信,於108 年2 月│ │ │ │7 、147-14│
│ │ │26日下單購買公仔10│ │ │ │8頁)。 │
│ │ │盒,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6 │李奕勳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19日│張佳穎上開│4,800元 │經本院通知│
│ │(告訴人)│陳瑜婷」在臉書網頁│23時3分 │台新銀行帳│ │後未表示調│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 │戶 │ │解意願。 │
│ │ │不實訊息,致李奕勳│ │ │ │ │
│ │ │誤信,於108 年3 月│ │ │ │ │
│ │ │19日下單購買藍芽耳│ │ │ │ │
│ │ │機1 組,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7 │李柏鋐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17日│張佳穎上開│3,500元 │調解金額11│
│ │(告訴人)│陳瑜婷」在臉書網頁│8時32分 │台新銀行帳│ │,000元,已│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戶 ├─────┤給付完畢(│
│ │ │不實訊息,致李柏鋐│108年3月19日│ │3,300元 │本院卷第22│




│ │ │誤信,於108 年3 月│10時13分 │ │ │3 、225-22│
│ │ │17日下單購買藍芽耳│ │ │ │6頁)。 │
│ │ │機共計6,800 元,並│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8 │劉詩楷 │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18日│張佳穎上開│6,400元 │調解金額8,│
│ │(告訴人)│陳瑜婷」在臉書網頁│16時0分 │台新銀行帳│ │400 元,當│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 │戶 │ │場給付完畢│
│ │ │不實訊息,致劉詩楷│ │ │ │(本院卷第│
│ │ │誤信,於108 年3 月│ │ │ │129 、145-│
│ │ │18日下單購買藍芽耳│ │ │ │146頁)。 │
│ │ │機13組,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9 │練祐昀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18日│張佳穎上開│ 10,400元 │調解不成立│
│ │(告訴人)│陳瑜婷」在臉書網頁│16時43分 │台新銀行帳│ │。 │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 │戶 │ │ │
│ │ │不實訊息,致練祐昀│ │ │ │ │
│ │ │誤信,於108 年3 月│ │ │ │ │
│ │ │18日下單購買藍芽耳│ │ │ │ │
│ │ │機13組,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10 │蕭大維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19日│張佳穎上開│2,800元 │調解金額21│
│ │(告訴人)│陳瑜婷」在臉書網頁│2時8分 │台新銀行帳│ │,700元,當│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戶 ├─────┤場給付完畢│
│ │ │不實訊息,致蕭大維│108年3月19日│ │3,300元 │(本院卷第│
│ │ │誤信,於108 年3 月│2時27分 │ │ │131 、143-│
│ │ │19日下單購買藍芽耳├──────┤ ├─────┤144頁)。 │
│ │ │機26組共計19,700元│108年3月19日│ │6,400元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18時33分 │ │ │ │
│ │ │ ├──────┤ ├─────┤ │
│ │ │ │108年3月19日│ │7,200元 │ │
│ │ │ │22時40分 │ │ │ │
├───┼─────┼─────────┼──────┼─────┼─────┼─────┤
│ 11 │宋鶴群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27日│吳奕辰上開│12,750元 │調解金額12│
│ │(告訴人)│謝郁雯」在臉書網頁│6時54分 │中信託銀行│ │,750元已履│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 │帳戶 │ │行(本院卷│
│ │ │不實訊息,致宋鶴群│ │ │ │第213- 214│
│ │ │誤信,而於108 年3 │ │ │ │、237 頁)│




│ │ │月27日下單購買藍芽│ │ │ │。 │
│ │ │耳機15組,並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12 │鄭承揚 │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27日│吳奕辰上開│3,500元 │調解金額5,│
│ │(被害人)│謝郁雯」在臉書網頁│12時0分 │中信託銀行│ │000 元,應│
│ │ │刊登販售耳機、啦叭│ │帳戶 │ │依附表三編│
│ │ │之不實訊息,致鄭承│ │ │ │號2 之方式│
│ │ │揚誤信,而於108 年│ │ │ │履行。 │
│ │ │3 月27日下單購買耳│ │ │ │ │
│ │ │機2 組及啦叭2 顆,│ │ │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13 │江忠義莊政融以臉書暱稱「│108年3月27日│吳奕辰上開│10,000元 │經本院通知│
│ │(告訴人)│謝郁雯」在臉書網頁│19時58分 │中信託銀行│ │後未表示調│
│ │ │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不│ │帳戶 │ │解意願。 │
│ │ │實訊息,致江忠義誤│ │ │ │ │
│ │ │信,而於108 年3 月│ │ │ │ │
│ │ │27日下單購買藍芽耳│ │ │ │ │
│ │ │機4 組,並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 │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 │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 │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 │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 │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 │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莊政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應履行之事項 │
├──┼─────────────────────────┤
│1 │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0日內給付陳宇汎尚未清償完畢│
│ │之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9 年雄司附民移調字│




│ │第476 號民事調解筆錄,如被告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明即│
│ │無須再履行)。 │
├──┼─────────────────────────┤
│2 │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0日內給付鄭承揚尚未清償完畢│
│ │之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09 年雄司附民移調字│
│ │第1657號民事調解筆錄,如被告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明即│
│ │無須再履行)。 │
├──┼─────────────────────────┤
│3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
│4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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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