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94號
KSDM,109,審易,79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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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晚成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46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康街、和平路口 時違規闖入單行道,並行車搖晃(起訴書誤載為逆向行駛)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值勤員警張甫翊李豐彥攔停,謝晚成身有酒味,張甫翊李豐彥要求謝晚 成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謝晚成明知張甫翊李豐彥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 58分許,對張甫翊李豐彥出言:「你什麼玩意(起訴書誤 載為「你什麼東西阿」)」、「臭俗仔」(臺語)、「你娘 勒」(臺語)等語,員警李豐彥因此對謝晚成使用防護型噴 霧器,謝晚成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李豐彥揮拳,並 以安全帽砸向李豐彥,致李豐彥受有右手第五指挫擦傷之傷 害,李豐彥私人之安全帽內襯及護目鏡並因而毀損(涉嫌公 然侮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張甫翊、李 豐彥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向員警出言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酒駕,因為員警對我噴辣椒



水,我才拿安全帽丟過去,不是用砸的,因為跟警察溝通有 障礙,才有些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口出惡言是因為 並無喝酒卻被要求酒測,而有情緒發言,非基於侮辱之意, 另被告因遭員警噴辣椒水,基於保護自己之意,並非出於妨 害公務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豐彥張甫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27-337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截圖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23、37-41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71頁),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入單行道,並行車搖晃乙 節,經證人李豐彥張甫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 第329、333頁),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7頁), 故可認定被告有違規之情事。員警依被告之行為,認行車安 全有危險,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對被告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乃依法執行 職務。
2.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員警出言「你什麼玩意阿 」、「臭俗仔」(臺語)、「你娘勒」(臺語)等語,經被 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29-231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被告既有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且被告因上述違規情事遭員警攔停開始 ,即一直跟員警爭執,拒絕配合酒測,到出言上開侮辱言詞 之時間,長達10餘分鐘,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7 -269頁)。而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 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 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 即得使用。(第1項)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 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2項)」。則員警執行職務時,被告持續與員警爭執,最



後竟出言侮辱員警,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員警認為以使 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而對被告使用噴霧劑,難認有 過當之情事。辯護人以被告縱有口出惡言,但員警旋即以使 用辣椒噴霧劑之方式加以制止,是否適當,恐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3.另被告有對員警李豐彥揮拳,並以安全帽砸向李豐彥,致李 豐彥受有右手第五指挫擦傷,李豐彥安全帽內襯及護目鏡並 因而毀損等事實,經證人李豐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5 -33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 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9-271頁 ),亦可認定。被告雖遭員警使用噴霧劑,但此乃員警依法 執行,被告卻對員警揮拳、拿安全帽砸向員警,其辯稱非出 於妨害公務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侮辱公務員後,後 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時間並未 重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被告既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前述言詞辱罵,並 施以強暴手段,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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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