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40號
KSDM,109,審易,174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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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筵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5
號、第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筵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號彈陸顆、望遠鏡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號彈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筵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船艦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地點,見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輪船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侵入 船艦駕駛室內,竊取船上駕駛室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高輪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 見高輪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船停泊於該處無人 看管,即侵入船艦駕駛室內,因未發現欲偷竊之物品而離 去,嗣經高輪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周筵鎰陪同警 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臺灣小館」餐廳 ,查獲其藏置於該餐廳內之工具箱1組(內含扳手2組(共 21支)、鐵鎚2支、手電筒1支、活動扳手4支、剪裁工具1 組(共6支)、束帶扳手1支)、對講機6台及對講機充電 組4組(已發還高輪公司渡輪站站務人員吳秉樺)。二、案經高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筵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秉樺、陳伯 昌、金國龍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 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 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佐以該款修法理由,參考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3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 ,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 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準此,本案被告係趁輪船停放於 船渠時進入駕駛室內行竊,所在位置非屬旅客上落停留及 必經之地,揆諸上揭說明,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 經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然應祇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 之地;且揆諸該罪加重處罰,所要防範者係因旅客疏於防 盜、行竊容易,因而對此類竊盜加重處罰,而本件被告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渡輪,非供營運之時間,停放於船渠之際



,進入各該渡輪駕駛室內行竊,即非該當乘客疏於防範之 情狀,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
(二)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船艦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 眾運輸之舟內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別有多次竊 取物品之行為,然均係在密接時間內,於接近地點反覆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竊盜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罪、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依其犯 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 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侵入船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 、所生損害,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 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物品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信號彈7顆、望遠鏡4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竊盜罪行,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輪船名稱│失竊物品│數量 │價值(新│
│號│ │ │ │ │ │臺幣) │
├─┼────┼────┼────┼────┼───┼────┤
│1 │108年12 │高雄市鼓│旗福1號 │信號彈 │2顆 │3600元 │
│ │月2日18 │山區第一│ ├────┼───┼────┤
│ │時許 │、二船渠│ │對講機 │2台 │24000元 │
│ │ │ │ ├────┼───┼────┤
│ │ │ │ │望遠鏡 │2台 │20000元 │
│ │ │ │ ├────┼───┼────┤
│ │ │ │ │對講機充│2組 │不詳 │
│ │ │ │ │電器(起│ │ │
│ │ │ │ │訴書漏未│ │ │
│ │ │ │ │記載,業│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補充│ │ │
│ │ │ │ │) │ │ │
│ │ │ ├────┼────┼───┼────┤
│ │ │ │旗福2號 │信號彈 │2顆 │3600元 │
│ │ │ │ ├────┼───┼────┤
│ │ │ │ │對講機 │2台 │24000元 │
│ │ │ │ ├────┼───┼────┤
│ │ │ │ │望遠鏡 │2台 │20000元 │
│ │ │ │ ├────┼───┼────┤
│ │ │ │ │工具箱(│1個 │50000元 │
│ │ │ │ │內含扳手│ │ │
│ │ │ │ │2組【共 │ │ │
│ │ │ │ │21支】、│ │ │
│ │ │ │ │鐵鎚2支 │ │ │
│ │ │ │ │、手電筒│ │ │
│ │ │ │ │1支、活 │ │ │
│ │ │ │ │動扳手4 │ │ │
│ │ │ │ │支、剪裁│ │ │




│ │ │ │ │工具1組 │ │ │
│ │ │ │ │【共6支 │ │ │
│ │ │ │ │】、束帶│ │ │
│ │ │ │ │扳手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對講機充│2組 │不詳 │
│ │ │ │ │電器(起│ │ │
│ │ │ │ │訴書漏未│ │ │
│ │ │ │ │記載,業│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補充│ │ │
│ │ │ │ │) │ │ │
│ │ │ ├────┼────┼───┼────┤
│ │ │ │快樂輪 │信號彈 │2顆 │3600元 │
├─┼────┼────┼────┼────┼───┼────┤
│2 │108年12 │高雄市鼓│旗鼓輪 │信號彈 │1顆 │1800元 │
│ │月5日16 │山區濱海│ ├────┼───┼────┤
│ │時許 │一路567 │ │對講機 │2台 │24000元 │
│ │ │巷3弄內 │ │ │ │ │
│ │ │船渠出海│ │ │ │ │
│ │ │口處 │ │ │ │ │
│ │ │ │ │ │ │ │
├─┼────┼────┼────┼────┴───┴────┤
│3 │108年12 │高雄市鼓│旗福1號 │無物品失竊 │
│ │月30日18│山區第一├────┼─────────────┤
│ │時許 │、二船渠│幸福輪 │無物品失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
├──┼────────────────┤
│ 1 │扳手21支 │
├──┼────────────────┤
│ 2 │鐵鎚2支 │
├──┼────────────────┤
│ 3 │無線電(含電池)(即附表一之「對│
│ │講機」)6台 │
├──┼────────────────┤
│ 4 │無線電充電組(即附表一之「對講機│




│ │充電組」)4組 │
├──┼────────────────┤
│ 5 │手電筒1支 │
├──┼────────────────┤
│ 6 │活動扳手4支 │
├──┼────────────────┤
│ 7 │剪裁工具1組(共6支) │
├──┼────────────────┤
│ 8 │束帶扳手1支 │
├──┼────────────────┤
│ 9 │工具箱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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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