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被 告 楊翰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
6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翰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韋智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之「九度酒吧」內與王韋中發生 爭執,遂夥同胡勛丞、楊翰奇及吳承展(另由臺灣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5 時55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第807 號包廂內與王韋 中理論,詎王韋智、胡勛丞、楊翰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胡勛丞持西瓜刀揮砍、王韋智、楊翰奇以徒手方式 毆打當時在包廂內之王韋中(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莊 金翰、陳鈺鼎、周詳及丁珮筠(周詳及丁珮筠均未據提出告 訴)等人,致莊金翰受有左側第2 、3 指撕裂傷各約1 公分 之傷害,陳鈺鼎則受有頭皮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 背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及5 公分之傷害。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西瓜刀1 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莊金翰、陳鈺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韋智、楊翰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智(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
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5、63、73頁)、楊翰奇(見警卷第 32至35頁,偵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55、63、73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金 翰(見警卷第44至47頁)、證人周詳(見警卷第57至58頁) 、陳怡帆(見警卷第81至84頁)、丁珮筠(見警卷第88至8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丞(見警卷第22 至25頁,偵卷第79至83頁)、吳承展(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鼎(見警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韋中(見警卷第39 至40頁,偵卷第79至83頁)、證人許冀凡(見警卷第61至64 頁,偵卷第81至83頁)、沈仲禹(見警卷第74至76頁,偵卷 第81至8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照片3 張(見警卷第92至94、96、97至98頁)、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99至104 頁)、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85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王韋智、楊翰奇上開自白內容, 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韋智、楊翰奇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韋智、楊翰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胡勛 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王韋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王韋中發生爭執,不思 以理性處理與被害人之糾紛,竟夥同被告楊翰奇、同案被告 胡勛丞等人,由胡勛丞持西瓜刀揮砍、其餘以徒手方式毆打
傷害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莊金翰、陳鈺鼎受有如上開傷勢,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且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另審酌被告王韋智為本案之主謀,所犯情節較重, 本應課予較重之刑;而被告楊翰奇為被告王韋智找來在場助 勢圍毆之人,所犯情節較被告王韋智為輕。末衡:①被告王 韋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在家裡幫忙擔任房仲,1 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 父親同住。②被告楊翰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加 油站工作,1 個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 獨居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