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232號
KSDM,109,審交訴,23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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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謝昆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凌晨4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陳伯 彥,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天興街交岔 口處行人穿越道之際,其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經該處,適有行 人蔡進興亦疏未注意天興街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 燈而沿天興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謝 昆哲閃避不及遂撞擊蔡進興,造成蔡進興因此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 仍於同日8時許,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其同時致陳伯彥成 傷,已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謝昆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進興之子蔡清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昆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陳伯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3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人 蔡進興,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蔡進興 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進興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蔡進興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38、53-54頁),其對於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 過失相抵問題,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蔡進興死亡。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雖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陳明。
㈢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蔡進興死亡,所生危害嚴 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蔡進興之家屬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65-167頁) ,有積極彌補,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蔡進興未依號誌指 示前行,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已與被害人蔡進興之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賠償金。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謝昆哲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尚同時因人 、車倒地,致使其所搭載之陳伯彥因此受有上頷骨複雜性骨



折合併鼻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 業與告訴人陳伯彥私下和解,告訴人陳伯彥並於110年2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院卷第105、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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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謝昆哲願給付聲請人劉蔡春霞蔡雲煌董蔡月理、│
│蔡清吉、蔡清謀蔡清泉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經聲請人劉蔡春霞、蔡雲│
│ 煌、蔡清泉,如數點收無訛。 │
│(二)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 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5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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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