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88號
KSDM,109,審交訴,18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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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林育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 1 月31日11時4 分前不久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將A 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紅線 處,適有潘正鴻(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309號號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沿過埤路外側快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另有周陳麗凰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 過埤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B 車右後方,於同日11時4 分許, 駛至上開地點時,周陳麗凰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周陳麗凰 為閃避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A 車而貿然向左偏駛,致C 車 與B 車發生碰撞,周陳麗凰因而人車倒地,遭B 車右後輪碾 壓頭部,並受有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等 傷害,而當場死亡。林育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陳麗凰之子周泰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至10頁、相三卷第87至90頁、偵卷第61至62、 71至72、75至7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9、91至93、107 頁) ,核與證人即潘正鴻、告訴人周泰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 至6 、11至12頁、相一卷第131 至133 頁、 相三卷第87至90頁、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 情形紀錄表、B 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A 及B 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相驗照片、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繼承系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至18、21、25至26、29至71、75至79、83至85頁、相一卷 第53至99、113 至129 頁、相二卷第33至63、65至83、91至 205 頁、相三卷第3 至6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2、87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5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貿然臨時停車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道路 邊緣劃設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處禁止臨時停車 乙節,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63至



6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違規停車致生本件車禍,其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為:周陳麗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 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潘正鴻無肇事原因 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 三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51至52頁),而同此認定,益徵被 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113 至127 頁、 相二卷第65至8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此僅係 被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難 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 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係 肇事次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表明願意 賠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成立調解,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 家屬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5、69、93、113 頁),是尚難僅以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品行及刑 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緩刑要件。又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 守己,本性非劣,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佐以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方 面之諒解,然本院考量被告乃初犯,因過失犯罪,並自首犯 罪,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1 項(一)、 (二)、(五)所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再者 ,被告於本案係居於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上並非負擔主要責 任;另雙方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方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 未能調解成立(偵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移付調 解,因被害人家屬方面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49頁 ),另被告則稱因被害人家屬方面認為賠償金額應不包含強 制險,其認為應包含強制險,對方主張之金額過高無法和解 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是以調解雖未能成立,容或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範圍認知有異所致,然被告並未逃避責任, 尚非可將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全然歸咎於被告;又據告訴人周 泰郎稱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險(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 害人家屬方面已經領取強制險之給付,並非全然未獲填補, 況被害人家屬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民事部分判決確 定後被告仍可能需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及收 入,若經判決認定被告於已賠付之保險理賠外仍應負賠償責 任時,被害人家屬仍可就其責任財產執行獲償。另考量本案 乃屬偶發,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及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遵守交通規 則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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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