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51號
KSDM,109,審交易,95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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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一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一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一正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 年1 月1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 豐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張沄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 時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沄涵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孫一正於肇事後停 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沄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 告孫一正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 ,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張沄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以及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議意見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19至37、43至53頁、本



院卷第14-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4-3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 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 致本案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案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 「孫一正: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張沄涵: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亦堪佐證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則有上開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至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再者,告訴人併行時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 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同為肇事原因),衡 以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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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