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鼓山區中華一路81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告訴人于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一路段慢車道、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