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97號
KSDM,109,審交易,109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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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元


      蕭紅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金元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5 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 至萬丹路458號前時先靠右側停車準備進行左轉,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蕭紅美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許金元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被告蕭紅 美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 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許金元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 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蕭紅美亦疏未注意應依「慢」標 字指示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許金元受有右側手部、額頭部挫傷及左側膝部、額頭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蕭紅美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頭部挫傷 及疑似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紅美於109年10月13日向 被告許金元提起告訴、告訴人許金元於109年10月25日向被 告蕭紅美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10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並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本院



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8、27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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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