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孟勳於民國109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權二路與廣 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黃 毓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摔倒碰撞甲車右後車 尾後,再與路側停車之車輛碰撞,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氣 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向被告提起告訴, 被告業已於110年1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 年3月4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