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08號
KSDM,109,單聲沒,20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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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滿


      劉家清



      莊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
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清滿劉家清莊福春(下稱潘清滿 等3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潘清滿等3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4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象棋 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2,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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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