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義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草衙二路口 西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起駛進入漁港路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徐督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漁 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陳永義未注意左 側來車,並讓徐督欽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漁港路, 徐督欽亦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 遂發生擦撞,徐督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 手背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後大腿 疼痛等傷害,且致其舊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椎間盤 突出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症、多發性腰椎狹窄症、 坐骨神經痛等病症惡化。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永義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督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65頁、第251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交簡上卷第256 頁、第323 至32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督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7 頁、第57至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 訴人於杏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泰元復健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 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8 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 000000號、109 年9 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2067號函 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0月6 日長庚院字第109105 0589號函、杏和醫院、高雄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3至15頁、第35至50頁、交簡卷第19至25頁、第53頁 、交簡上卷第73至79頁、第85至95頁、第103 至131 頁、 第143 至159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85 至194 頁、第 207 至208 頁、第221 頁、第225-1 至225-4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 紙在卷可 參(見交簡卷第295 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 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9至20頁),顯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讓告訴人 之機車先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同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上
,且時速為50至60公里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第50頁),則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發生,同有過失責任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簡卷第135- 3 至136 頁)。
(三)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左 手背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後大 腿疼痛之傷勢,亦有告訴人之杏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交簡卷第53 頁)。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致其舊有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滑脫症、多發性腰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等病症惡化乙 情,亦有告訴人前揭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病歷資料可佐,復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告訴人於 108 年3 月18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初診,主訴同年月4 日 車禍後出現左下肢坐骨神經痛,經檢視告訴人提供之外院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影像呈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本案之醫療影像及手術過程中均發 現告訴人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研判為外傷造成之 可能性極高」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09 年10月6 日長庚院 字第1091050589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25- 1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二)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 及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2.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依法論科,並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2 月,且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僅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 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後大腿疼痛 之傷害外,疏未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亦受有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滑脫症、多發性腰椎狹窄症、坐骨神經痛等舊疾惡化之傷 害,難謂有當。
⑵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原 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尚有 未恰。
⑶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96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305 頁、第309 至311 頁),則原審量刑所 憑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害已獲適 度補償等情狀,其量刑同有未恰。
3.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起駛時,本應 確實注意左側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非輕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96萬元之全數 和解金完畢,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 同有超速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年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家 中尚有配偶、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25 6 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6萬元和解 金完畢,此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 為,信其經此偵審及賠償程序並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516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卷宗 │
├────┼───────────────────────┤
│審交易卷│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卷宗 │
├────┼───────────────────────┤
│交簡卷 │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16 號卷宗 │
├────┼───────────────────────┤
│交簡上卷│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