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其中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
度審交訴字第19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賜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賜麟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呂柏儒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賜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呂柏儒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
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 發生時間為下午2 時2 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有人潮 、車輛往來之道路旁,告訴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 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 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字卷第43至45、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柏儒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 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 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賜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麟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4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漢 街11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武漢街115 巷與武漢街口 時,欲左轉駛入武漢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呂柏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 ,沿武 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呂柏儒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右踝、左足挫傷及左 肘擦挫傷等傷害。又陳賜麟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對車禍傷 者施以即時救護措施,且未向警方報案及留下聯絡方式,隨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呂柏儒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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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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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賜麟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甲│
│ │查中之供述。 │車,駛至上揭地點欲左轉駛入│
│ │ │武漢街時,有未注意右方車輛│
│ │ │即貿然行駛之過失行為,致與│
│ │ │告訴人呂柏儒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碰撞,且其未報警或留在現│
│ │ │場協助處理,便騎乘甲車離開│
│ │ │等事實。惟辯稱:我有停下來│
│ │ │看一下,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倒│
│ │ │地,因為我的車子沒倒,我以│
│ │ │為是小擦撞,不知道對方有受│
│ │ │傷云云。 │
├──┼──────────┼─────────────┤
│2 │告訴人呂柏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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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
│ │ │ │
│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禍後,其未報警或留在現場│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協助處理便逕行離開現場之│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事實,及車輛撞擊位置、車│
│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損情形。 │
│ │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面擷取暨現場、車輛照│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片14張。 │ 情事。 │
│ │ │⑶被告騎乘之甲車當時為少線│
│ │ │ 道車、轉彎車,未讓屬多線│
│ │ │ 道車、直行車之乙車先行,│
│ │ │ 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
│ │ │ 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 │ │⑷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 │ │ 見,當時被告貿然駛入武漢│
│ │ │ 街,兩車車頭先發生碰撞,│
│ │ │ 復甲車右側車身接續與乙車│
│ │ │ 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與告訴│
│ │ │ 人身體亦有擦撞,告訴人立│
│ │ │ 即往左人車倒地,被告有回│
│ │ │ 首查看之動作等情,顯見被│
│ │ │ 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
├──┼──────────┼─────────────┤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肩、右踝│
│ │證明書1 紙。 │、左足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
│ │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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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