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隆
陳妤潔
陳巧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陳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無罪。
乙○○、甲○○、戊○○○被訴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被訴侵占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麗 竹皮膚科診所」(下稱麗竹診所)負責人己○○前為夫妻關 係(民國98年4 月14日結婚,已於105 年5 月5 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判決離婚;106 年12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55 號駁回上訴;106 年3 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甲○○與戊○○○(其2 人被訴侵占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後述)分別為乙○○之胞姐與母親,庚○○則為合寬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11月12日、103 年3 月3 日,分 別受乙○○委託裝潢己○○住家、麗竹診所。乙○○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將麗竹診所向病患收取 之門診掛號費、病人部分負擔費用、醫藥費用及醫美產品費 用等現金(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存入乙○○所使用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嗣因乙○○與己○○感情生變,庚○○竟與乙○○、甲○ ○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由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帳戶內之金錢匯款 、轉帳或提領後現金存入庚○○使用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百志【即庚○○之胞兄】, 下稱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合寬工程行,原帳號為京城銀行五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將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之金錢侵占入己。 ㈡乙○○因甲○○有資金之需求向其借款,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甲帳戶內 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甲○○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及奇 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內。庚○○竟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 8 日,推由甲○○以其經營之奇圃園藝公司之名義將其前開 積欠乙○○之債務,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庚○○使 用之上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轉帳金額 侵占入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式事項:
一、本件無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所 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 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己○○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乙○○、甲○○ 及戊○○○3 人共同犯侵占罪嫌部分均撤回告訴,而被告乙 ○○、甲○○及戊○○○3 人對告訴人所犯侵占罪,因行為 時其等間分別具有配偶、2 親等旁系姻親及1 親等直系姻親 之特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 之罪;被告庚○○對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罪,則因其與告訴人 間不具刑法第324 條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對被告乙○○、 甲○○及戊○○○3 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庚○ ○,本院自應仍就被告庚○○所犯侵占犯行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31 至13 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三【下稱易三卷】第78 至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現 金存入其所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 行帳戶內,及於103 年7 月8 日,甲○○以其經營之奇圃園 藝公司之名義轉帳50萬元至其使用之上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乙○○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鄭百志 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伊裝 修乙○○住家及麗竹診所之工程費用,另有部分金錢是伊向 乙○○借貸,至甲○○匯款給伊的50萬元是伊幫甲○○裝修
嘉義工廠的費用云云(見易二卷第129 頁),經查: ㈠被告庚○○為合寬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11月12日 、103 年3 月3 日,分別受乙○○委託裝潢告訴人住家、麗 竹診所;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甲帳戶內之金錢匯款、轉帳或提領後現金 存入庚○○使用之前揭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 城銀行帳戶內;另甲○○於103 年7 月8 日,以其經營之奇 圃園藝公司之名義,轉帳50萬元至庚○○使用之上開合寬工 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0 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172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 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28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 8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381 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359 頁),復據被告庚○○ 坦認在卷(見易二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104 年1 月7 日一彰化字第2 號函暨所附乙○○甲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 月5 日之交 易明細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330 號卷二【 下稱他二卷】第174 至177 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4 年5 月14日一路竹字第90號函1 份(見他二卷第197 頁) 、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8 月15日一路竹字第99號函 暨所附乙○○甲帳戶103 年6 月9 日、同年月23日之取款憑 條各1 紙(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06 年8 月8 日(106 )京城岡山分字第049 號函暨所附合 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103 年6 月9 日、103 年6 月23日存 入憑證各1 紙(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 分行104 年7 月23日(104 )京城中正分字第104 號函暨所 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 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257 至259 頁)、合寬工程 行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2154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6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105 )京城中正分字第95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55至61頁)、華南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105 年9 月23日華五密字第105163號函暨所附鄭 百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三卷第119 至127 頁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京城數業字 第1080006726號函暨所附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傳票照片41張(見易二卷 第31頁、第249 至27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自甲帳戶匯款、轉帳或 提領後現金存入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 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 自甲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 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麗竹診所之收益,認定理由 如下:
⒈證人即麗竹診所員工王歆妍於偵查中證稱:麗竹診所收到的 掛號費都會交給乙○○,乙○○會來跟伊對帳。伊當診會做 小表格,病人怎麼收會記在小表格上,乙○○會將小表格及 金額帶走,一天收三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 第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0 頁);證人己○○則於偵查 中證稱:麗竹診所自100 年4 月1 日成立後,當患者付掛號 費後,由診所小姐收取款項,早上、中午及晚上各一節,每 一節的現金款項都是交給乙○○保管,每天診所營業結束後 ,若乙○○沒有在診所,就由伊帶回去交給乙○○,乙○○ 若有在診所,就由小姐將款項交給乙○○等語(見偵三卷第 18頁),就乙○○得以收取、接觸麗竹診所現金收益乙節供 述一致,乙○○於偵查中亦自承:103 年6 月30日之前,麗 竹診所的掛號費現金會由伊收取並清點之後放在主臥室的錢 櫃內,診所總共有三診,時間分別是早上、下午及晚上,早 上收的錢,等到早上的診結束之後伊就會全數拿回家放,如 果下午伊要去上班,會看診所需要多少零用金,伊就再拿去 診所,剩下的現金都放在家裡,下午的診結束之後再把全部 的錢拿回家裡,看晚上的診需要多少零用金再拿過去診所等 語(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58頁反面),堪認乙○ ○確實得以收取、接觸麗竹診所之現金收益。
⒉乙○○之甲帳戶自101 年起,於短時間內即有數萬元、數十 萬元,甚至是百萬元之現金存入等情,有乙○○甲帳戶交易 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他二卷第175 至177 頁),惟乙○○ 自承:伊婚前一直擔任護理師,月薪4 萬元,98年懷孕就沒 有工作了,告訴人每個月會給伊3 、4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8頁,偵續卷第123 頁),則衡情自101 年起乙○○甲帳 戶內應不會有如此高額之金錢收入,告訴人主張乙○○於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自甲帳戶提領後現 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或合寬工程行 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自甲 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乙○○收取麗竹診所之收益乙節 ,應堪採信。
⒊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乙○○(暱稱「Yj」)與庚○○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103 年6 月26日對話內容,暱稱「Yj 」:「他現在查錢了,他跟我要簿子怎麼辦??合作跟一銀 的簿子曝光我就完了,還有他開始懷疑你了,我這幾年理論 上沒有薪水,真要有也是一個月50000...」,暱稱「庚○○ 」:「那你東西要藏好ㄋㄟ,真的ㄋㄟ」;「Yj」:「錢我 想說放我媽戶頭,萬一真的查到,也不會連累你,可是那麼 一大筆,又要領現金,還是從合寬用轉的?」;「庚○○」 回應:「我配(陪)你去沒關係,轉會有紀錄」;「Yj」: 「找機會先跟我媽套好,如果真要逼我說出錢的去向,就回 他在我媽那,他應該不會連我媽的錢都要查吧;我媽沒帶身 分證,不能開戶」;「庚○○」:「那妳要等下星期嗎?星 期一,妳可以嗎」?「Yj」:「下星期一,OK,早上」等語 ;103 年6 月30日9 時30分對話內容,「Yj」:「還在開戶 」;同日9 時57分「Yj」:「先去領錢,後來一銀才能開戶 ,領完後簿子小章還有錢給我,其他你收起來」等語(見他 一卷第118 至120 頁,第123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乙 ○○擔心其甲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遭告訴人 發現,而欲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放在其母親戊○○○之帳戶 等情,苟乙○○上開甲帳戶內之金錢如其所述係其婚前工作 所得、投資所得及父親之遺產,何需擔憂告訴人知悉其甲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金錢之往來情形,益徵乙○○於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自甲帳戶提領後現 金存入被告庚○○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或合寬工程行 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自甲 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及奇圃園藝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乙○○收取麗竹診所之收益甚明。 ⒋被告庚○○雖稱:不確定上開對話內容是否其與乙○○之對 話紀錄等語,然查,證人陳姵帆於另案請求離婚案件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麗竹診所有買一台新的筆記型電腦,直接寄 到伊位在臺中的公司,伊直接在公司設定所有的軟體,如燒 錄、文書處理還有LINE之類的,伊在電腦上安裝了兩款的LI NE程式,手機裡面的內容包含圖片,電腦裡面都會同時呈現 ,因為這台電腦是被告乙○○找伊挑的,伊可以確認麗竹診 所的電腦就是送到伊公司的那台等語(見易一卷第270 至27 1 頁),審酌乙○○找證人陳姵帆協助挑選電腦並安裝各項 軟體,足認其等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證人陳姵帆當無設詞 誣陷乙○○之理,是證人陳姵帆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告
訴人提出麗竹診所電腦內LINE對話內容與乙○○手機之LINE 呈現之訊息相同乙節,堪予認定。而觀其對話內容,除裝潢 事宜或一般友人間之閒談內容外,尚含有男女間交往或私密 行為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尚稱流暢,此應非未實際經歷對話 雙方間交往過程之人所能假冒為之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不 相干之第三人於電腦上冒用乙○○之帳戶所為。又細譯上開 暱稱「Yj」與「庚○○」之LINE對話內容,在103 年6 月17 日9 時50分許,「庚○○」稱:「麻煩你,轉個3,000 來這 個星期買便當」,另同年7 月17日10時4 分許,「Yj」稱: 「合作裡面應該有1,500 了,記得吃飯」等語(見偵一卷第 241 頁、第256 頁反面,他一卷第129 至130 頁),與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於103 年6 月18日存入1 筆現金3,000 元,及 同年7 月17日跨行轉入1 筆1,500 元紀錄之客觀事實相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4 年1 月6 日合金成大字第 1040000023號函暨所附乙○○上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 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78 至180 頁),況乙○○於另案妨 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自承其LINE暱稱為「Yj」(見易一卷第28 6 頁),被告庚○○於該妨害婚姻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乙○ ○的LINE暱稱好像是YJ等語(見易一卷第308 頁),綜合上 情,堪認暱稱「Yj」及「庚○○」之人,確為乙○○及被告 庚○○無誤,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庚○○與 乙○○以手機對話時,同步顯示於電腦上之內容,而與實情 相符。
⒌另乙○○雖稱:甲帳戶自101 年起所存入之金錢,係其先前 工作存款、父親之遺產及其投資所得,在懷孕期間因險遭詐 騙,將其存款自帳戶內提領出另行安置,加計其原先放在身 邊的現金存款,共計幾百萬元,就一直放在家裡,後來等到 確定不會被詐騙才陸續分次將現金存入甲帳戶內云云(見他 一卷第173 頁,偵一卷第28頁),然自乙○○懷孕期間97年 10月起至98年7 月間,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及高雄郵局 帳戶之存款餘額,結餘款分別為32萬986 元、11萬2,990 元 及6,984 元,且無領取剩餘金額清空帳戶或使帳戶僅餘百元 之情事,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9 月12日一彰化字 第14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10 7 年9 月3 日合金成大字第10700023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8 月30日高營字第 10700017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易二卷 第199 至200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至208 頁),可 見乙○○懷孕期間之存款金額數額小於101 年至103 年間存
入甲帳戶之金額甚鉅,客觀上又無清空其所有帳戶內金錢之 情形;再者,乙○○名下亦無其他證券投資,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集保查詢報表1 紙(見偵一卷第233 頁)在卷可參, 而乙○○均未提供其有投資或自其父親分得遺產之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其空言陳稱其甲帳戶內之金錢是其投資所得或其 父親之遺產云云,要屬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與乙○○有共同 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乙○○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為配偶關係,然婚後財產 所有權各自獨立,婚姻關係終止後僅相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為民法婚姻篇所明文,非謂告訴人婚後財產均與乙○ ○共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基於夫妻信任,將麗竹診 所所有掛號收入交給乙○○保管等語(見他一卷第92頁), 可認乙○○有管理麗竹診所現金收益之權能。惟依常情,夫 或妻之一方將金錢交由他方管理,係信任所管理之金錢用途 均使用在家庭生活所需上,非任由另一方恣意處分或使用所 管理之金錢。乙○○亦自承:麗竹診所現金收益伊跟告訴人 都可以使用,使用在診所的人事支出、營運管銷及生活支出 ;麗竹診所的支票簿,伊開票都要經過告訴人審核等語(見 他一卷第171 頁,偵二卷第6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與乙○ ○對於金錢之管理、使用、處分與常情相同,告訴人並未喪 失對金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亦非全權交予乙○○處理 不再過問,是乙○○僅得在家庭生活所需範圍內為管理使用 ,自不能任意使用之或為自己所有,此為乙○○明知。故倘 乙○○處分使用其管有之麗竹診所現金收益逾越家庭生活必 要支出,而任意使用或為自己所有,要屬侵占入己。 ⒉觀之乙○○與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 ,「Yj」:「不過有一筆數目不小的錢該先處理」;「庚○ ○」:「不要中計ㄋㄟ」;「Yj」:「簿子一次只能存50嗎 ??」;「庚○○」:「不一定,多少都可以存」;「Yj」 :「盡量利用早上的時間,要麻煩你陪我跑銀行」;「庚○ ○」:「早上好了」,及其等前開於103 年6 月23日及同年 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對於乙○○甲帳戶 內之金錢係告訴人所有,乙○○欲將之移轉占為己有乙節知 情,乙○○與被告庚○○商討如何移轉、藏放其帳戶內之金 錢,被告庚○○將其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 行京城銀行帳戶供乙○○移轉、藏放甲帳戶內之金錢,更陪 同乙○○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款、提款及匯款等事宜,是被告 庚○○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庚○○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乙○○匯款、轉 帳或現金存入之金錢,是其裝修乙○○住處之工程費用或其 與乙○○間之金錢借貸云云,惟查:乙○○與被告庚○○就 乙○○位在路竹之住處,於101 年11月12日簽立室內裝修工 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為220 萬元,被告庚○○於路竹住 處合約上書寫「101 年11月17日收22萬元、101 年11月21日 收44萬元、101 年12月7 日收66萬元、102 年1 月3 日收66 萬元,剩餘款110000」等語,並由乙○○以告訴人華南銀行 甲存帳戶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44萬 元;到期日101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66萬元;到期日102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36萬元,受款人均為合寬工程行之支 票予被告庚○○等情,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暨合寬工程報 價單1 份(見偵一卷第261 至269 頁)、告訴人華南銀行支 票登記簿1 份(見偵一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等存卷 可參,乙○○於麗竹診所開始裝修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所匯款至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 城銀行帳戶之金錢,均高於裝修費用剩餘款項11萬元甚高, 且前開裝修款項之支付是依照工程進度為之,於102 年1 月 3 日已完成木工,並已支付90%之裝修工程款,而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距離102 年1 月3 日已近7 個月至1 年 ,難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款至鄭百志華南銀行帳 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係被告庚○○裝修告訴 人路竹住處之工程款;另乙○○與被告庚○○就麗竹診所於 103 年3 月3 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為 100 萬元,被告庚○○於合約上書寫「30萬簽收庚○○3/6 」等語,並由乙○○以告訴人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分別開立到 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3 年4 月9 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3 年4 月15日,票面金 額25萬元;到期日103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 日103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受款人均為合寬工程 行之支票予被告庚○○等情,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暨合寬 工程報價單1 份(見偵一卷第271 至276 頁)及告訴人華南 銀行支票登記簿1 份(見偵一卷第130 頁及反面)附卷可佐 ,而前開所開立支票之總額為115 萬元,已超過合約書約定 之裝修金額100 萬元,且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更是高於 麗竹診所裝修費用之總價100 萬元甚鉅,難認乙○○於如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現金存入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 帳戶之金錢,為裝修麗竹診所之工程費用。況乙○○於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150 萬元匯款至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 帳戶內後,分別於102 年12月6 日、103 年2 月21日代理合
寬工程行匯款23萬元、45萬元至乙○○乙帳戶內之事實,有 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可證(見易二卷第269 至271 頁),苟 乙○○匯款或轉帳至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寬工程行京城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裝修告訴人住處之工程款,乙○○自無可 能又代理匯出上開兩筆款項至己身之乙帳戶,又苟其金錢係 被告庚○○向乙○○借貸,一般之借貸關係,亦不會由出借 人持借用人之帳戶代理匯款至己身帳戶,被告庚○○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庚○○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出追加工 程或借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乙○○、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⒈乙○○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自其甲帳戶轉帳或 匯款至甲○○第一銀行帳戶或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錢係麗竹診所之收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奇圃園藝公 司分別有於101 年11月2 日匯款200 萬元、102 年7 月16日 匯款100 萬元、102 年11月7 日匯款150 萬元、103 年3 月 25日匯款30萬元至乙○○甲帳戶內之事實,有乙○○甲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75 至177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觀之暱稱「Yj」與暱稱「甲○○」103 年6 月28日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Yj」:「你現在那欠的330 他都不知道喔; 「甲○○」:「我們只有一筆200 的而已,這樣」;「Yj」 :「佳茂的,明帳,一銀都是暗帳,他要看一銀的簿子,我 拿出來就完了」;「甲○○」:「那. . .7月匯要算妳的? 30也是麗竹嗎?」;「Yj」:「做掉了,算我的」;「甲○ ○」:「那就是200 麗竹,330 你的」,「Yj」:「是」等 語(見他一卷第125 頁),而上開暱稱「Yj」與「甲○○」 間對話紀錄,內容除金錢轉帳事宜外,另有談論會計、及家 庭子女游泳戲水等日常瑣事(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反面), 對話內容流暢,無答非所問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形,應非未 實際經歷對話雙方間交談過程者所偽造,可認為其確實係乙 ○○與甲○○之對話內容。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甲○○ 確實有積欠乙○○款項尚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乙○○匯款、轉帳至甲○○第一銀行帳戶或奇圃園藝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錢總額,扣除前揭以奇圃園藝公司名義匯款 至乙○○甲帳戶金錢之餘額,與其等對話內容提及「現在那 欠的330 他都不知道喔」、「330 你的」等語所指之330 萬 元相符,堪認甲○○確實有資金之需求而向乙○○借貸,乙 ○○、甲○○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乙○○匯款、轉帳至 甲○○第一銀行帳戶或奇圃園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係
借款,應堪採信。
⒊甲○○有於103 年7 月8 日以奇圃園藝公司名義轉帳50萬元 至被告庚○○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乙節,亦經認 定如前。觀之乙○○及被告庚○○於103 年6 月23日對話內 容,「Yj」:「簿子裡的錢可以放多久??」;「庚○○」 :「沒限制,看你,要放多久」;「Yj」:「6/30還有50, 7/15還有50,可以嗎??是匯款的,我姐」等語(見他一卷 第21頁、第116 頁),顯見乙○○向被告庚○○借用帳戶存 放金錢。復觀之乙○○、甲○○103 年6 月27日對話內容, 「Yj」:「你要轉給鄭先生的錢可能要先轉給台銀,看鄭先 生可不可以再給我緩衝幾個月,可是你還得備100 ,佳茂要 你把跟台銀借的200 補回去」;「甲○○」:「鄭先生那邊 的50,我預計7/8 前匯給他,可以嗎?」;「Yj」:「原來 6/30改成7/8 ???」;「甲○○」:「帳號是上次合寬? 」;「Yj」:「是」等語(見他一卷第51頁及反面);103 年6 月30日對話內容,「甲○○」:「老妹,合寬是哪家銀 行阿?再拍給我」;「Yj」:「照片(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等語(見他一卷第126 頁),綜合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乙○○要求甲○○將應償還予乙○○款項中之 50萬元匯入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庚○○同 意,而被告庚○○明知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匯款給甲○ ○,仍提供其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予乙○○隱匿 甲○○償還予乙○○之金錢,則被告庚○○與乙○○、甲○ ○就103 年7 月8 日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⒋被告庚○○雖辯稱:甲○○匯款給伊的50萬元是伊幫甲○○ 裝修嘉義工廠的費用云云,惟查,苟被告庚○○所辯為真, 理應由甲○○自己向被告庚○○聯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而 非透過乙○○,被告庚○○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其迄今 均未提出其所稱有裝修甲○○位在嘉義工廠之相關資料,其 所辯亦難採信。
㈤縱上所述,被告庚○○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其確有前揭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庚○○為侵占行為後,刑 法第335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庚○○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庚○○與乙○○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侵占犯行之實施;被 告庚○○與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犯行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上述侵占犯行(共6 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庚○○明知乙○○甲帳戶內之金錢係麗竹診所之 收益,竟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與乙○○基於共 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使用之鄭百志華南銀行帳戶及合 寬工程行京城銀行帳戶予乙○○隱匿麗竹診所之收益,而與 乙○○共同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其亦明知乙○○貸與甲○ ○之金錢係麗竹診所之收益,甲○○尚未清償完畢,仍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提供其使用之合寬工程行京城銀行 帳戶供甲○○匯入其清償對乙○○之欠款,而與乙○○、甲 ○○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庚 ○○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以被告庚○○侵占之手段、金額之多寡;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堪場,月薪約3 萬元 之生活狀況(見易三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 ○所犯前開6 次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宣告刑」欄及
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6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及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 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 占罪,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均為己○○,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6 月23日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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