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7號
KSDM,108,原訴,7,202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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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
24、147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29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 1 日前之某日,配合藏匿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之姓名年籍亦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之電話詐欺詐騙集團, 在該集團內擔任上手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予下游車手頭,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 工作,且招募童○○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頭, 而由童○○負責集團招募、聯繫車手及分配贓款等工作,童 ○○另經由蔡○○(已另行審結)之介紹,吸收蘇○○(已 另行審結)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童○○即與蘇○○及上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2 人 ),施用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術,致上 開2 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王○○及卓○○)均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2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後,旋由童○ ○指派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前往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童○○(王○○、 劉○○、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等 字樣(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公訴檢察官基 於檢察一體,於本院109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 「童○○蘇○○、王○○、劉○○、王○○部分已另案起 訴,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95 頁),且被 害人蘇○○部分,確已經另案起訴,嗣亦經判決確定,顯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漏將蘇○○部分排除在外,檢察官既 亦當庭更正,是本件起訴書就童○○部分之起訴範圍,自僅 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被害人王○○、卓○○), 本院爰依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童○○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包含本案共同被告就 被告童○○部分之證述)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1頁至413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 第3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343頁、第346頁),核與 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關 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警二卷第411至413頁、第435至437頁 );同案被告即提款車手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童 ○○即為該詐騙集團車手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87至96頁



、警四卷第240至244頁、警四卷第258至270頁、警五卷第43 至53頁、警四卷第294至298頁、偵二卷第56至61頁、偵二卷 第90至91頁);同案被告即蔡○○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 童○○即為該詐騙集團下游車手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6 9至174頁、警四卷第181至185頁、偵三卷第109至110頁), 並有同案被告蘇○○蔡○○指認被告童○○之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告 訴人王蕙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匯款資料(告訴人卓○○)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97至101頁、第175至179頁、警二卷第409 頁、第414 至418頁、警二卷第433頁、第438至441頁),堪以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 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 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結果。茲被告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蘇○○)之下游「車手頭」 ,負責向車手收取及轉交上游車手頭予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 者既係該部分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童○○自 應就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蘇○○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童○○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其中被告童○○部分,與本案被告童○○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童○○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8 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被告童○○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 秘密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有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 開說明,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 ,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收取及轉交該 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之參與情節,且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被告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口罩販賣,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至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五第345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 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 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 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 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



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童○○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依施詐之犯罪行為時序觀之,其 各係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尚稱密接 ,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係2 人,考量刑罰手段相 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 件被告童○○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童○○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擔任車手可分得提領 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則本件被告童○○因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尚保有之不法利得應各為1 千5百元、8百元(計算式:15萬元×1%=1千5百元;8萬元 ×1%=8百元),又被告童○○所獲取之上開不法利益,除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就被告童○○此部 分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
貳、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97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童○○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移送 併辦,惟被告童○○之上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書之起訴 範圍內(此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童○○ (……陳○○……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自 明(見本件起訴書第3 頁),自無從併予判決,亦應退併辦 ,併此敘明。
參、另同案被告楊○○曾○○岳○○被訴部分,俟到案後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同案被告余○○蔡○○蘇○○



黃○○、王○○、李○○、李○○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地及金│ 匯入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
│號│ │ │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手│ │
│ │ │ │ │ │ │ │續費不計入│ │
│ │ │ │ │ │ │ │) │ │
├─┼───┼────────┼───────┼─────┼──────┼─────┼─────┼───┤
│1(│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2 日│中華郵政彰│107年1月2 日│高雄市新興│60,000元 │臺灣高│
│即│ │民國107年1月1日 │14時56分,至臺│化過溝仔郵│15時30分至34│區新田路13│60,000元 │雄地方│
│起│ │16時27分起,以電│中市北屯區中清│局帳號:70│分許 │3 號之高雄│30,000元 │檢察署│
│訴│ │話冒充係王○○之│路二段358 號之│0-00000000│ │新田郵局 │ │檢察官│
│書│ │姪女,佯稱需借款│臺灣土地銀行中│345189號帳│ │ │ │107 年│




│附│ │周轉等語,致王惠│清分行臨櫃匯款│戶(郭仕傑│ │ │ │度偵字│
│表│ │苓信以為真陷於錯│16萬元。 │) │ │ │ │第1729│
│一│ │誤,而匯款至右揭│ │ │ │ │ │3 號移│
│編│ │帳戶。 │ │ │ │ │ │送併辦│
│號│ │ │ │ │ │ │ │ │
│6)│ │ │ │ │ │ │ │ │
├─┼───┼────────┼───────┼─────┼──────┼─────┼─────┼───┤
│2(│卓○○│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5 日│合作金庫銀│107年1月5 日│高雄市左營│30,000元 │ │
│即│ │107年1月2 日19時│13時36分(起訴│行左營分行│15時50分至51│區合作金庫│30,000元 │ │
│起│ │56分起,以電話冒│書附表一編號8 │帳號:006-│分 │銀行左營分│20,000元 │ │
│訴│ │充卓○○之友人郭│誤載為30分),│000000000 │ │行 │ │ │
│書│ │于瑞,佯稱欲借貸│至南投縣竹山鎮│號帳戶(陳│ │ │ │ │
│附│ │金錢等語,致卓淑│集山路三段589 │怡碩) │ │ │ │ │
│表│ │禎信以為真陷於錯│、591 號竹山延│ │ │ │ │ │
│一│ │誤,而匯款至右揭│和郵局臨櫃匯款│ │ │ │ │ │
│編│ │帳戶。 │8萬元。 │ │ │ │ │ │
│號│ │ │ │ │ │ │ │ │
│8)│ │ │ │ │ │ │ │ │
├─┼───┼────────┼───────┼─────┼──────┼─────┼─────┼───┤
│3(│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11日│京城銀行新│107年1月11日│高雄市小港│20,000元 │臺灣高│
│即│ │107年1月10日晚間│下午1 時6 分許│興分行帳號│下午1 時55分│區漢民路35│20,000元 │雄地方│
│起│ │8 時許,以電話冒│,至新北市板橋│0000000000│至2 時許 │2 號元大銀│20,000元 │檢察署│
│訴│ │充陳○○之友人,│區三民路一段21│91號帳戶。│ │行中山國中│20,000元 │檢察官│
│書│ │佯稱急需用錢等語│4 號之國泰世華│(林毅瑋)│ │ATM │20,000元 │107 年│
│附│ │,致陳○○信以為│銀行板東分行匯│ │ │ │20,000元 │度偵字│
│表│ │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元。 │ │ │ │20,000元 │第1897│
│一│ │款至右揭帳戶。 │ │ │ │ │10,000元 │5 號移│
│編│ │ │ │ │ │ │ │送併辦│
│號│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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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