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徐鈺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90號、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李智超無罪。
事 實
一、徐鈺汎加入少年賀○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而由附表二 「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均於不詳地點轉交上手,且賀○德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係交 由徐鈺汎層轉上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鈺汎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徐鈺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63至75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鈺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7至23、51至55頁、原訴卷第63、259 頁) ,核與證人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 卷第99至103 頁、他一卷第131 至133 頁),並有如附表「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鈺汎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徐鈺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鈺汎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少年賀○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徐鈺汎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徐鈺汎擔任提款車手,將自
身或賀○德所提領贓款層轉予上手,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核被告徐鈺汎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2 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帳戶,且被告徐鈺汎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分 次提款行為,惟此係被告徐鈺汎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 告徐鈺汎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鈺汎與賀○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鈺汎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徐 鈺汎所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且被告徐鈺汎雖與少年賀○德共犯本案,然被 告徐鈺汎行為時未滿20歲,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鈺汎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 上開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徐鈺汎於本 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有所不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鈺汎就本案所得之報酬不高,且係擔 任提領贓款之一線車手及收取贓款後上繳之二線車手,而非 主導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再權衡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高低有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徐鈺汎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有他次詐欺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徐 鈺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為5 至6 萬元不等,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訴卷第29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權衡被告徐鈺汎為前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汎 於偵查時供稱其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金額交給上手 時,有獲得報酬2 千元,至於其將賀○德提領之款項轉交上 手則沒有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附隨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除被告徐 鈺汎所得不法利益之剩餘贓款部分,被告徐鈺汎既已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徐鈺汎就此部分不法利得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智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超於106 年間邀集被告徐鈺汎加入 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復由被告徐鈺汎負責招募少 年賀○德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被告徐鈺汎、賀○ 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 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徐鈺汎、少年賀○德於附 表二所示提款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少 年賀○德則將所提款項交由被告徐鈺汎,被告徐鈺汎則將自 身及少年賀○德所領款項均交由被告李智超層轉上游,藉此 牟取提領金額1 %至2 %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李智超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智超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 鈺汎、另案被告鄭敬憲、李兼鈞、少年賀○德、林○楷、案 外人葉振宇、許明楊、張皓鈞、呂椲茗之證述、另案監視錄 影畫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李智超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徐鈺汎、另案被告鄭敬憲也不是我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被告徐鈺汎、另案被告鄭敬憲係故意 誣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徐鈺汎、鄭敬憲因與被告李 智超有債務等糾紛存在,對被告李智超不滿才惡意誣陷被告 李智超為其等之上手,且除徐鈺汎、鄭敬憲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李智超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李智 超辯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 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 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徐鈺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因為家裡缺錢,所 以在106 年6 月時,經由李智超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款,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李智超交給我的,一開始李智 超還有帶我去提領一筆詐欺款項,我提完款後會將提款卡跟 款項交給李智超,而賀○德、林○楷也是被告李智超要我去 找的,他們領完錢後會先交給我,我再拿去給李智超,至於 鄭敬憲也是該集團之提款車手,李智超會用通訊軟體指揮我 們去提款,但只有我跟鄭敬憲會直接接觸李智超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53至54 、63至67、88至89、124 至1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3 至155 、201 至204 頁),復於另案法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6 年6 、7 月間,因為李智超之介 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李智超會給我提款卡跟密碼要我去提款 ,我領完錢後先把提款卡跟款項交給李智超,李智超才會把 報酬給我,而我一開始因為不懂提款之流程,所以李智超有 帶我去某便利商店提款,並教我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賀 ○德、林○楷也是李智超要我去找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89 號卷第6 至7 頁、106 年度偵聲 字第475 號卷第7 至8 頁、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23 至36頁),其於另案偵查、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其係經被告李 智超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情,雖屬一致。惟觀諸公訴人 所提資為補強之另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訴卷第305 至 307 頁),僅可見有身著粉紅色雨衣之人操作自動提款機, 然該人之容貌、臉型及輪廓因影像畫質不佳而難以辨識,故 該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李智超本人,實有疑義 ,尚難憑此補強徐鈺汎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
㈢再證人鄭敬憲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詐欺集團之成 員有李智超、徐鈺汎,我是因李智超之邀約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提款,李智超會在通訊軟體上使用暱稱「歐老闆」 來指揮我們去提款,我領到的錢係交給李智超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223號卷第15至16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三第124 至125 頁、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196 號卷第35至38頁),但於另案審理時卻結證:「 我當初與李智超合夥經營滷味,但成本及虧損都是我在負擔 ,因此在本案我才想要把李智超拉下水,故意說他是我的上 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 第370 至382 頁),供述前後矛盾,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被告李智超係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等情是否屬實 容非無疑,且遍查本案卷證及公訴人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另 案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鄭敬憲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為真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李智
超涉有上開罪嫌,或作為徐鈺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況就被告李智超、徐鈺汎有無怨隙一情,證人葉振宇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表哥生日,所以我們在釣蝦場慶生 ,徐鈺汎有到場,李智超也認識我表哥,所以當天李智超也 有到場,我當時坐在李智超與徐鈺汎旁邊,徐鈺汎當天確實 有跟李智超講說因為他欠李智超錢,李智超有打他,所以他 才告李智超詐欺,徐鈺汎也有打電話叫我不要來作證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84 至38 9 頁),且證人許明楊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當天因為 朋友生日,所以我有去釣蝦場慶生,我當天有聽到徐鈺汎對 他朋友說他因為欠李智超錢,怕李智超打他,所以要咬李智 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 389 至395 頁),經核其等證述被告李智超、徐鈺汎互有不 滿之原因及被告徐鈺汎有無表明欲指認被告李智超有參與詐 騙集團等節,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則被告李智超 辯稱係遭被告徐鈺汎誣陷一情,似非全然無據。此外,另案 被告李兼鈞、少年賀○德、林○楷、案外人張皓鈞、呂椲茗 均未證稱被告李智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出處 」所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且其等之受騙款項係由被告徐鈺汎、少年賀○ 德提領一情。從而,證人徐鈺汎、鄭敬憲關於被告李智超係 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證述,或有上述瑕疵可指,或無足夠之補 強證據,自難專憑徐鈺汎、鄭敬憲之供述,遽為被告李智超 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有瑕疵或 仍待補強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李智超之認定。此外,本件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智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智超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及│ 主文 │
│ │ │ │匯款時間│ │ │出處 │ │
├──┼───┼──────┼────┼─────┼───────┼─────┼────┤
│1 │吳麗玉│詐欺集團某成│106 年6 │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①吳麗玉於│徐鈺汎犯│
│ │ │員於106 年6 │月29日12│ │限公司帳號0281│警詢中之證│三人以上│
│ │ │月28日9 時許│時31分許│ │0000000000號帳│述(審原訴│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予│ │ │戶(帳戶申設人│卷第121 至│取財罪,│
│ │ │吳麗玉,佯稱│ │ │董國倩業經法院│125頁) │處有期徒│
│ │ │:健保卡有違│ │ │判決確定) │②郵政匯款│刑壹年捌│
│ │ │規使用情形,│ │ │ │申請書(警│月。未扣│
│ │ │須配合檢警調│ │ │ │二卷第243 │案犯罪所│
│ │ │查云云,致吳├────┼─────┼───────┤至245頁) │得新臺幣│
│ │ │麗玉陷於錯誤│106 年6 │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③中華郵政│貳仟元沒│
│ │ │,依指示至高│月29日12│ │行中壢分行帳號│股份有限公│收,於全│
│ │ │雄市小港區小│時35分許│ │000000000000號│司帳號0281│部或一部│
│ │ │港郵局,將右│ │ │帳戶(帳戶申設│0000000000│不能沒收│
│ │ │揭款項匯款至│ │ │人董國倩業經法│號帳戶申設│或不宜執│
│ │ │右揭帳戶。 │ │ │院判決確定) │資料及交易│行沒收時│
│ │ │ │ │ │ │往來明細(│,追徵其│
│ │ │ │ │ │ │偵一卷第29│價額。 │
│ │ │ │ │ │ │至30頁) │ │
│ │ │ │ │ │ │④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中│ │
│ │ │ │ │ │ │壢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72號帳戶申│ │
│ │ │ │ │ │ │設資料及交│ │
│ │ │ │ │ │ │易往來明細│ │
│ │ │ │ │ │ │(審原訴卷│ │
│ │ │ │ │ │ │第115 至 │ │
│ │ │ │ │ │ │117 頁) │ │
├──┼───┼──────┼────┼─────┼───────┼─────┼────┤
│2. │陳方晨│詐欺集團某成│106 年7 │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①陳方晨於│徐鈺汎犯│
│ │(提出│員於106 年7 │月12日12│ │號000000000000│警詢中之證│三人以上│
│ │告訴)│月12日10時許│時1分許 │ │號帳戶(帳戶申│述(警二卷│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予│ │ │設人項文信業經│第163 至 │取財罪,│
│ │ │陳方晨,佯稱│ │ │法院判決確定)│165 頁) │處有期徒│
│ │ │:健保卡有違│ │ │ │②臺灣銀行│刑壹年肆│
│ │ │規使用情形,│ │ │ │匯款申請書│月。 │
│ │ │須配合檢警調│ │ │ │(警二卷第│ │
│ │ │查云云,致陳│ │ │ │171頁) │ │
│ │ │方晨陷於錯誤│ │ │ │③聯邦商業│ │
│ │ │,依指示至金│ │ │ │銀行帳號03│ │
│ │ │門縣金湖鎮臺│ │ │ │0000000000│ │
│ │ │灣銀行,將右│ │ │ │號帳戶申設│ │
│ │ │揭款項匯款至│ │ │ │資料及交易│ │
│ │ │右揭帳戶。 │ │ │ │往來明細(│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21 至123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相關證據及出處│被害人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106 年6 │6萬元 │桃園市大│徐鈺汎 │①監視錄影畫面│吳麗玉 │
│ │限公司帳號0281│月29日13│ │溪區介壽│ │翻拍照片(偵一│ │
│ │0000000000號帳│時3 分許│ │路890 號│ │卷第31至37頁)│ │
│ │戶(帳戶申設人│ │ │大溪崎頂│ │②中華郵政股份│ │
│ │董國倩) │ │ │郵局 │ │有限公司帳號02│ │
├──┤ ├────┼────┼────┤ │000000000000號│ │
│2 │ │106 年6 │2萬元 │桃園市大│ │帳戶申設資料及│ │
│ │ │月29日13│ │溪區介壽│ │交易往來明細(│ │
│ │ │時4 分許│ │路890 號│ │偵一卷第29至30│ │
│ │ │ │ │大溪崎頂│ │頁) │ │
│ │ │ │ │郵局 │ │ │ │
├──┤ ├────┼────┼────┤ │ │ │
│3 │ │106 年6 │2萬元 │桃園市大│ │ │ │
│ │ │月29日13│ │溪區介壽│ │ │ │
│ │ │時10分許│ │路900 號│ │ │ │
│ │ │ │ │大溪區農│ │ │ │
│ │ │ │ │會崎頂辦│ │ │ │
│ │ │ │ │事處 │ │ │ │
├──┤ ├────┼────┼────┤ │ │ │
│4 │ │106 年6 │5萬元 │桃園市大│ │ │ │
│ │ │月29日13│ │溪區介壽│ │ │ │
│ │ │時15分許│ │路900 號│ │ │ │
│ │ │ │ │大溪區農│ │ │ │
│ │ │ │ │會崎頂辦│ │ │ │
│ │ │ │ │事處 │ │ │ │
├──┤ ├────┼────┼────┤ │ │ │
│5 │ │106 年6 │5萬元 │桃園市大│ │ │ │
│ │ │月29日0 │ │溪區仁和│ │ │ │
│ │ │時6 分許│ │路二段 │ │ │ │
│ │ │ │ │126 號大│ │ │ │
│ │ │ │ │溪南興郵│ │ │ │
│ │ │ │ │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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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聯邦商業銀行帳│106 年7 │2萬元 │桃園市大│賀○德 │①監視錄影畫面│陳方晨 │
│ │號000000000000│月12日14│ │溪區介壽│ │翻拍照片(警一│ │
│ │號帳戶(帳戶申│時29分許│ │路568 號│ │卷第107 頁) │ │
│ │設人項文信) │ │ │萊爾富超│ │②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商 │ │帳號0000000000│ │
├──┤ ├────┼────┼────┤ │06號帳戶申設資│ │
│7 │ │106 年7 │2萬元 │桃園市大│ │料及交易往來明│ │
│ │ │月12日14│ │溪區介壽│ │細(警一卷第12│ │
│ │ │時29分許│ │路568 號│ │1至123 頁)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 │商 │ │ │ │
├──┤ ├────┼────┼────┤ │ │ │
│8 │ │106 年7 │2萬元 │桃園市大│ │ │ │
│ │ │月12日14│ │溪區介壽│ │ │ │
│ │ │時31分許│ │路568 號│ │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 │商鄰近 │ │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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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6 年7 │2萬元 │桃園市大│ │ │ │
│ │ │月12日14│ │溪區介壽│ │ │ │
│ │ │時37分許│ │路568 號│ │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 │商鄰近 │ │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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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6 年7 │2萬元 │桃園市大│ │ │ │
│ │ │月12日14│ │溪區介壽│ │ │ │
│ │ │時38分許│ │路568 號│ │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 │商鄰近 │ │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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