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109年 8月26日解除委任)
蘇姵禎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林石猛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敬偉
黃若瑄
劉哲瑋
余漢哲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9219號、106 年度偵字第9383號、106 年度
偵字第17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附表二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林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黃若瑄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漢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薛凱隆、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於民國106 年1 月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綽號「魚老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薛凱隆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 一所示「匯款帳戶」欄之帳戶申請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薛凱隆將每一帳戶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 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實行如該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上開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表所示「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匯款至上揭匯款帳戶。再推由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 余漢哲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不含編號 8 、9 )所示「提領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 後上繳予薛凱隆,復由薛凱隆將之上繳予綽號「魚老闆」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薛凱隆另與綽號「魚老闆」等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薛凱隆以每一帳戶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二 所示「匯款帳戶」欄之帳戶申請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再將每一帳戶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欺集團之「 魚老闆」,復由「魚老闆」分配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如 該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將該表所示「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款至上揭 匯款帳戶。再推由不詳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含編號1、2)。
三、案經附表二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薛凱隆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 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 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 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
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 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 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 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 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 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件被告薛凱隆雖辯稱:其於10 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5日遭製作筆錄之林冠言員警恐嚇 ,故該二次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另被告於後續之106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7 日之警詢自白,具有非任意性自白之延 續效力,亦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與同年6 月15日之警詢筆 錄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且供承其係在自由 意識下為陳述,有上開筆錄為憑(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警 三卷第7 至13頁),參以被告薛凱隆於製作完上開警詢筆錄 後之當日,均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製作偵訊筆錄,經核其 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亦有該偵訊筆錄可佐(見偵二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6 7 至168 頁),足認被告薛凱隆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無訛。再參以被告薛凱隆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拷貝 其於106 年5 月16日與同年6 月15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並表 示若有必要將另行具狀聲請當庭勘驗該等光碟,嗣於109 年 1 月3 日具狀表明捨棄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聲請,有108 年 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狀、109 年1 月3 日刑事 準備程序二狀可參(見院一卷第114 、117 、227 頁),益 見被告薛凱隆及其辯護人自行檢視上開光碟內容後,認無再 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必要,是司法警察於詢問時並無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供詞之情形, 已臻明確。而被告薛凱隆上開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5日 之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則其於同年5 月26日、 同年6 月7 日之警詢自白,自無所謂自白不正效力延伸之問 題,是被告薛凱隆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準此,被告薛凱 隆於106 年5 月16日、5 月26日、6 月7 日、6 月15日之警 詢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黃筱茜、余軒誠、
施珊汎、劉俊德、黃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敬偉於審理時稱:我對於取得提款卡和工作手 機之過程,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院四卷第76頁);證人黃 若瑄於審理時述及:我忘記林敬偉跟誰一起去提款、也忘記 林敬偉將提領款項上繳給誰等語(見院四卷第65頁);證人 劉哲瑋於審理時表明其究竟是在何時間地點將款項上繳給被 告薛凱隆、是否由其交還工作手機與提款卡予被告薛凱隆等 節,因時間經過已忘記等語(見院四卷第52頁);證人余漢 哲於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提款領錢時是和誰接洽、受誰指示 ,也忘記對方告訴我工作內容為何等語(見院四卷第35、37 頁);證人黃筱茜於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跟劉哲瑋去哪 裡領錢等語(見院三卷第378 頁),且其先前警詢之陳述詳 盡,於後卻簡略;證人余軒誠於審理時表明其就帳戶提供訊 息者之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見院三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施姍汎先後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就其 交付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薛凱隆已有不同,且其在警詢中 陳述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詳盡,但於審理中簡略甚 或改稱忘記等語(見院三卷第359 至360 頁);證人劉俊德 於審理時稱:因時間久了,我已忘記交帳戶給誰等語(見院 三卷第178 頁),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與審判中 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 余漢哲、余軒誠、施珊汎、劉俊德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 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薛凱隆之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機會,足 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 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薛凱隆 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 要性。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柏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 可稽(見院三卷第43至45頁、第345 頁;院四卷第243 至25 1 頁),是證人黃柏翔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證人黃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 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薛凱隆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 之情形,警員於詢問證人證人黃柏翔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 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得為證 據。
㈣準此,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余軒誠、施 珊汎、劉俊德、黃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薛凱隆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應屬無據。
三、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黃若瑄、 劉哲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證人林敬偉、 黃若瑄、劉哲瑋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經閱 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 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且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陳述當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 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薛凱隆犯罪存否所必要 ,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自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 告薛凱隆抗辯: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經被告 薛凱隆否認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13 頁、第235 頁;院二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薛凱隆確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
訊據被告薛凱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未收購人頭帳戶,也未將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 車手,我是遭車手和辦案員警誣陷;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 原結果,其中無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的證據,可見我與 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無關;證人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 、黃筱茜、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黃柏翔、劉俊德等人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均先拿被告薛凱隆之單一照片供證 人觀看後,再進行指認程序,該指認程序因屬單一指認而違 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薛凱隆辯護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薛凱隆將附表一編號2 、8 、9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魚老闆,然欠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薛凱 隆主觀上未認知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 之不法意圖,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除林敬偉、黃 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之證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 強證據云云。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該表所示金 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 漢哲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表(不含編號8 、9 )所 示提領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8至59頁 ;警四卷第15至21頁;警五卷第31至42頁;偵三卷第11至14 頁;偵五卷第6 至7 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62至 73頁)、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 104 至108 頁、第112 至115 頁;警五卷第10至27頁;偵六 卷第4 至6 頁、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47至61頁)、被告余 漢哲於警詢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38 至148 頁;院四卷第 34至46頁)、被告黃若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四卷 第33至34頁;警五卷第46至55頁;警八卷第17至25頁;偵三 卷第19至22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62至73頁)之 證述為憑,核與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詹欣憲、余 軒誠、李健輔、廖慧雯、邱靖騰、林童照、蔡春招、沈韋伶 、廖忠琦、楊森林、陳阿鳳、葉建成、趙若余、李蕙伃、林 振志、潘文靜、邱絹琇、林淑美、洪張杏娟、張允禎、沈○ 琳、黃縈禎、張素珍、李宛儒、黃瑋邦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10至214頁;警二卷第264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 290至292頁、第301至303頁、第313至315頁、第321至323頁
、第328至333頁、第342至344頁、第351至353頁、第358至 361頁、第368至370頁、第378至380頁、第385至387頁、第 404至405頁、第414至415頁、第437至439頁、第445至447頁 、第452至454頁、第462至464頁、第468至475頁;警四卷第 36至38頁;偵一卷第189至190頁、第308至310頁、第315至 317頁、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7頁、第332至333頁;院 三卷第137至166頁、第168至182頁、第357至376頁;院五卷 第55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 單、匯款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對話紀錄、黃子源台灣銀行 帳戶提領明細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姿螢郵局帳戶提領 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施姍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與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健輔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可稽( 見警一卷第149、150、162至177頁;警二卷第275頁、第280 至287頁、第293至297頁、第316至317頁、第324至326頁、 第334至335頁、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7頁、第354至356 頁、第362至365頁、第371至374頁、第381至382頁、第388 至393頁、第406至411頁、第416至422頁、第440至442頁、 第448至449頁、第455至459頁、第465頁;警四卷第25至29 頁、第39至43頁、第57至59頁;警五卷第91至102頁、第106 至108頁;偵一卷第141至163頁、第195至221頁、第459至 461頁、第479至481頁、第487頁;偵六卷第16至20頁),被 告薛凱隆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薛凱隆有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薛凱隆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向該等 帳戶提供者拿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提供者黃子源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4日在facebook社團「南部 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上看到一則求職訊息,由一 位稱為「葉明明」之人,張貼「九州娛樂城,過年會員增加 太多,所以需要承租戶頭,以便和會員對帳用,過程合法絕 非詐騙,只要您有使用中或沒有使用的戶頭都可以,卡片跟 簿子一組,交一組當天現領1,500 元,交兩組當天現領3,00 0 元,三組加碼5,000 元,每七天再領一次,領到你不想領 為止,名額有限把握機會」,之後於2 月16日我以facebook 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葉明明」聯絡,我問他要怎麼拿給 他,他詢問我住哪,我說住高雄,他說看明天要交的話我請 同事與你面交行嗎,因為今天名額已滿,他問我方便留手機 嗎,我就留了我的手機號碼給他,他說明天請同事與我聯繫 ,一直到106 年2 月20日才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以0000-0 00-0 00 號門號打給我,約我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文武
二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我於當日將帳戶交給一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向該男子收取3,000 元;超商監視器畫面影 像顯示的該名男子係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22 8 至230 頁;偵一卷第377 至37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為佐(見警二卷第233 頁)。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供者李姿螢於審理時證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九州娛樂城說可以交付帳戶,因為他們會員 暴增,需要帳戶作為使用,有1,500 元的酬費,我就跟他們 約說要交付帳戶,我跟一個叫「葉明明」的人約在五甲的福 誠國中對面的肯德基見面,我到現場之後就是在庭之被告薛 凱隆來跟我拿帳戶的,我當場有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 「王凱」,我就將存摺跟卡片交給他等語(見院三卷第138 至141 頁)。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15、16所示帳戶提供者施姍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提供給一名自稱是九州娛 樂城的成員臉書暱稱葉明明,他跟我說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就 可以賺取一本1500元,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所以就答 應他並拿出三本我之前就已經辦好的銀行帳本給他,分別是 台北富邦、陽信、永豐等銀行,後來於106 年2 月22日12時 許,自稱是九州娛樂城的員工,以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對面於麥當勞見面拿銀行帳本給他 ,我們見面後,我將本子在麥當勞門口交給他,他問我有沒 有金融卡,我因沒有帶,又返回住處找,找到後再去火車站 對面建國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我們去提款機前確認這3 本 帳戶裡面有沒有錢,及確認可不可以使用,確認完後他拿50 00元給我,我就離開了,之後14時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把該 3 本帳戶改成約定轉帳,我去辦完之後打電話給他,他跟我 約在七賢、市中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我再把這3 本帳戶及 卡片交給他,他又再給我1,000 元;該位九州娛樂城的員工 特徵,是男性、約20幾歲、身高約165 公分、微胖、髮型為 刺蝟頭等語(見警一卷第212 、213 頁等語),並指認被告 薛凱隆為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見警一卷第216 至218 頁)。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提供者余軒誠於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 年2 月初在facebook社團「南部求職打工找工 作屏東高雄台南」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領錢的訊息,我就跟 對方聯絡,我將帳戶和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也把提款卡密碼 告訴收帳戶的男子,他有去7-11試密碼是否正確;我對在庭 的被告薛凱隆有印象,我就是在7-11外將帳戶交付給他等語 (見院三卷第161 至162 頁)。
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帳戶提供者李健輔於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缺錢繳房租,在臉書上有看到有人發一個訊息加 入什麼會員的,若把簿子借他,每個禮拜會給我多少錢;我 在嘉義高鐵站將帳戶交給一位男子,該男子為年輕人,身高 大概160 公分那邊,體重看起來有60公斤,我在嘉義高鐵站 和他接觸、對談的時間大約半小時,在庭的白色衣服先生( 即被告薛凱隆)和那位男子講話的聲音非常像,連講話的語 調也是很像,但樣貌感覺有變瘦等語(見院三卷第369 至37 5 頁)。
⑹再者,被告薛凱隆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下列事項: ①在辯護人莊曜隸律師陪詢時於警詢自承:關於人頭帳戶的申 請人,我看過李姿螢(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供者)的 名字,因為有一次早上小宇打電話叫我幫他去五甲,去的時 候我就跟他講我到了,就有一個女孩子走過來,他就問我說 是不是要幫別人拿錢給我的,我就說對,然後我將錢給他, 他就拿簿子和提款卡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 ②復在上開辯護人在場時於偵查中稱:警詢時所提到之人頭帳 戶(即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李姿螢、詹欣憲、李健輔 ),是上頭「魚老闆」要我去接洽,我收取後都寄給「魚老 闆」,他給我不同的台灣地址寄送;「魚老闆」會傳訊問, 叫我去何處收本子後再寄給他;1 個帳戶2,000 元,我只負 責收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
③再於同位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羈押訊問程序稱:我是聽從上手 魚老闆的指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告知我去哪裡收 取存摺、卡片,收取之後寄出去或是拿給誰;我都是聽從指 示,以一趟二千元的代價,收取存摺、卡片後交付算是一趟 ;我只有向他們拿存摺、卡片,我拿了存摺、卡片就會寄出 去或是拿給別人;今天我去警察局的時候,後來我有告訴警 察說我願意全盤托出等語(見聲羈卷第5 至6 、8 頁)。 ④嗣被告薛凱隆於警詢時又稱:是先由別人連繫好,我再去跟 對方直接收取帳戶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有當場交付 李姿螢1,500 元,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地區;「魚老闆」都會直接用「易信」指示我將帳戶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拿到指定地點交付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六卷 第34頁)。
⑤又在辯護人洪錫鵬律師在場陪詢之警詢中稱:黃子源名下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是詐欺集團的人先 連絡好,我收到該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後,拿1,500 元給對 方;我是用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與我的上游聯絡,他是一 位男生,在易信使用的綽號叫魚老闆;我係於106 年1 月份 開始幫人收購人頭金融帳簿及金融卡,我只負責收購人頭金
融帳簿及金融卡,大約收購20本人頭金融帳簿及金融卡;是 綽號「魚老闆」以一本2,000 元之酬勞請我收購,我再用每 本1,500 元價格收購帳簿;我均是以中國的「易信」通訊軟 體與魚老闆聯繫,酬勞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見警四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82至84頁)。 ⑥復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透過一個在台中做地下匯兌(俗稱匯 水)的紅哥介紹認識一個在美國的王董,後來再由王董介紹 認識魚老闆,王董只提供魚老闆的易信帳號,叫我加魚老闆 好友,然後再由魚老闆指揮我,原本一開始魚老闆都是單純 叫我做地下匯兌,後來叫我去跟賣人頭帳戶的人收人頭帳戶 的存摺跟提款卡,再把人頭帳戶的東西交給詐欺集團車手, 我是透過魚老闆指揮我到指定的時間地點,會有車手來跟我 拿人頭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我從106 年1 月份時起加入,我 收一本人頭帳戶,先墊給人頭1,500 元做為報酬,然後魚老 闆再給我1 本人頭帳戶2,000 元的報酬,所以我收1 本就是 賺500 元;魚老闆是用臉書打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我有那些 廣告詞的對話,是魚老闆給我參考的,我的每日工作內容就 是收到人頭帳戶之後再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車手;我大概經 手30本左右的人頭帳戶,我記得的有李正偉、李姿螢;經過 我匯水的金額大概100 多萬元;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 李姿螢、詹欣憲、李健輔等人頭帳戶,我只認識李正偉、李 姿螢,其他不認識但都有當面收過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警 一卷第30至32、34頁)。又在偵訊中稱:魚老闆要我跟林敬 偉接頭,給我一個時間叫我拿存摺、提款卡給林敬偉等語( 見他二卷第12頁)。
⑦另於辯護人馬興平律師在場時於偵訊中稱:我於106 年2 月 份到鳳山區五甲跟李姿螢拿金融卡和帳戶,我跟李姿螢說我 叫王凱,當時給她1,500 元,我拿到金融卡後再轉交給林敬 偉;魚老闆說我只要拿回帳戶跟金融卡,就給我2,000 元等 語(見偵四卷第15至17頁)。
⑧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黃子源的帳戶是我收購的,因此 獲得2,000 元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81 至183 頁),並 在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蘇佩禎律師為其辯護之準備程序供稱 :我有收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即余軒誠、 李姿螢、施姍汎、黃子源、劉俊德、黃柏翔)之帳戶等語( 見院一卷第111 頁),並經其辯護人提出陳報狀表明: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銀行存簿(即余軒誠、李正偉、李姿螢 、施姍汎、黃子源、劉俊德、黃柏翔)不爭執,僅爭執詹欣 憲、李健輔部分等語,有該陳報狀可參(見院一卷第227 頁 );黃子源之帳戶是我去收取交給「魚老闆」等語(見院二
卷第30頁)。及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蘇佩禎律師、林石猛律 師為其辯護之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即余軒誠、李姿螢、施姍汎、黃子源、劉俊德、 黃柏翔)之帳戶,確實是我依照「魚老闆」的指示收回來並 交給「魚老闆」等語(見院一卷第233 至234 頁)。 ⑺綜合上開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之證述,其 等就如何在FACEBOOK社團上獲悉買受帳戶之資訊、如何與被 告薛凱隆見面,並交付帳戶及收取款項等節,所述情節均前 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足認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 姍汎、余軒誠之上開證述,均非無憑。再佐以證人黃子源、 李姿螢均不約而同證述係與自稱「葉明明」之人連絡後,再 與被告薛凱隆碰面交付存摺;證人黃子源、余軒誠均證述係 在FACEBOOK社團「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獲悉 賣帳戶訊息;證人李姿螢、施姍汎則均述及係在FACEBOOK上 「九州娛樂城」頁面獲悉賣帳戶資訊,是其等所述之詐騙集 團成員推介訊息管道、聯繫模式,均為相合,且證人李姿螢 所證關於係在鳳山五甲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薛凱隆,復與被 告薛凱隆自承其係在該地收取帳戶乙節相同,益見其等之證 述可信性極高。且其等所述關於在網路上與收購帳戶之人聯 繫,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 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況 被告薛凱隆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再三坦認其有向證 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等人收購帳戶,業如前 述,益徵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之前揭證述 ,應可採信。另證人詹欣憲雖於審理時無法證述其將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帳戶交付予何人(見院五卷第54至56頁),然被 告劉哲瑋既已證稱係自被告薛凱隆取得詹欣憲之帳戶提款卡 (詳如後述),自可認該帳戶應同係由被告薛凱隆所收購而 得,併予說明。
⑻至證人黃子源於審理時雖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無法辨認在 庭之被告薛凱隆是否為向其收購帳戶之人等語(見院三卷第 171 頁),然審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時較近,且其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是依照當時記憶辨認被 告薛凱隆為收購帳戶者等語(見院三卷第171 至172 頁), 是自無從執證人黃子源嗣後於審理時所為其不復記憶之陳述 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另證人施姍汎雖於審理時誤稱 被告劉哲瑋係向其收受帳戶之人(見院三卷第362 頁),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相距案發時已久,自未如 其在警詢時之記憶為深刻,且證人施姍汎亦自承:其在警詢 時印象較為清楚等語(見院三卷第362 頁),是應以證人施
姍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併予說明。
⑼準此,被告薛凱隆確有以每一帳戶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並約同該等帳戶提供者見面, 向該等帳戶提供者購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薛凱隆將每 一帳戶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欺集團。 2.被告薛凱隆確有將其收購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提供予被告 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與余漢哲,並指示其等擔任車手提 領附表一詐騙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向林敬偉、黃若 瑄、劉哲瑋與余漢哲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06 年2 月19日時跟朋友劉哲瑋及一些不太認識的朋友出去鳳山吃飯 ,席間綽號「薛凱」的男子跑來私下跟我講話,問我想不想 賺錢,我就說想阿,就叫我隔天接近中午時直接到鳳山某地 巷子與他碰面;我於106 年2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某處 巷口,跟薛凱隆先取得工作用手機後,再於取得手機隔天上 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某處巷口,「薛凱」當面交付2 張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都是「薛凱」給我,我提領完後再 將金融卡與工作手機交還給「薛凱」等語(見警四卷第18至 19頁;警五卷第34、36、37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偵六卷 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