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706號、第7966號、第9409號、第10563號、第13
069號、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共玖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免其刑貳年玖月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4、8至38 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N○○係辰○○之友人。R○○以經營精品店為業。R○○ 、辰○○、C○○、乙○○因認可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下 稱盜刷)購入商品後轉售牟利,且為偽造信用卡,須側錄他 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由R○○、C○○擔任 出資金主,復由乙○○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 碼電磁紀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發起由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並於107年1月28日以前某時, 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加入盜刷集團,辰○○ 則於106 年11月23日以前某時,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辛○○加入盜刷集團,並於107年2月7日或8日招募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午○○加入盜刷集團,R○○另於106年1 1 月23日以前某時,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N○○、 己○○加入盜刷集團。乙○○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 先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K ○○加入,K○○再於106年10月7日21時59分許,招募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丙○○加入, 丙○○則於106 年10月14日或15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M○○加入,之後K○○、 M○○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以後某時,另招募時為少 年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戌○○(88年10月27日生)加 入,而由M○○、K○○、丙○○、戌○○共組3 人以上, 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二、N○○、R○○、辰○○、辛○○、己○○、C○○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31日5時17分以前某時起,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團成 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 「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 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美國 ),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交易地點」欄所 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三、N○○、戊○○、辰○○、辛○○、己○○、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9日13時16分以前某時起,於如 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 用側錄集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 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 示商店(第1 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 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7、1 5、19、20、22、24 「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至14、17、18、2 1、23 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 。
四、N○○、R○○、辰○○、午○○明知如附表一編號 8、16 、25 至28、31至50、69、73、82、83、87至106「發卡銀行 」、「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係偽造而 來,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11日14時8分 許起,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第2 次 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 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41至50 、88 至10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8、16、26至28、31、40、6 9、73、82、83、87 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 值商品而不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 卡、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附
表一編號30、52、53、55、57、59、61至68、71、72、75至 77、79、81、85、8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側錄集 團成員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上述編 號之「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 信用卡後,再於如附表一上述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述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 第2 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述編號 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65至 68、79「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0、52、53、55、57、59、64、 71、72、75至77、81、85、86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 能取得等值商品而不遂。
五、嗣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人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員警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將辰○○提出之如附表六所示物品予以扣 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 年7月9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R○○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品;於107 年7月9日16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R○○經營之「第一手精 品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 6 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C○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R○○、M○○、K○○、戊○○、辰○○、戌○○ 、辛○○、己○○、乙○○(追加)所涉犯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2號、第33號審理中; 丙○○、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C○○(追加)通緝中,另行審結》。六、案經未○(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8頁),得不予說明。至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未○銀行員 工癸○○、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庚○○、宙○○ 、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申○○、證人即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員工G○○、證人即告訴人永豐銀行員工A○○、證 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員工巳○○、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 行員工E○○、證人即告訴人元大銀行員工地○○、證人即 佳格萊加油站員工楊雨倫、李展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 被告N○○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見警一卷第180至192頁,本院 卷七第57頁,本院卷八第42、85至88頁)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癸○○(見警一卷第1至3頁)、庚○○(見警一卷第74、 75 頁)、宙○○(見警一卷第317頁)、申○○(見警一卷 第131頁)、G○○(見警一卷第144頁)、A○○(見警一 卷第168、169頁)、巳○○(見警一卷第197、198頁)、E ○○(見警一卷第238、239 頁)、地○○(見警一卷第258 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楊雨倫(見警一卷第320至322頁, 警三卷第22、23頁)、李展榮(見警一卷第341、3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R○○(見偵八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五 第96、97、99 至101頁)、M○○(見偵一卷第12頁、第46 頁背面、第47頁)、K○○(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四第339、340、345 頁)、戊○○(見偵四卷第43、44頁) 、丙○○(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 辰○○(見偵四卷第28頁背面、第29至33頁,偵六卷第96頁 背面、第97、98 頁,偵八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五第109 至153頁)、戌○○(見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四第348至35 6 頁)、辛○○(見本院卷四第386至404頁)、己○○(見 本院卷四第365至385頁)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R○○(見
警一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偵五卷第35頁、第64頁背面、 第65頁,聲羈五卷第10至12頁)、M○○(見警一卷第74頁 背面、第75、76 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70頁背面、 第171 頁,偵一卷第11、45、46、55頁,聲羈一卷第7至9頁 ,本院卷四第333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K○○(見 警五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155頁,偵四卷第39、40、84 頁,聲羈四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 01頁,本院卷四第333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戊○○ (見警一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至214頁,偵四卷第45、91 頁,聲羈四卷第17、18 頁)、丙○○(見警一卷第165頁背 面、第166、167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45頁背面 、第46、53、54頁,聲羈二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本 院卷五第92、246頁)、辰○○(見警一卷第50頁背面、第5 1、52 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第57至60頁 、第62 頁背面、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四 第334頁,本院卷五第92、246頁)、戌○○(見警一卷第89 頁背面、第90、91、96頁、第97頁背面、第98、99頁,偵二 卷第28、29 頁,本院卷一第111、112頁,本院卷四第334頁 ,本院卷五第93、246 頁)、辛○○(見警一卷第226至233 、246 至249頁,本院卷三第207、209頁,本院卷四第334頁 ,本院卷五第93、246 頁)、己○○(見警一卷第254至264 、277至279頁,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卷四第334頁,本院 卷五第93、246 頁)、午○○(見警一卷第286至292頁,本 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五第93、246頁)及追加被告C○○ (見警八卷第11 頁,他一卷第180、181、282、283、285頁 ,偵八卷第190 至192頁,聲羈六卷第9頁)之供述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M○○106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 第83頁)、106年11月13日18時1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92 頁)、同案被告戌○○手繪側錄器之圖示1 張(見警一卷第94頁)、同案被告戌○○106年9月至107年2 月打卡紀錄表影本1份及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警一卷 第101 至106、109頁)、同案被告M○○加油站人事資料影 本1份(見警一卷第116頁)、同案被告戌○○經手簽單存根 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1 份(見警一卷第129至140頁)、同 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K○○106年10月7日「臉書」對話 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73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特店基 本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18頁)、未○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 明細一覽表42份、盜刷刷卡交易資料1份、信用卡簽單影本5 份、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4份、切結書影本1份(見警 二卷第6 至22、26至29、37至58、61至66、69至72頁)、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7 份、持卡人爭議交易聲 明書影本2份、盜刷刷卡交易資料1份、信用卡簽單影本10份 (見警二卷第77至80、88、115至129頁)、台新銀行提供之 信用卡簽單影本3份、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3份、盜刷 刷卡交易資料1 份、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信用卡冒用明細1 份(見警二卷第134至142頁)、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偽卡案 側錄盜刷明細1 份及持卡人資料1份、冒刷明細1份、帳單明 細影本3 份(見警二卷第147、148、159至162頁)、永豐銀 行提供之受損客戶一覽表1份、信用卡交易一覽表3份、信用 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2份、本期消費明細3份、信用卡簽 單及盜刷刷卡交易資料影本6 份(見警二卷第171至185頁) 、玉山銀行提供之遭冒用持卡人資料1 份、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5 份、聲明書影本5份、信用卡簽單影本2份、盜刷刷卡交 易資料6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7份(見警二卷第20 0 至225頁)、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3 份、聲明書影本1 份(見警二卷第243、244、247、254頁) 、元大銀行提供之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2 份、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2份、信用卡客戶資料2份(見警二卷第260至265、26 7 至269頁)、同案被告K○○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1份(見 警五卷第31頁)、同案被告M○○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行盜 刷明細比對1 份(見警六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 20、21、24、25、65、66頁,偵八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 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之1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 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 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後段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以前某時參與犯罪組織(即盜刷集 團)後,組織條例第2條雖經修正並於107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 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 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且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7年1 月5 日之前,有脫離或解散犯罪組織之情事。故尚不生依 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應即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
(二)論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美國),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5)。
3.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第1 次在日本),均係犯偽造信用 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7、15 、19、20、22、24)、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9 至14、17 、18、21、23)。
4.被告就事實欄四中如附表一編號8、16、25 至28、31至50 、69、73、82、83、87至106所為(第2次在日本),均係 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 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5、32 至39、41至50、88至106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8、16、26 至28、31、40、69 、73、82、83、87)。
5.被告就事實欄四中如附表一編號30、52、53、55、57、59
、61 至68、71、72、75至77、79、81、85、86所為(第2 次在日本),均係犯偽造信用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即附表一編號61至63、65至68、79)、未遂罪 (即附表一編號30、52、53、55、57、59、64、71、72、 75至77、81、85、86)。
6.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5、17至24、30、52、53 、55、57、59、61至68、71、72、75至77、79、81、85、 86所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與同案被告R○○、辰○○、辛○○、己○○及追加 被告C○○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戊○○、辰 ○○、辛○○、己○○及追加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犯 之罪;與同案被告R○○、辰○○、午○○就事實欄四所 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美國),乃其參與盜刷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信用 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 中(美國);於如附表一編號7、9 至15、17至24中(第1 次在日本);於如附表一編號30、52、53、55、57、59、 61 至68、71、72、75至77、79、81、85、86中(第2次在 日本)所犯之偽造信用卡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未遂罪,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 1 至50、69、73、82、83、87至106中(第2次在日本)所 犯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未遂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認俱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9.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所犯之各罪(共95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又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5023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3 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 、75 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盜刷行為,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一卷 第180至192頁,本院卷七第57頁,本院卷八第42、85至88 頁),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8至14、16至18、21、23、26至 28、30、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 、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行為,均以失敗收場 ,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各減輕 其刑。
4.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 白減輕事由,其所為如附表一上列編號所示盜刷未遂行為 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也同時有累犯加 重及未遂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盜刷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利 用他人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後持以 盜刷,或逕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再將購得商品轉售牟利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乃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98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八 第88、8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5、61 至63、65、79所示犯行,於107年2月14日在日本為 警察逮捕,復自107年3月10日起,在日本府中刑務所收容 ,嗣經日本法院判決「懲役(相當於徒刑並服勞役)」 2 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見 本院卷七第57 頁)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 月7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7572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 處107 年11月30日日領字第10710155110號函影本1份(見 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及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 90000290 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領字 第10910140090號函影本1份、日本府中刑務所通知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5、163、165至182頁)、被告 庭呈之日本府中刑務所証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七第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本件所為,其人身自由約受有 2 年8月又17日(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之拘束,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應認其於日本所 受部分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件若 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其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 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其實際所執行之刑期,較本 件宣告之刑期為短,故認本件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而以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9 條後段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達成預防目的所需施 予之刑罰強度等情,併宣告免其刑之一部即2年9月之執行 。
(六)查被告加入盜刷集團之期間短暫,獲利不豐,且均係集團 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考)。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3至27、30、41至50、52、53、55 、57、75 至77、79、87、89至10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 電磁紀錄),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28、31 至40、59、61 至69、71至73、81至83、85、86、88、105 、106所示偽造之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分別業於107 年1 月29日、107年2月14日,隨被告及同案被告辛○○、 己○○、午○○在日本盜刷為警察緝獲而扣案等情,有日 本警方查扣被告及同案被告辛○○、己○○所持用偽卡卡 號及側錄來源一覽表各1 份(見偵六卷第100、101頁)、 日本法院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可稽。 應認上列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已經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 所示Y-3牌圓領T-SHIRT(黑色)2 件、Y-3 牌圓領T-SHIRT(白色)1件,被告雖先供稱:有 人被抓,我沒有盜刷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183 頁),但 嗣已改稱:是我第1次去日本盜刷買的,第1次在日本盜刷 購入之商品是交給辰○○及1 名胖胖壯壯之人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88頁),與同案被告辰○○供稱:是N○○ 第1 次在日本盜刷購入,回國後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警 一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第63頁,偵四卷第31頁背面、 第32 頁,偵六卷第96頁背面,偵八卷第168頁),以及同 案被告戊○○供稱:N○○當時有盜刷成功等語(見偵四 卷第91 頁)互核相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7、15、19、20 、22、24所示交易雖均有成功盜刷,但如附表一編號15、 19、20、22、24 所示交易地點,核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品牌不符。故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 物品,應係屬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盜刷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在附表三編號1)。
(三)被告供稱:在美國盜刷購入之商品是寄回台灣給R○○, 第1次在日本盜刷購入之商品是交給辰○○及1名胖胖壯壯 之人保管,在美國及第1 次在日本盜刷,我都沒有分到錢 ,第2 次在日本盜刷購入之商品,R○○說要交給他本人 等語(見警一卷第183、186 至188頁,本院卷八第88頁) 。同案被告辛○○也供稱:N○○、我、己○○沒有拿到 在美國盜刷的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33 頁)。另考量本 件盜刷集團之獲利方式,係以盜刷購入商品後轉售牟利,
且被告第2 次在日本進行盜刷時,係與同案被告午○○一 起於107 年2月14日在日本為警察逮捕,迄109年10月31日 被告均在監所(詳如前述),應未及參與轉售及分配獲利 之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6(美國)、如附表一編號15、19、20、22、24( 第1 次在日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41至50 、61至63、65至68、79、88至106(第2次在日本)所示交 易固均有成功盜刷,惟尚難認有何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5、8至14、16至18、21、 23、26至28、30、31、40、52、53、55、57、59、64、69 、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行為,均以 失敗收場,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四)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品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庸於被告所犯罪 刑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R○○、辰○○、辛○○、 己○○及追加被告C○○,利用同案被告M○○、K○○、 丙○○、戌○○及追加被告乙○○側錄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 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盜刷行為 (美國);被告、同案被告R○○、戊○○、辰○○、辛○ ○、己○○及追加被告C○○、乙○○,利用同案被告M○ ○、K○○、丙○○、戌○○及追加被告乙○○側錄之他人 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後,為如附表一編號7、9 至15、17 至24所示盜刷行為(第1次在日本);被告、同案 被告R○○、辰○○、午○○及追加被告C○○,利用同案 被告M○○、K○○、丙○○、戌○○及追加被告乙○○側 錄之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後,為如附表一 編號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 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所示盜刷行為( 第2 次在日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上列編號所為,均涉 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1至50、69、73、82、83、8 7 至106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 嫌等語(同案被告R○○、M○○、K○○、辰○○、戌○ ○及追加被告乙○○所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2號、第33號審理中;同案被告丙○○ 、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 定;追加被告C○○通緝中,另行審結)。
二、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信用卡內碼係由一組數字或特殊字元所組成 之電磁紀錄,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 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被 告無從由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利用上述個人資料。(二)如附表一編號5、8至14、16至18、21、23、26至28、30、 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 、81至83、85至87所示盜刷行為均以失敗收場,自無所謂 信用卡簽單,遑論偽造簽單私文書並予行使。又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7、15、19、20、22、24、25、32至39、41 至50、61 至63、65至68、79、88至106所示盜刷行為雖均 得逞,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6、22、25、32至39、4 1 至46、48至50、65、79、90至93、97、105、106所示盜 刷行為,卷內並未見有信用卡簽單可考,尚難認有何偽造 簽單私文書並予行使之情事。另被告供稱:簽單上我是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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