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號
KSDM,106,金重訴,1,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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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劉羿伶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林尚蓁





      李敏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簡麗研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許芸萍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昌興



      陳柏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蔡濬暐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許財豪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元耀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利蕙米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212 、24267 、297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1 、12056
、26930 號)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修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捌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二、劉羿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尚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拾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麗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拾捌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五、陳妍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拾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李敏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安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 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零伍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 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八、鄭翔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億肆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莊順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 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朱惟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許芸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謝昌興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黃金現貨投資方案;許財豪被訴POWER8投資方案 、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蔡濬暐被訴POWER8投資方 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陳柏諺被訴紅利貴賓會投資方 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陳妍孜被訴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陳修安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簡 麗研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李元耀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 案;利蕙米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修安前為豐澤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豐澤保經公司,之後 合併到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間擔任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冠宙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網站上公告陳修安 是總公司之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臺南市○○區○○路0 ○00號9 樓」、「臺南市○ ○區○○路000 號17樓之18」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永康分 公司、安平分公司,由謝昌興(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 擔任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濬暐(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 )擔任永康分公司負責人,李敏隆擔任安平分公司負責人, 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該址仍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 說明會處所之用。另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許 財豪(許財豪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與陳修安前均 為豐澤保經公司之同事,與陳安石等人均會在上址聚會,討 論投資事宜。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林尚蓁李敏隆陳安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陳修安於103 年6 月間,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尚 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 8 線上 博彩公司」(下稱「POWER 8 公司」)係址設西班牙,由網 站資料得知「POWER 8 公司」負責人菲利浦為英國籍人士, 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 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



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投資1 萬、3 萬、5 萬美元,每週配息,配息利率視每週宣告,利率不同,投資 1 萬元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50%,3 萬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 率的75%,5 萬美元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100 %」,另 外可以領取「代數獎金:直推1 萬領5 代,5 萬領10代,10 萬領20代」。
㈡、陳修安聽聞後,認為在台推展該投資方案,除自身可獲得固 定之靜態收入外,所有透過其投資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將 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陳修安竟與菲利浦各別與劉羿伶林尚蓁(為劉羿伶之下線)、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 安石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有以冠宙公司名義為之),由陳修安自己先投資(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 ),擔任介紹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陳 安石投資之上線,劉羿伶則再擔任林尚蓁投資之上線,其等 除陳妍孜外,即均有投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49、88 、100 、16),並分別在冠宙公司、掛名之臺南永康分公司 、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各縣市承租之場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 定人招攬「POWER 8 公司」前述之投資方案(下稱「POWER 8 」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稱:「 POWER 8 公司」係從 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公司,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 球隊「西班牙人隊」獨家贊助廠商,擁有主場冠名權,獲利 豐厚、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每股1 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 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 股,投資後第1 個月為閉鎖 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 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 次,分紅金額依所投 資之金額為5,000 美元、1 萬美元、25,000美元、5 萬美元 、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每週分紅金 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 %,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 78%( 1 年即52週) ,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POWER 8 投資方案;另 招攬下線可以獲得「代數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 次,先依 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 5,000 股至2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5,000 股至4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 萬股或以上 ),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 5 代(下線投資達1 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 萬股)、 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 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 代下 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 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 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 %做為招攬之報酬



。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POWER 8 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WELL CROWN TECHN -OLOGY LIMITED)、000-000000-000號(受款人:EXCEL HU -GE LIMITED)等境外帳戶,或匯至陳修安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也可以匯至上線所指定帳戶,另投資者若不熟悉匯款流程 ,亦可透過招攬者協助完成匯款,陳修安等人再將款項轉匯 至上述境外等帳戶。投資者完成匯款至境外帳戶後,必須上 網註冊,填寫推薦人(即確認上、下線關係)完成註冊,「 POWER 8 公司」會給予投資者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投資者 可自行登入「POWER 8 公司」網站查看目前之獲利情形,若 欲將獲利之金額取出,投資人可在網站輸入欲領取之金額及 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另亦可透過網站將股權點數轉讓給新 進投資者,換取新進投資者之投資現款。
㈢、陳修安等人以前揭保證獲利方式,陳修安先為投資後,自10 3 年6 、7 月自己投資之後,招攬介紹劉羿伶等人投資,由 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為劉羿伶之下線)、陳 妍孜、陳安石擔任陳修安之下線,各自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 投資上開專案(美金:新台幣之匯率折算以當時之1 :30計 算之,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值,即為新台幣),編號1 至15 0 為陳修安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7,372,748 元, 新台幣45,953,189元,折算共新台幣267,135,629 元;編號 2 至48為陳修安劉羿伶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 103,000 元,新台幣8,794,835 元,折算共新台幣41,8844, 835 元;編號16至48為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之下線投資 人,投資金額美金658,000 元,新台幣6,110,885元,折算 共新台幣25,850,885元;編號49至68為陳修安簡麗研之下 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290,000 元,折算新台幣38,7 00,000元;編號69至87為陳修安陳妍孜之下線投資人,投 資金額計美金1,010,000 元,折算新台幣30,300,000元;編 號88至99為陳修安李敏隆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美 金614,191 元,新台幣13,652,443元,折算共新台幣32,078 ,173元;編號100 至131 為陳修安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計美金1,789,742 元,新台幣14,903,053元,折算 共新台幣68,595,313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或給付款項方式、所屬上線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 即起訴書附表三)。惟「POWER 8 公司」於104 年1 月初, 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股息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 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 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致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之本金均無法取回。另經估算,陳修安劉羿伶 尚蓁、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於其等招攬投資期 間取得之佣金,如附表一備註欄乙部分所載。
二、鍾龍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下稱 銀河渡假城)之負責人,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 與鄭翔鴻為朋友,因鍾龍英在澳門經營紅利貴賓廳之賭場, 擬在台灣推展「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該方案分別為依加 入金額成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100 萬、200 萬、400 萬(即港幣25萬、50萬、100 萬),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 %、1.25%、1.5 %(換算 年利息為12%、15%、18%),遂由鄭翔鴻擔任台灣之代理 人,在台灣招攬投資人,銀河渡假城將給予佣金做為招攬之 對價,鄭翔鴻認有利可圖,遂於102 年間擔任銳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公司總經理,且 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臺灣授權代表,許芸萍則為銳聚公司 登記負責人,實際為該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執行鄭翔鴻指 示之行政工作及與澳門紅利貴賓廳對帳,莊順興鄭翔鴻之 友人,負責為鄭翔鴻招攬投資人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專 案以賺取佣金。莊順興因與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相識, 告知前情。
㈠、鄭翔鴻、鍾龍英與莊順興各與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簡 麗研(為陳修安之下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另許芸萍亦明知及此,仍基於幫 助鄭翔鴻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由鄭翔鴻先委請有保險業務 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因銀河渡假城 分派投資金額成數給鄭翔鴻鄭翔鴻莊順興依六:四成數 分配,作為招攬代價,另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 責與澳門紅利貴賓廳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 資料,並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 放,並領取銳聚公司之固定每月6 萬元薪水。莊順興再各別 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投資後,陳修安陳安石、朱 惟中亦想招攬投資人以賺取上開比例中之佣金,經鄭翔鴻同 意後,遂由陳安石朱惟中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 利貴賓會」方案,另南部地區則由陳修安負責推廣,陳修安 隨即指示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 無證據證明有以冠宙公司名義招攬)。
㈡、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對外招攬時宣稱



,該專案係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 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 白金級會員交新臺幣100 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 員交新臺幣200 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新臺 幣400 萬元(或港幣100 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 金額之1 %、1.25%、1.5 %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2%、 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以約定此等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 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另必須與紅利貴賓會簽署年度會員 協議書,但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照級別,可以享有每年免費 招待1 、2 、3 次澳門旅遊(機票、住宿、專人導覽等), 並可在貴賓廳內消費,並未記載可以領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 之利息部分,均由陳修安等人口頭告知。至於紅利及業務佣 金總成數係由許芸萍按月統計業績,並製作紅利對帳單寄予 莊順興後,再由莊順興製作每月業務佣金及客戶紅利發放明 細表轉發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其等再按約定成數拆分 (本案投資人間並無明確之上下線隸屬關係,而係鄭翔鴻下 轄莊順興等人,莊順興再下轄分成朱惟中陳安石陳修安 各組)。投資人則將投資款匯至鄭翔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 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 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由鄭翔鴻以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投 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出金方式係由許 芸萍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等前往鄭翔鴻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應派發之 佣金紅利後,聯繫莊順興收款、點收並通知陳修安派員至銳 聚公司領取現金,或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陳安 石委託未參與經營之助理卓婉貞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 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或面交投資人;陳修 安則指示未參與經營之陳柏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幫助本 件吸金犯行)或行政人員高子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現金或陳柏諺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轉 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
㈢、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簡麗研等人自102 年2 月起(102 年4 月開始有人加入投資)陸續招攬附表二所示 之人投資上開專案,編號1 至295 為鄭翔鴻之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合計港幣183,480,000 元,新台幣676,600,000 元 ,折換合計新台幣1,410,520,000 元(港幣與新台幣以當時 之1 :4 計算);編號1 至222 為鄭翔鴻莊順興之下線投



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182,980,000 元,新台幣423,000, 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154,920,000 元;編號3 至29為 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 58,600,000元,新台幣35,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269, 400,000 元;編號30至99為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之下線 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20,750,000元,新台幣239,000, 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322,000,000 元;編號31至44則為 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簡麗研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 合計港幣4,250,000 元,新台幣49,000,000元,折算合計新 台幣66,000,000元;編號100 至124 為鄭翔鴻莊順興、陳 安石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16,000,000元,新台 幣56,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20,000,000 元(投資人 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招攬業務等節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至於另經估算,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陳修 安、簡麗研陳安石取得之佣金,如附表二備註欄乙部分所 列。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蔡敏靜、潘柔君、許慧珊、莊韻 靜、蔡濬暐、黃湘勳、志朋、王艷秋、筱涵、劉胤慧、 莊菁彤、楊柏瑋、張文旗、羅春日、康素禎、楊尚融、許裕 旻、陳雯琪、黃薰瑩、張志文、黃嘉慧、張淑美、曾耀暐、 畢旭愛、安靜瑀、張辰等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 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詳下述引用,包括同案被告部分)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供擔 保證詞的憑信性,無事證可認該等陳述之外在情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且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足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針對「POWER 8 」、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判決有罪部分之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九第78、84頁、本院卷十 第28、105 頁背面、184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李敏隆、陳安 石參與「POWER 8」投資方案部分
1、訊據被告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李敏 隆、陳安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犯 行,辯稱如下:
⑴、陳修安辯解:「POWER 8 」投資是大陸好友徐泰平介紹給我 ,他說「POWER 8 公司」是一家博弈網站製作的軟體公司, 有投資西班牙西甲聯盟、西班牙人隊球場及球隊的冠名權, 同時準備將公司股票上市,我有上網查過該公司的資料,認 為投資可行性高,所以我個人也有參與投資美金15萬元。投 資人透過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依指示匯款,不用透過冠宙公 司,帳號也不是我們給的;冠宙公司並沒有對外向不特定民 眾推廣,冠宙公司也沒有業務部門;因為有些投資人表示不 會匯外幣,所以由劉羿伶先匯到我帳戶內,再由我們統一匯 到香港;這個方案不是我們研擬,我只是找親朋好有投資, 知道我有下線,但我不知道領多少錢,都是「POWER 8 公司 」算給我;之後發生問題,我們也是有組織自救會討公道等 語〔見偵一卷(一)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偵一卷(三) 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背面〕。⑵、劉羿伶辯稱:我是豐澤保經公司的業務,租用冠宙公司的辦 公室,有自己的助理,我不是冠宙公司員工,但是有用冠宙 的名片;我自己也有投資,是聽陳修安說到這個投資方案, 也有朋友會問我,我請他們自己去查,沒有介入他們投資, 我聽說介紹人進來投資會有獎金,但是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三第163 頁)。
⑶、簡麗研辯解:我與陳修安認識大約4 、5 年,陳修安與我都 是豐澤保經公司的股東,我另外擔任豐澤保經公司的總經理 ,所以他們都會稱呼我為「簡總」,豐澤保經與環球世達保 經公司合併後,豐澤保經公司登記解散,陳修安另外成立冠 宙公司,並繼續租用豐澤保經公司的辦公室即高雄市○○區 ○○○路 000 號 9 樓,我則每個月支付 1,500 元的座位 費給陳修安的助理陳麗麗:陳修安會不定期推薦投資如「PO WER 8 」等專案,我自己也會上各投資專案的官方網站查詢 相關資料,若覺得不錯,就會自己投資並在客戶詢問時分享 ,我確實有向他人分享,他們要不要投資是自己決定,「PO



WER 8 」這個我有上網站查,覺得不錯,自己也有投資,沒 想到是騙局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130 頁至背面、131頁 背面、13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⑷、李敏隆辯稱:我於100 、101 年間進入豐澤保經擔任業務員 ,我於冠宙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我自己在名片上印南 區執行長的稱謂;我有投資「POWER 8 」,我們保險人員會 在上課,課後會分享投資,他們聽到會去自己去投資;我不 知道有佣金、代數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12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背面)。⑸、林尚蓁辯解:我本身並沒有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少與 陳修安聯繫,如果有,也都是透過劉羿伶;我約於103 年7 月間因劉羿伶介紹而投資「POWER 8 」,我覺得該投資案獲 利不錯,也從那時開始介紹給親友,若是親友有興趣的,我 就會帶他們前往臺南市○○路00巷0 號,該址是我向朋友借 用的場地,主要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興趣,所以我就請劉 羿伶來向我介紹的親友講解有關「POWER 8 」的投資內容, 這只是覺得產品不錯而分享等語(見偵三卷第99頁背面、 100 頁背面、10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3 頁)。⑹、陳妍孜辯稱:冠宙公司老闆陳修安是環球世達保險公司股東 之一,我的所得等都掛在環球世達保險公司,我們只是分享 ;我自己也有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而且介紹 賺錢機會,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 、4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1 頁)。
⑺、陳安石辯解:陳修安是冠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他本來就 是朋友,後來經由他認識一位大陸男子「徐泰平」(音譯) ,他們曾一起向我介紹投資入股專案「POWER 8 」,我知道 陳修安自己也有投資,但我經過他們介紹之後,我自行透過 該投資專案網站連結,從網路上來認購投資;我曾約3 、4 次在台北咖啡廳及台中市政路T3大樓會議室向我認識的朋友 介紹POWER8投資專案,每場人數約7 、8 或10餘人,並沒有 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我自己也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 介紹獎金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77 、278 、315 頁、本 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
2、然查:
⑴、陳修安自100 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9 樓之冠宙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6 月間,由大陸地區人士 徐泰平(音譯)介紹得知「POWER 8 線上博彩公司」係址設 西班牙,該公司以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公司負責人菲利浦為 英國籍人士。「POWER 8 」公司為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 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



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 推展「POWER 8 」投資方案,依照網站資料,投資人可以每 股1 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 股,投資後第1 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 ,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 每週分派紅利1 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 1 萬美元、2 萬5000美元、5 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 %至1.5 %,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另代數獎金部 分:代數獎金實為招攬下線之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 次,先 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 5,000 股至2 萬4,900 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 萬5,000 股至4 萬9,900 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 5 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 目標,區分成5 代(下線投資達1 萬股)、10代(下線投資 達5 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 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 可獲取5 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 至10代下線每週 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 %做 為招攬之報酬,業據陳修安〔偵一卷(一)第7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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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