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9號
KSDM,105,訴,84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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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新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甲女(即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洪煒翔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鍾晴雅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方美雅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潘鑫生



被   告 洪聿婕(原名洪孟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王大豪


被   告 陳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簡毓廷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凱翔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張豐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7號、104年度偵字第14907號
、104年度偵字第22406號、104年度偵字第22742號、104年度偵
字第22743號、104年度偵字第23762號、104年度偵字第26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丁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壬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癸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戌○○其餘被訴部分、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甲女、辰○○宙○○玄○○申○○午○○、地○○、A○○、宇○○被訴部分,均無罪。
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綽號哥哥)負責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 登記,下稱成蜜公司),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乙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視訊)之犯意,自101年12月間起 至102年3月間止,應徵乙加入成蜜公司,在不詳網站擔任 「視訊主播」之工作,戌○○並以:從事「上空秀」或「自 慰秀」可賺比較多錢等語,誘使乙同意在成蜜公司內與不 詳網友以付費視訊聊天時,依戌○○之指示,製造穿著裸露 ,或全部脫去衣物、但以手遮住三點,並以手揉胸部或碰觸 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乙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戌○○則取得合計5000元之報酬 (不詳網友所支付之視訊費用中,乙之抽成比例為40%, 戌○○之抽成比例為10%)。
(二)酉○○(綽號阿珠)係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聯興公司)之高雄市鳳山區「電話交友」服務經紀商(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 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話聲訊)之犯意,於 104年2月12日,應徵丁從事中華聯興公司之「電話交友」 工作,負責接聽撥打至「電話交友」專線之電話,酉○○並 以:客人要聊色情話題或「空愛」(即電話性愛)就陪他聊 ,如果不配合客人要求發出呻吟,就會賺不到錢等語,誘使 丁同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 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 訊。丁於該日合計進行100分鐘之「電話交友」工作,取得 合計200元之報酬,酉○○則取得150元之報酬(中華聯興公 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5元,其中2元由丁取得,1.5元由酉 ○○取得)。
(三)黃○○(綽號琳達)則係中華聯興公司之屏東區「電話交友 」服務經紀商(址設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其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壬、癸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電話聲訊)之犯意,而各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9月8日,應徵壬從事中華聯興公司



之「電話交友」工作,黃○○並以:陪客人聊天越久可以領 到越多錢,客人想要聊色情話題就陪他們聊等語,誘使壬 同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 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 壬於上開期間取得合計2840元之報酬,黃○○則取得合計 2840元之報酬(中華聯興公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元,其中 1.5元由壬取得,1.5元由黃○○取得)。 2.於102年8月1日至9日,應徵癸從事中華聯興公司之「電話 交友」工作,黃○○並以:如果不配合客人發出呻吟聲,客 人會掛電話,就賺不到錢等語,誘使癸同意於接聽電話時 ,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 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癸於上開期間取 得合計1370元之報酬,黃○○則取得合計1370元之報酬(中 華聯興公司係分與其等每分鐘3元,其中1.5元由癸取得, 1.5元由黃○○取得)。
二、嗣經警於104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戌○○所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號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酉○○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 21時50分許,在黃○○所承租之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 6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書關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乙之姊姊即被告甲女 ,均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下



列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 況俱無不當,且經檢察官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四第372頁),另被告戌○○就證人乙、酉○○就證人丁 各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513頁 、卷七第66頁),至其餘傳聞證據,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 造均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戌○○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酉○○則爭執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夜間訊問,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之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被告 黃○○則爭執證人壬、癸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 院並未執前揭經被告戌○○酉○○、黃○○有所爭執部分 ,作為本案認定上列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 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後續法規修正詳見本判決 參、一之新舊法比較))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 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 條文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 品之意之兒童或少年,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 為何,均在所不問。至條文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文義上並未將製造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且依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兒童及少 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猥褻」,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而所謂「電子訊號」,如現代以相機、手機 拍攝之數位圖檔、影音等固屬之,如係透過電話或者網路通 訊系統,經由電信服務轉化為電子通訊設備可處理之資訊, 當亦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電子訊號」。
二、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其係成蜜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其所



招募之乙之年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 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網路視訊)之犯行,辯稱:乙只有 在中華聯興公司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未曾擔任視訊主播,伊 亦不曾引誘乙拍攝猥褻視訊云云。經查:
(一)被告戌○○(綽號哥哥)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負責 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成蜜公司(非依公司法成 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記);被告戌○○曾應徵未滿18歲 之乙加入成蜜公司,且於應徵時知悉乙之年齡等節,業經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卷四第28頁),核 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四第365至451 頁),並有104年9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搜索、扣押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係被告戌○○經營成蜜 公司之處所,見警二卷第130至131頁之被告戌○○供述)、 MOONLIGHT多媒體有限公司(即成蜜公司)面試履歷人資表 、面試試用規章、面試履歷資料表應徵規章、面試履歷人資 表、正式主播上班規章、8月份業績點數表、8月薪資確認單 、工作同意書附卷可查(警二卷第148至154、170至177頁) ,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乙在成蜜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 年3月間止,在不詳網站擔任「視訊主播」,被告戌○○並 以:從事「上空秀」或「自慰秀」可賺比較多錢等語,誘使 乙同意在成蜜公司內與不詳網友以付費視訊聊天時,依被 告戌○○之指示,製造穿著暴露,或全部脫去衣物、但以手 遮住三點,並以手揉胸部或碰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網路視訊 等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跟姐姐( 即甲女)一起去台南那邊向戌○○應徵工作,是戌○○面試 及支付薪水,伊是視訊聊天跟電話聊天都有做,但不知道是 什麼網站,伊面試時就有交身分證,戌○○說上班時可以穿 比較少一點的衣服,在視訊聊天時有碰過客人要求伊從事「 上空秀」或「自慰秀」,伊就照做,戌○○說這樣可以賺比 較多錢,伊就說「喔」,由戌○○在旁邊打字,伊來視訊負 責做動作,戌○○叫伊脫衣服伊就脫,所謂「上空秀」,指 得是不露點但穿比較裸露,或者衣服全脫但以手遮住三點, 戌○○租屋處扣到的秀服就是被告戌○○提供給伊穿著視訊 的,視訊時會再把這件衣服脫掉,客人也都會要求伊做比較 性感或色情的動作,比如揉胸或摸第三點,伊到警局作筆錄 前有跟戌○○通過電話,戌○○叫伊等不要提到有「上空秀 」,所以伊才於警詢中說沒有做「上空秀」等語明確(本院 卷四第375至383、386、390、393頁);再觀諸本案於被告



戌○○經營成蜜公司之處所扣得之秀服確屬暴露(見本院扣 案物照片),亦堪佐證人乙上開證稱應屬真實,否則被告 戌○○何須在工作場所放置如此暴露之女性衣著。是被告戌 ○○既以前揭可得高薪之說詞,誘使證人乙同意拍攝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具有色情意涵之網路視訊,揆諸 前揭法律見解之說明,其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網路視訊)之犯行,已屬甚明。
(三)至被告戌○○及辯護意旨雖以下列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戌○○辯稱:乙於警詢中稱並無從事「上空秀」、「 自慰秀」等猥褻視訊之情事云云,但證人乙就其於警詢中 一度證述並無從事「上空秀」、「自慰秀」之緣由,已明確 證稱係因被告戌○○事先以電話要求所致,參以被告戌○○ 原為其雇主,證人乙斯時因其請託而未如實陳述,亦非無 由,本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認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方 為可信。被告戌○○及辯護意旨仍執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辯稱其並未引誘證人乙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云云,自 無可採。被告戌○○雖又辯稱:上開秀服係旗下小姐之私物 ,亦非伊所有云云,但上開秀服既係在被告戌○○經營成蜜 公司之處所扣得,若被告戌○○亦不曾要求旗下小姐於視訊 時須為如此穿著,則實難想像其旗下小姐為何有在工作場所 放置此等衣物之必要,其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信。 2.辯護意旨雖又為被告戌○○辯稱:被告戌○○於招募視訊主 播時,均會簽訂契約明訂:「不需要直接接觸,不需要拼酒 ,不需要陪笑被吃豆腐,不需要風吹日曬雨淋,高級辦公大 樓上班,單純網路聊天,禁止外約、與客人互相留聯絡方式 及一切金錢來往,純屬主播私下行為,公司不負任何連帶責 任,如有涉及刑事案件如騙錢等,公司將會提供甲方(即主 播)個資等相關資料給調查單位」、「甲方主播提供服務時 ,不得意圖造成使用者混淆或困擾(違反善良風道德等行為 舉止)!」等節,有被告戌○○與其他視訊主播簽立之MOON LIGHT多媒體有限公司面試試用規章、面試履歷資料表應徵 規章可查(警二卷第171、172頁),縱被告戌○○旗下之視 訊主播有為猥褻視訊之情況,亦與被告戌○○無涉云云。惟 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認定結果,已堪認被告戌○○確有以可 得高薪為誘因,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則該類契約之書立,要係被告戌○○逃避法律追溯之虛偽 手段甚明,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四)再者:
1.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乙係在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生 活網」、「後宮聊天室」網站擔任「視訊主播」,但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是在哪一個網站、平台 做視訊,至於伊當時所領的薪資,伊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 警詢中說伊抽成40%是實在的,至於警詢時說視訊賺到的薪 資合計約2萬元,此部分有無報稅不知道,因為伊都是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四第378、381、384頁);又被告戌○○則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在「大中華生活網」做的是聲訊( 即電話交友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12頁),而觀諸證人乙 ○雖於101年度經中華聯興公司申報給付所得162元(見乙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 70頁),惟此與其上開所述當時獲得薪資約2萬元等語,顯 然差距甚大,再中華聯興公司之「大中華生活網」視訊平台 收費方式為每分鐘5元(一視訊主播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 、或每分鐘20元(一視訊主播與一名顧客視訊交談),此經 被告戌○○、同案被告即中華聯興公司人員地○○、A○○ 均供承無訛(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則以證人乙從事「 視訊主播」之期間約3至4個月,其視訊部分所得之收入確實 應不會僅有162元,是本件確難認證人乙從事視訊之網站平 台為中華聯興公司所屬之「大中華生活網」,且卷內更無任 何證據可證證人乙從事視訊之網站係「後宮聊天室」,本 件僅能認證人乙係在不詳網站從事「視訊主播」。 2.又證人乙陳述其擔任「視訊主播」所得之報酬約2萬元(抽 成比例40%),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網路平台會分50%給伊,伊從中分35%至40%給小姐 ,差額就是伊分得之利潤等語(本院卷四第435頁),則以 此換算被告戌○○所得之報酬應為合計5000元【計算式:2 萬÷40%x(50%甲40%)=5000】,此部分亦堪認定。 3.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另有從事「電話交友」 工作,於電話中亦有應客人要求發出呻吟聲或進行色情對話 等語(本院卷四第392至393頁),但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 證人乙從事「視訊主播」工作部分,不及於「電話交友」 部分,且因此二者係各自製造截然不同之電子訊號,與本件 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 從審理,併與指明。
三、被告酉○○部分:
訊據被告酉○○固坦承其係中華聯興公司之高雄市鳳山區「 電話交友」服務經紀商,且知悉其所招募之丁年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電 話聲訊)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教導或引誘丁在電話中聊 色情話題,此為丁個人行為,電話聊天亦不算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綽號阿珠)係中華聯興公司鳳山區「電話交友



」服務經紀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其於 104年2月12日,知悉丁未滿18歲,仍應徵丁從事中華聯興 公司之「電話交友」工作,惟丁當日僅從事100分鐘即辭職 等節,業經被告酉○○坦認屬實(本院卷四第28頁),核與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808至813頁) ,並有104年9月9日22時20分(搜索、扣押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丁之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家長同意書、人事資料表、手機加值服務客服上線同 意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00至 208、814至817頁),上情首堪認定。(二)又被告酉○○並以:客人要聊色情話題或空愛(即電話性愛 )就陪他聊,如果不配合客人要求發出呻吟,就會賺不到錢 等語,誘使丁同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 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話聲訊等節,亦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跟 被告酉○○簽訂合約,從事中華聯興公司的「電話交友」工 作,是被告酉○○負責面試、簽約、發薪水,伊是在鳳山區 光遠路遠傳門市樓上2樓那裡接聽電話,被告酉○○說如果 客人要聊色情話題,就跟客人講色情話題,要空愛(即電話 性愛)也陪客人聊,如果不配合客人發出呻吟,就會賺不到 錢等語,伊所謂的色情話題是指有沒有在空愛、問罩杯、跟 伊說你親我、衣服脫掉、要幫伊脫衣服、要進去了之類的話 ,「電話交友」的客人會跟伊講淫穢言語,伊也有配合客人 指示發出呻吟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09至812頁);再觀諸於 被告酉○○經營「電話交友」服務經紀商業務之處所扣得之 「所有客人心態分析表」、「聊天高手交戰守則」內,均有 提及教導旗下小姐如何以淫穢言詞與來電客戶進行色情對話 或電話性愛之指南,亦堪佐證人丁上開證稱應屬真實,否 則被告酉○○之營業場所何以會放置該等資料。被告酉○○ 既以若非如此無以取得報酬之說詞,誘使證人丁同意製造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具有色情意涵之電話聲訊, 揆諸前揭法律見解之說明,其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電話聲訊)之犯行,已屬甚明,被告酉○ ○上揭辯稱自均屬無據。
(三)再者,證人丁從事中華聯興公司「電話交友」工作之時間 僅100分鐘,已如前述,則依其與被告酉○○所簽立之手機 加值服務客服上線同意書(警二卷第817頁),每分鐘為2元 ,其所得之報酬合計應為200元,再參以被告酉○○於偵訊 中自承:中華聯興公司會分每分鐘3.5元給伊,伊從中分給



小姐報酬後,差額就是伊分得之利潤等語(偵二卷第143頁 頁),則以此換算被告酉○○所得之報酬應為合計150元【 計算式:100x(3.5甲2)=150】,此部分亦堪認定。四、被告黃○○部分:
訊據被告黃○○固坦承知悉其所招募之壬、癸之年齡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 電話聲訊)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引誘壬、癸在電話中聊 色情話題,與旗下「電話交友」人員簽約時均已載明不得從 事違法行為,不能以壬、癸之單方面證述即認伊有上開犯 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綽號琳達)則係中華聯興公司之屏東區「電話 交友」服務經紀商(址設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 ,此迭經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254至256、259至264、268頁,偵二卷第237至 23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並有104年9月9日21時50 分(搜索、扣押地點為屏東市○○○路00巷0弄0號6樓)之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加值服 務經紀人(公司)合約書等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74至279、 286至289頁),其嗣翻異前詞,稱僅為受僱人員云云,已屬 無理。再被告黃○○知悉壬、癸之年齡,仍應徵壬自102 年8月9日至同年9月8日、癸自102年8月1日至9日,均從事 中華聯興公司之「電話交友」工作等節,亦曾經被告黃○○ 坦認無訛(本院卷四第29頁),核與證人壬、癸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六第40至59頁、61至84頁), 並有壬及癸各自之員工資料表、合作契約書、家長同意書 、102年8、9月薪資請領單、102年8、9月成績統計表、壬 之薪水計算表、癸之102年8月打卡記錄等附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93至194、202至205、209至212、213至214、215至 217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再者:
1.被告黃○○確以:陪客人聊天越久可以領到越多錢,客人想 要聊色情話題就陪他們聊等語,誘使壬同意於接聽電話時 ,以應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 性愛等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等節,亦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跟「琳達」(即被告黃○○) 面試簽約,被告黃○○於面試時說就是陪客人聊天,累積時 間越多,領到的錢就越多,客人可能會想要聊色情話題,就 陪客人聊,有的客人會想跟伊電愛,伊也陪客人聊,伊在警 詢中說客人會跟伊講煽情跟猥褻言語,伊也會配合客人發出



呻吟聲,這都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40至43、47至48、 51頁)。
2.被告黃○○又另以:如果不配合客人發出呻吟聲,客人會掛 電話,就賺不到錢等語,誘使癸同意於接聽電話時,以應 不詳來電客人之要求發出呻吟聲、淫穢言語進行電話性愛等 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話聲訊等節,則經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黃○○面試,伊從事電話聊天時會需 要配合客人聊色情對話或發出呻吟,對方打來都是要講色情 的,伊在警詢中說被告黃○○曾跟伊說如果不配合客人發出 呻吟聲,客人會掛電話,就賺不到錢等語是實在的,黃○○ 跟同事都有這麼跟伊說過,黃○○是沒有很明確講,但大概 是這個意思,只是伊忘記她到底是怎麼跟伊說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六第63、68、69、83、84頁)。 3.本件觀諸上開證人壬、癸之指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再 參以被告黃○○於警詢中自承:關於未成年少女曾表示電話 交友內容是陪客人聊色情電話、猥褻、淫穢言語、空愛(即 電話性愛)、發出呻吟等,伊沒有硬性規定要小姐配合,但 事先有跟小姐說可能遇到這種情形,是否配合自己決定,能 盡量配合客人就盡量,如果不能配合客人可能就賺比較少; 應徵時就會跟員工說客人可能會談到色情內容,員工可自行 決定是否配合,就伊瞭解都會,不配合的都做不久,配合方 式是客人想聊什麼就配合聊,也會發出聲音等語(警二卷第 263頁,偵二卷第237至238頁),更足徵上開證人壬、癸 之證述應屬真實。是被告黃○○確有以可得高薪、若非如此 難以獲得報酬等說詞,誘使證人壬、癸同意製造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具有色情意涵之電話聲訊,則揆諸前 揭法律見解之說明,被告黃○○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話聲訊)之犯行,亦屬甚明,其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
(三)至辯護意旨雖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黃○○置辯,但查: 1.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黃○○只是中華聯興公司的受雇人員 ,電話交友服務的帳戶開通及薪資發放都是由中華聯興公司 處理,被告黃○○並無決定屏東分公司行政、人事、財務等 權限云云,但被告黃○○係中華聯興公司「電話交友」服務 之經紀商,且其確有以前揭說詞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均已如前述,則無論其與中華聯興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自與本件無涉。
2.辯護意旨又辯稱:證人壬、癸於應徵時,均有家屬陪同至 公司,倘證人壬、癸之家屬知悉工作內容包含色情聊天, 何以會同意證人至公司工作云云。但查,證人壬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母親當時有陪伊去面試,她當時對這份工作 有點疑問,後來問這是不是合法的,黃○○說是合法的,所 以就有同意等語(本院卷六第43頁),但此當係證人壬之 母親對未滿18歲之子女恐有保護不週之處,並不能因此推論 證人壬所述不實。至證人癸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伊的姊姊跟伊一起去面試,家長同意書也是伊姊姊簽的,但 她以為只是單純接電話,不知道是去做色情,伊也是很害怕 ,事後才跟她講等語(本院卷六第64頁),足見證人癸之 家屬就其工作內容包含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乙節並無所悉,辯 護意旨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3.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黃○○於招募員工時,均會簽訂契 約明訂:「甲方(聲訊主播)同意從事之語音服務內容不得 涉及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行為」等節,有壬、癸之語音交 友合作合約書(接聽人員)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2至 205、209至212頁),可見被告黃○○應無引誘渠等製造猥 褻聲訊之犯行云云。惟本件依上開積極證據認定結果,已堪 認被告黃○○確有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行,則該類契約之書立,亦要係被告黃○○逃避法 律追溯之虛偽手段甚明,自不能以此為被告黃○○有利之認 定。
(四)末查,壬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合計取得2840元之報 酬、癸從事「電話交友」工作期間則合計取得1370元之報 酬,此有壬、癸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74頁背面,警二卷第589頁),而依壬、癸與被 告黃○○所簽立之語音交友合作合約書(接聽人員),渠等 每分鐘電話可得1.5元(合計1至6999分鐘數時),再參以被 告黃○○於偵訊中自承:中華聯興公司會分每分鐘3元給伊 ,伊從中分給小姐報酬後,差額就是伊分得之利潤等語(偵 二卷第237頁),則以此換算被告黃○○所得之報酬應各與壬 ○、癸相同,即各為2840元、1370元,此部分亦堪認定。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酉○○、黃○○前揭犯 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戌○○酉○○、黃○○行為 後,法律迭經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修正部分:
刑法第2條、第11條均經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



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 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行為時法: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2.中間時法:惟本件被告戌○○酉○○、黃○○行為後,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全文,且將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 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 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主要是增列行為態樣「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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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