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蘇富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涂榮廷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文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吳正忠、吳麗華提起訴 訟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 27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8 年8 月初與被 上訴人李文振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李文振探尋合適之律師 ,及與吳正忠、吳麗華商談和解事宜,事後上訴人將所取得 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予李文振(下稱契約一),復於108 年 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涂榮廷律師成立訴訟委任契約(下稱契 約二),並要求被上訴人二人將其送達地址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文衡路址),變更為高雄市○○區○○ 路○○巷00○0 號(下稱清水路址),詎被上訴人二人未依 上訴人指示向橋頭地院變更其送達地址,致橋頭地院於108 年8 月19日通知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仍向文衡 路址為送達,而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在文山派出所,上訴 人因不知有該裁定,未能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橋頭地 院於同年10月1 日裁定駁回上訴,致上訴人受有上訴利益新 臺幣(下同)756 萬0400元損害、及契約二之委任報酬6 萬 元損害,爰依上揭契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涂榮廷應給付上訴人762 萬0400 元(756 萬0400元+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李 文振應給付上訴人756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指756 萬0400元範圍內)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他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涂榮廷以:上訴人未曾告訴涂榮廷變更其送達地址,亦未委 任涂榮廷代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況上訴人主張之上訴利益 756 萬400 元,既經橋頭地院判決認定不存在,自難認有何 損害可言等語。
㈡李文振以:上訴人並未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伊僅係好意為上 訴人探詢合適之律師而已,上訴人亦未要求變更其送達地址 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日與律師涂榮廷成立系爭契約二。 ㈡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 訴,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19日裁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 月4 日寄存文山派出所。因上訴 人未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橋頭地院於108 年10月1 日 裁定駁回上訴。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振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即契約 一)?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8 月初,與李文振成立委任契約 (即契約一),約定由李文振探尋合適律師為上訴人上訴 及與另造之當事人商談和解事宜,上訴人應將所得金額一 半給李文振乙情,為李文振所否認,李文振辯陳:因其配 偶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上訴人因民事第一審敗訴後,於 108 年8 月找其協助處理,其找律師涂榮廷談上訴事宜, 純是好意幫忙而已,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更無上 訴人所說取得金額一半為報酬之事,上訴人是其上訴被駁 回後,才表示其不住在戶籍地,將過錯諉由被上訴人二人 並無道理等語為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提出其與李文振於108 年8 月 13日、108 年9 月5 日、108 年9 月9 日所為之LINE截圖 為證。惟查,該108 年8 月13日是李文振將其上有「使命 必達」、「OK」之貼圖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回以「謝謝啦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原審審訴卷27頁),對此,李 文振稱其向上訴人表示可以為其找到好律師為其上訴二審 ,核屬可信,自不能據此認彼等間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至於上訴人於108 年9 月5 日固有以LINE傳送包括「杉 林區清水路公明巷42之3 號門牌」在內之門籬照片予上訴
人(同上卷55頁、重訴卷33頁),據李文振陳稱「是上訴 人曾向其表示這是上訴人在杉林的地址,若有空可至該處 聊天,與更改送達處所之事無涉」。經核上訴人與李文振 該日(9 月5 日)亦僅此一則無附任何文字之照片,此外 再無其他訊息,而衡諸常理,上訴人若要告訴李文振要變 更以此址為送達址,彼等間既互以LINE通訊,則當會形諸 文字來表示欲以該址為訴訟事件之送達處,然觀其前後均 無任何有可認該照片是要供作變更送達處所之表示,自難 憑該LINE圖認定上訴人是向李文振要以該處為送達處所之 表示。又,108 年9 月9 日係上訴人LINE給上訴人「蘇董 事長午安,涂大律師來電關於上訴理由訴狀趕呈送明日何 時煩請回電感恩」(審重訴卷33頁),則係李文振轉告上 訴人涂榮廷詢問上訴理由狀相關問題而已,當不能認李文 振與上訴人彼此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是 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文振間訂有委任契約,但其並未舉證 證明為真實,從而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李文振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為由,請求李文振 賠償0000000 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涂榮廷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是否有過失,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指示涂榮廷將送達地址自文衡路址變更為 清水路址,然為涂榮廷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截圖為 證(原審重訴卷55頁、重訴卷33頁),然該LINE圖是108 年9 月5 日上訴人將清水路址之門牌照片傳送予李文振, 其且無前後對話可得認上訴人傳送該照片,是指示涂榮廷 變更送達地址之意,遑論上訴人係將該照片傳送予李文振 ,而非涂榮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用以證明其有 指示將送達處所變更為該址,自非可取。
⒉李文振因受上訴人之託,於108 年8 月27日至涂榮廷律師 事務所詢求上訴乙事,涂榮廷因當時尚未受上訴人委任, 又為免錯過上訴期間,故而表示先聲明上訴,以阻斷上訴 期間之進行,故有是日提出上訴狀之情(上訴狀見審重訴 卷第29頁)。至於上訴人則係於108 年9 月10日始到涂榮 廷之事務所接洽成立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 項一)。該因為有委任而為了提出法院所書立之民事委任 狀(日期記載為108 年9 月27日)內委任人(即上訴人) 住居所欄固記載「高雄市○○區○○路○○巷○○○○○ ○○○○巷○○○00○0 號」(審訴卷第15頁),然何以 為如是記載?據涂榮廷陳稱:委任當時因上訴人在一審時 所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戶籍地址,伊習慣上會向當事人確認二審訴訟文書是否可 順利送達該址,因上訴人告知其有時不在家,但前妻及子 女現仍住在該址,自己則是在該戶籍地與杉林區清水路光 明巷42之3 號等二處往返,該杉林區之地址亦可收受法院 文件。伊因而認為上訴人係表示其若臨時不在戶籍地,仍 有家屬可協助代收,但為確保其均能收受文書,故請上訴 人在委任狀上再多留其目前居所地址。正因為上訴人位於 杉林區之地址係經伊詢問有無其它居所地址後,始由上訴 人所加。否則,上訴人若真無從自戶籍地址收受法院文件 ,豈可能自一審委任律師時起,迄一審判決書收到為止, 均未留有該○○區○○路○○巷OO○O 號之送達資訊等語 (本院第56、57頁),經核涂榮廷所述,並無悖於實務或 有違常理。上訴人在該訴訟之第一審,未曾有留有送達杉 林區清水路該址之資料,該第一審判決書上訴人住址,亦 係記載鳳山區文衡路166 號。至於民事委任狀之向法院提 出,旨在證明訴訟代理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自明,與當事人向法院陳明變更住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分屬二事,不能徒憑該委任狀記 載上訴人住居所是清水路址,認上訴人有指示涂榮廷向法 院陳明變更住居所之行舉。
⒊又,上訴人雖指其於108 年9 月1 日就已委任涂榮廷為上 訴代理人,是而若涂榮廷即時向法院提出委任狀,可避免 本件結果發生,因涂榮廷怠於即時提出該委任狀,致遭駁 回上訴,自有過失云云;涂榮廷則陳稱:上訴人108 年9 月10日委任當日,僅將部分資料交付閱覽,並簡略討論案 情後隨即離去。伊原想將委任狀附於上訴理由狀後提出, 惟經詳閱資料後,發現諸多與案情有關事項仍需釐清,故 再去電請上訴人來所討論,詎遲未見上訴人前來,為免影 響其權益,遂於108 年9 月27日先行將委任狀送出,該委 任狀所載日期,基於法院收狀室人員均會要求填載遞狀日 之實務慣例,即填載委任狀寄出當日即108 年9 月27日。 上訴人隱瞞其拖延出面交代案情之事實不提,竟指伊未及 時遞狀,所失誠信等語。經查,該案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 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早在108 年9 月4 日就已寄存送 達文山派出所,是而縱令涂榮廷於受委任當日(108 年9 月10日)即遞送委任狀,上訴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限補繳上 訴裁判費並不可能重新計算,更無可能發生原來命補正之 裁定因而失效,而另再行製作裁定送達予涂榮廷或上訴人 之效果。換言之,遭法院駁回上訴,係上訴人自己不知寄 存送達,致未依期限補繳費用之結果,與委任狀何時遞送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涂榮廷未及時向法院提出委 任狀,據而指涂榮廷有過失,且因而致上訴人受駁回上訴 之結果云云,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以:涂榮廷於受任當時,未告訴上訴人得自行向 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生本件結果,自有過失云云。 然為涂榮廷所否認,辯陳:委任當日其曾提醒上訴人裁判 費繳納程序及詢問是否代為繳交?因費用金額高達11萬餘 元,上訴人表示會自行繳納,就繳費部分上訴人並未委其 代為辦理,查,上訴人如有委由涂榮廷代繳,理會同時交 付律師費及裁判費予涂榮廷,惟上訴人既自陳委任當日僅 交付律師費6 萬元而已,足見上訴人並未將繳納裁判費一 事委由涂榮廷代為處理。而進行民事訴訟需繳納裁判費用 ,乃稍具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上訴人且已歷 經一審訴訟程序,當無不知裁判費係由當事人負擔繳納之 理!而未繳上訴裁判費,屬得補正事項,法院亦會定期通 知上訴人補正,本件法院並非未通知上訴人補正,而係上 訴人未謹慎處理其受送達處所之咎,致法院之補正裁定寄 存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知,遭駁回上訴(已如前述),並非 涂榮廷知有上情,而不告知上訴人可自行向法院繳納裁判 費,始而致之,上訴人執此指涂榮廷未告訴上訴人可自行 向法院繳納裁判費,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主張涂榮廷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因懈怠或疏忽,致上訴人受損 該案之上訴利益0000000 元外,上訴人另受有支付委任費 用6 萬元之損害,併同請求賠償該6 萬元之損害。按律師 如因處理訴訟委任之事務有懈怠、疏忽等情之過失,致而 生有損害,對於委任人固應負賠償責任,然微論涂榮廷受 上訴人委任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所指之該6 萬元乃其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涂 榮廷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 該律師酬金並不因民法第544 條或律師法第33條之情形, 而得依上該法條請求賠償該律師酬金。是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544 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涂榮廷賠償上該6 萬 元損害,並非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544 條、律師法第33條( 對涂榮廷)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