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葉秋逸
葉展逢
林宥竹
陳婉如
相 對 人 張峻豪
林美君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 道
劉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金訴
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 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聲字 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 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查本院就聲請人現時是否 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聲請人應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 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 請人雖提出110 年3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後紅里清寒證明書 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惟此尚無從釋明聲請人 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