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4號
KSHV,110,聲,3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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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余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本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 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 之並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上易第1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聲請人對此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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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