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2號
KSHV,110,聲,2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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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柏樹 


相 對 人 白秀春 

      林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 橋頭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資釋明(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聲請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56號)提起上訴,綜觀其主張之理由及 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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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