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4號
KSHV,110,抗,7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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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宗龍等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
(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8373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
26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而該事件之承辦者即丞股司法事務官林怡成,前為伊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而分別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 國字第7 號、109 年度重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合稱 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是伊與林怡成司法事務官於系爭 民事事件互為對造,在訴訟交鋒下難認無生嫌怨,且於訴訟 攻防必定會對伊有所不悅,如任由林怡成司法事務官繼續承 辦系爭執行事件,難免因其對伊之情緒,而在處置上有所不 公。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人數眾多,並非不可替換司法 事務官,實無必要堅持由林怡成司法事務官繼續承辦,而遭 外界非議。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即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林怡成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之辦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 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 ,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 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原法院丞股司法事務官林怡成所承辦 ,業經原法院向該股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此有原法 院調卷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又抗告人前因林怡 成司法事務官承辦第三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他執行事件),而陸續對 林怡成司法事務官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原法院以系爭民事 事件受理在案,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理由㈦狀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抗告人以林怡成 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他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情事,向該司法 事務官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縱林怡成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民事 事件就抗告人之主張提出抗辯或防禦方法,亦係依法律規定 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且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 ,係對林怡成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他執行事件依職權執行職務 有所不服,顯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抗告人對林怡成司法事 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若有不服者,仍得循合法 途徑救濟,是抗告人主張因其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林怡成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 主觀之臆測,此與得聲請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 得以此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抗告人復未釋 明林怡成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行為,是抗告人本件迴避之聲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分案,係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事項,若無正當事由,自不得順應執行當事 人請求而任意更換承辦司法事務官,系爭執行事件由林怡成 司法事務官承辦既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自無更換改由其他司 法事務官承辦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主張可替換司法事務官 云云,並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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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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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