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8號
KSHV,110,再易,8,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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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余進昌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 有明文。另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 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綜 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於民國88 年1 月14日即知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人挖採砂石、回填掩埋廢棄物,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又直至105 年9 月間方對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逾民法第125 條之期限;系爭土地自再審原告 承租時起,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 區土地上即有坑洞,該 坑洞應係80年間遭盜採砂石者所造成,再審原告從未使用該 部分土地,毫無知悉該坑洞底下埋藏廢棄物;系爭土地於87 年11、12月間亦遭人將挖掘鄰地濫葬墳墓之棺材板、金斗甕 、陪葬物以及垃圾丟棄至此,並非再審原告回填、掩埋廢棄 物,再審被告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土地於88



年間遭挖採砂石、回填掩埋廢棄物之記錄,豈能認定該行為 係再審原告於承租期間所發生;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法官曾 提示再審原告觀看之照片影印模糊且年代久遠,再審原告因 此答稱不知道、好像沒有看過,即遭原確定判決判定為推諉 之詞,令人難以接受等詞。再審原告所敘上情,無非說明其 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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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