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郁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517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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