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唐美蘭
再審被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2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3,960元(計算式:1.4 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
000 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400元/平方公尺=43,960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